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財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進財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劉進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一部提起 上訴,就其他部分則不上訴,業據本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00-10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本院審 判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其他表明不上訴部 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非本案上訴範圍,而 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故本案未上訴部分與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相同,爰引用如附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表示認罪,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固明 知其祖母凃珠貴已死亡,在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與劉 宜霓共同冒用被繼承人凃珠貴名義,偽造提款單盜領被繼承 人存款,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其他繼承人權益;惟被告於原 審時已將自凃珠貴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存款164萬元返還部 分繼承人(共計98萬4004元,詳下述),僅因主張劉秀雲仍 積欠其40萬債務,而未與劉秀雲達成處理劉秀雲應分得之32 萬8000元之共識。而原審就被告本案之犯行竟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顯係因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所致,未考量本案被告 犯罪手段、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
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實嫌過重, 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已難謂 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並於111年8月5日(原審判決後)已將原判決宣告沒 收之65萬5196元匯入凃珠貴郵局帳戶,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 本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妥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部 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祖母凃珠貴已死亡,在未得其他繼承人之 同意下,竟與劉宜霓共同冒用被繼承人凃珠貴名義,偽造提 款單盜領被繼承人存款,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其他繼承人權 益,其行為係因一時貪念失慮所致;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將存款返還部分繼承人 及將原判決宣告沒收之65萬5196元匯入凃珠貴之郵局帳戶, 暨其供稱為大學肄業、未婚,且因本案遭部隊勒令退役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又被告於原審時已將前揭款項返還部分繼承人, 於原判決宣判後再將未與劉秀雲達成共識遭原判決宣告沒收 之65萬5196元匯入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內,且因本案遭部隊勒 令退役,亦等同受到相當之懲罰。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沒收:
本案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存款,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 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 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 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 ,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 係清算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其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本案存款 全額計算。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獲現金共計164萬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其中存款返還部分繼承人合計98 萬4004元(即㈠劉文政之繼承人劉雨青、劉馨憶、劉又禎各1 09,334元;㈡劉炫之繼承人阮金線、劉上銘、劉奕伶各109,3
