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15號
TNHM,111,聲再,115,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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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振姜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
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1號、第6387號、第80
05號、第87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已曾以原判決認定與證人李全富、黃峻林呂天南之證述均不符,另證人康振隆蔡明達之證詞係屬虛 偽不實之證詞,不足採信。再參酌證人丁連宏之指證,均足 以佐證呂天南黃峻林林德元前揭證述之真實性,然前開 證人對於究竟在場有何人、共幾人等證詞,前後所述已有不 符。及依據證人呂天南徐和川丁連宏之證詞,足見聲請 人非僅被動配合李全富參與陪標,而係主動邀約廠商至嘟嘟 餐廳進行圍標事宜,原審判決有事實認定未憑證據之違法。 是足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故原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再審事由等意旨,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 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裁定駁回 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3-191頁),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另代理人固於本院陳述 「後來呂天南有提出自白書自己承認被告是冤枉的,此部分 是屬於新證據」云云,然並未提出該自白書以實其說,是聲 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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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