34元;㈢劉宜霓328,000元,原判決誤為328,800元)等情, 業經證人劉宜霓、告訴人阮金線於原審時供述在卷,復有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相關支付證明可證(見原審卷第193-197 、226、240、247-257頁)。其餘經原判決誤算未返還部分6 5萬5196元部分,被告則於111年8月5日已匯入凃珠貴之郵局 帳戶(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前開之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 所得,若再就被告已返還部分及再回歸屬凃珠貴遺產部分之 款項,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將未扣案之65萬5196元宣告沒收、追徵,即有未妥 ,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亦應併予撤 銷。另其他因原判決誤算未返還部分即僅剩800元(1640000 -984004-655196=800)部分,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進財係凃珠貴之孫。凃珠貴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劉雨青、劉馨憶、劉又禎(此3人均為凃珠貴長子 劉文政之女,均代位繼承劉文政)、劉進財(凃珠貴次子劉文 雄之子,代位繼承劉文雄)、劉炫(凃珠貴三子)、劉宜霓(凃 珠貴長女)、劉秀雲(凃珠貴次女)共7人。
二、詎劉進財與劉宜霓(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凃珠 貴死亡後遺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屬於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凃珠貴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 斯時起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如要提領 ,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始得提領處分,竟 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凃珠貴死亡之翌(11)日,由劉進財帶領劉 宜霓前往臺南市○○區○○○○路郵局,劉宜霓持凃珠貴之上開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凃珠貴之 印章,偽造凃珠貴名義之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 員行使提領存款,致承辦人員誤認係經凃珠貴之同意、授權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易時間:106年12 月11日13時2分許)。渠等再承前犯意聯絡,由劉進財帶領劉 宜霓至臺南市○○區○○街0號○○郵局,劉宜霓並以同上方式,
偽造凃珠貴名義之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 提領存款,致承辦人員誤認係經凃珠貴之同意、授權,陷於 錯誤而交付84萬元(交易時間:106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 ,足生損害於凃珠貴之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渠等欲將前述領得現金存進 保管箱,便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詢問,因 租賃保管箱說明書需7天審閱期,故劉進財先將上開領得現 金交與劉宜霓保管,並從中取出4萬元交代劉宜霓用以支付 劉進財房屋相關工程費用。待劉進財自軍中請假歸來後,渠 等便於同年月21日,至前述臺灣銀行○○分行,將領得凃珠貴 存款中之160萬元,存放在劉進財於該銀行申請租用之保管 箱內,劉進財並取回先前請劉宜霓支付之工程費用餘額。嗣 經劉宜霓將上情告知劉炫,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炫及其配偶阮金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被告劉進財及辯護人主張本判決 所引用證人劉宜霓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 爭執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劉宜霓於本院 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足調查之程序,被告及辯護 人亦未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除前揭之證人劉宜霓之證述外,其餘下列據以認定 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
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 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劉宜霓當初是告訴我要放保險單據 ,我是因為搬進新家,我跟銷售經理說壓力很大,銷售跟我 說不用擔心,劉宜霓有幫我留一條後路,在106年12月底至1 月初某日,我回去問劉宜霓,她跟我說有去領錢,我問她錢 放在哪裡,她跟我說放在保管箱云云。另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對劉宜霓提領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存款事前、事中 均不知情,亦無指示或將存摺、印章交給劉宜霓;本案僅有 劉炫、劉宜霓之供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且劉宜霓於案發 前曾於106年11月6日自凃珠貴之郵局帳戶提領並匯款230萬 元,卻於作證時稱沒有領這些錢,其證詞顯屬虛偽陳述,不 足採信等語。然查:
一、被告對於上揭家庭成員關係,以及與劉宜霓於凃珠貴死亡後 翌日,有一同前往郵局提領凃珠貴郵局帳戶內存款共164萬 元,再將其中160萬元放置於其所申請租用之保管箱等事實 ,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據證人劉宜霓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復有凃珠貴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0年5月6日南營字第110180031 1號函文暨附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及相關提款單影本、111年3月29日南營字第1111800175號 函文暨附凃珠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分行110 年7月9日○○總密字第11050013631號函文暨附被告自106年12 月21日起申租保管箱迄今之開箱明細及開箱紀錄單影本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案係因凃珠貴死亡當日(即106年12月10日),劉宜霓自 殯儀館返回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後,劉炫、劉 秀雲要求劉宜霓持鑰匙將凃珠貴房門開啟,以便整理遺物及 找尋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存摺,惟劉炫、劉秀雲未能找到存摺 ,遂因此作罷各自返家。劉宜霓與被告則再次進入凃珠貴房 間尋找,嗣於凃珠貴化妝台旁椅子椅墊下發現該存摺,劉宜 霓便將存摺交與被告保管,被告向劉宜霓提議翌日上午8點 前應將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存款領出,否則會被劉炫凍結當成 遺產處理,劉宜霓因被告自小到大都是她在照顧,情同母子 ,基於此等情誼與私心,亦希望被告可分得多一點錢,遂予 以同意。渠等於翌日(11日)前往郵局,且討論後決定分2 次在○○○○路郵局、○○郵局提領,並自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共提
領164萬元後,2人決定將其中160萬元存放在臺灣銀行○○分 行之保管箱,然因當天無法租成,被告返回軍中前,先將其 中4萬元交代劉宜霓用以支付被告房屋相關工程費用,剩下1 60萬元相約被告下次自軍中請假返家時,再一同前往臺灣銀 行○○分行存放。之後,被告與劉宜霓便於106年12月21日, 共至臺灣銀行○○分行,將上開160萬元存放在被告申請租用 之保管箱內,被告並取回先前請劉宜霓代為支付之工程費用 餘額等情,業據證人劉宜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 見營他字卷第72至73頁,營偵字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 205至208、211至215、218至226頁)。被告雖否認有與劉宜 霓共犯之情,惟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及凃珠貴死亡當晚, 劉炫、劉秀雲曾進入凃珠貴房間找尋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存摺 ,翌日早上7點30分至8點間,其與劉宜霓有一同前往郵局等 語(見營他字卷第73頁,營偵字卷第185頁),足見證人劉 宜霓證稱其與被告一早前往郵局領款之動機,係因害怕劉炫 將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內存款凍結列為遺產,非屬子虛。復觀 前述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及紀錄單可知(見營偵字卷第87至11 9頁),被告及劉宜霓將現金160萬元存放於保管箱後,僅被 告一人自107年6月11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前往開啟保管 箱次數多達14次,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劉宜 霓至今沒有向我說要領出保管箱的錢;除了106年12月21日 外,其餘開箱紀錄都是我自己去開箱的,因為沒有大姑姑( 即劉宜霓)的名字,她不能去等語(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 第233頁),堪認該筆現金確實係由被告全權處理,劉宜霓 均未加以聞問、干涉,益徵證人劉宜霓證述係因與被告情同 母子,遂私心同意被告多分得遺產,並於事後將所提領現金 全數交與被告等情,應值採信。況且,被告與劉宜霓同為凃 珠貴之繼承人(被告係代位繼承),被告亦知悉劉炫、劉秀 雲有找尋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存摺之情事,倘被告前述所辯為 真,本案係劉宜霓一人策劃、決議,被告對此皆不知情,劉 宜霓大可獨自為之,何須帶同被告前往,增加自己東窗事發 的風險?又劉宜霓斯時正逢母喪,為何於悲痛交加之際,僅 為了被告一人利益,即可冷靜且有計畫地於凃珠貴死亡翌日 ,帶領被告前往不同郵局分次提領上開現金,並預計存入被 告申租之保管箱內?甚至於提領現金至存放於保管箱後,劉 宜霓竟未告知被告來龍去脈,或任何關於此事之隻字片語, 直到被告聽外人即銷售經理談及劉宜霓有幫其留一條後路, 被告始加以詢問,劉宜霓才將此事通盤告知?被告於知悉其 保管箱內現金,係劉宜霓隱瞞其他繼承人所盜領而來之遺產 後,竟未對此表示反對,或要求劉宜霓負起返還或法律責任
,仍保留數年至劉炫提起告訴?再者,劉宜霓前往郵局提領 現金之數額龐大,外觀甚為明顯,復決定存放於被告申租之 保管箱,劉宜霓難道不怕被告懷疑其私自侵吞遺產,並向檢 警機關檢舉或對其他繼承人告知此事,而自己將有擔負法律 重責之可能?如此種種,在在有違常理,實啟人疑竇,反徵 證人劉宜霓證述本案係與被告共同謀議所為等情,較為可採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觀被告歷次陳述,㈠於109年6月2日警 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劉宜霓放在我保管箱內是何東西等語( 見警卷第27頁);㈡於109年9月9日偵查中供稱:那時候是大 姑姑叫我去租保管箱,要放我及祖母的保險單據等語(見營 他字卷第53頁);㈢於109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稱:當天都是 劉宜霓自己進去郵局領東西,出來的時候沒有跟我講話,只 說回家了,回到家後,因為臺南市○○區○○里○○000號的家已 經賣給別人,準備要搬家,我父親跟祖母的手尾錢、新房子 的地契及祖母生前留給我的保單沒有地方放,我跟劉宜霓講 完後,劉宜霓就說可以去租保管箱放,我們一起去租,但是 當天沒辦法開,我就先回部隊,大約一個星期後我請喪假回 來,我就跟劉宜霓一起到臺銀租保管箱,我在外面寫承租的 資料,將東西交給劉宜霓,劉宜霓拿到保管箱放,我不知道 劉宜霓放了什麼東西進去,我之後都沒有去看保管箱,今年 (即109年)3、4月要賣房子的時候,才去開保管箱要拿地 契,我有看到一個袋子,不知道裡面有什麼等語(見營他字 卷第73至74頁);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錢是放在箱 子的最裡面,我的東西放在外面,所以我一直都沒有看到錢 等語(見營偵字卷第128頁);㈣於110年12月23日之刑事答 辯狀上陳稱:大姑姑從○○郵局、○○郵局出來後,分別都有拿 著一個紙袋,之後姑姑跟我說○○有沒有地方可以開保險櫃, 後來我們詢問後,只有○○臺灣銀行有給民眾租用保險櫃,我 就拿著該銀行給的說明書回家審閱7天,7天後我跟大姑姑到 該銀行租用保險櫃,我也有看到大姑姑去郵局之後手拿的那 2個紙袋,我當下有問大姑姑裡面是裝什麼,大姑姑只回我 裡面是錢要我放在保險櫃裡面不要動,之後我跟大姑姑連同 那2個紙袋及奶奶生前的保險單據一併放到保險櫃裡面,過1 個多月後,我有聽到新家的工地主任跟我提到說大姑姑有留 一筆錢給我,要我不要擔心以後房貸的事情,之後我回舊家 問大姑姑這些話是什麼意思,大姑姑才跟我說那筆錢是從奶 奶的存摺裡面領出來的等語(見營偵字卷第185頁);㈤於11 1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宜霓當初是告訴我要放 保險單據,這件事情後來劉宜霓有跟我說,我不敢跟任何人
說,劉宜霓是在106年12月底至107年1月初某日跟我說的, 因為搬進新家,我有跟銷售的經理說我壓力很大,銷售跟我 說不用擔心,劉宜霓有幫我留一條後路,我才回去問劉宜霓 ,她跟我說有去領錢,我問她錢放在哪裡,她跟我說放在保 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於111年6月28日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當天進去保管箱時,我不知道劉宜霓包包裡面是 裝錢,是後來劉宜霓跟我說,我才知道,我那時看劉宜霓從 郵局出來,我其實不知道紙袋裡面是錢,但我可以感覺到她 就是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從上述被告供述可 知,其不僅於偵查中謊稱自106年12月21日後,再也沒去開 啟保管箱,並對於是否知悉當日劉宜霓將裝有錢的紙袋放進 保管箱內等情,前後翻異其詞,可信度甚低,不足信採,且 本院對於證人劉宜霓之證述認屬可採之理由及相關補強證據 ,業已說明如前,雖辯護人主張劉宜霓曾於106年11月6日自 凃珠貴之郵局帳戶提領並匯款230萬元,認為其證述不知該 帳戶內餘額及提款密碼,實屬虛偽陳述等語,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與被告本案是否共謀並無關聯,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且斯時凃珠貴尚未過世,無法排除係凃珠貴同意、授權 劉宜霓幫忙匯款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證人劉宜霓此部分證詞 係屬虛偽陳述。準此,上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核與卷內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殊難採憑。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宜霓盜用凃 珠貴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低度行為,均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劉宜霓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2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各應論以實質一罪 之接續犯。又被告與劉宜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祖母凃珠貴已死亡,在未得其他繼承人之 同意下,竟與劉宜霓共同冒用被繼承人凃珠貴名義,偽造提 款單盜領被繼承人存款,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其他繼承人權 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有將存款返還部分繼 承人(詳下述沒收部分),暨其供稱為大學肄業、未婚、目 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本案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存款,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 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 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 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 ,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 係清算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其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本案存款 全額計算。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獲現金共計164萬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其中存款返 還部分繼承人(即㈠劉文政之繼承人劉雨青、劉馨憶、劉又 禎各109,334元;㈡劉炫之繼承人阮金線、劉上銘、劉奕伶各 109,334元;㈢劉宜霓328,800元)等情,業經證人劉宜霓、 告訴人阮金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復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相關支付證明可證,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 得,若再就被告已返還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餘未返還部分即655,196元(其中劉秀雲部分,被告 雖主張因劉秀雲仍積欠40萬債務未清償,故劉秀雲向被告表 示讓其債務相抵就好【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此經劉秀雲 否認【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7頁】,是本院無 從認定被告已將328,800元返還與劉秀雲),既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被告與劉宜霓為 本案犯行時,於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蓋用「凃珠貴 」之印文,係渠等持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 文,自無庸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分 別提交上開郵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