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456號
KSDV,93,重訴,456,200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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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叁拾捌萬零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
侵權行為,嗣於審理中追加併依被告所立切結書及協商紀錄
約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准許之,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美辰於民國91年8 月19日與原告所轄屏東
農場就原告管理之國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580 、583
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經營養殖魚蝦之合作契
約書,詎被告竟違反不得改變土地地形地貌之約定,將原深
度僅1.5 公尺之魚池向下挖掘至深超過3 公尺,連同原留在
池邊作為堤防之砂石均予以挖掘外運,計遭挖掘砂石數量為
31,902立方公尺,以碎石級配料每1 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200 元計算,原告之損失為6,380,004 元;縱非因被告故
意之侵權行為所致,惟被告依約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土地已點交予被告,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藉整池之
名而採取土石外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定,亦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另被告於93年5 月24日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恢復原狀,有協商
紀錄可參,依切結書及協商紀錄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另依兩造所定農場合作契約
書第6 條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請求擇一而為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屬屏東農場遲至92年4 月始同意發給養殖
證准許土地使用同意整池,其開始整池後,屏東農場竟在92
年7 月11日命停止整池並廢止整池許可;其進場整池或回復
原狀,原告均向警察機關報備且派員在場監工,且有嚴格縝
密管制與規範;其在93年7 月13日開始回復原狀至同年月20
日原告即制止繼續,並遲至同年8 月3 日始發現砂石遭盜挖
外運,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盜採砂石外運之情事;被告違
反區域計畫法與盜採砂石無關;被告切結進入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並無違反,因原告拒絕而無法再回復原狀,不可歸責於
原告;被告未曾接受點交而實際占有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或
保管,自不負保管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
回復原狀之損害;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在未經許可期間有進入
系爭土地,不負砂石減少之責任;原告未依合約點交土地予
被告,被告無從管理,不負保管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被告於91年8 月19日與原告所轄屏東農場之就原
告管理之國有高雄縣美濃鎮○○段580 、583 號等2 筆土地
簽訂經營養殖魚蝦合作契約書,後因高雄縣政府於92年6 月
30日現場會勘系爭土地,以土地深度已違反許可項目規定範
圍,廢止使用許可,被告並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遭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被告並於93年5 月24日與原告協商切結回復原
狀等事實,業據提出農場合作契約書、高雄縣政府92年6 月
30日會勘紀錄、93年7 月13日切結書、本院93年簡字第4381
號、93年簡上字第810 號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刑事判決、切
結書及協商紀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將系爭土地上砂石外運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否應
負合作契約書第6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切結書及協商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得請求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若干?
六、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因被告如依切結書及協商紀錄約定之法律關係,即應負回復
原狀之責任時,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是否應負
契約第6 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屬競合合併之法律
關係,且原告請求擇一而為判決,即毋庸再為論述,故先就
爭點第3 項部分為論述。
㈡原告依切結書及協商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有無理由?
⑴被告於93年5 月24日與原告所屬屏東農場願就合作權利金繳
納為協商,協議事項第2 、3 、4 項分別約定「土地恢復原
狀作業,一切按作業細則辦理。涉及任何違反法令規定或盜
採砂石不法情事,合營人願自負一切法律責任。作縣府規定
恢復原狀後,且繳清一切合作權利金後始得開始生產。」,
被告並於同日書立切結書,記載「一、本人金美辰與貴場合
營水產養殖案於92年5 月7 日奉准整地,因不諳法令,無意
中改變魚池面貌,... 裁定㈠罰款六萬元㈡儘速恢復原狀。
... 三、本人於92年8 月間向縣府申請恢復原狀計劃縣府回
文退回。據悉係因該地有合法養殖證,根本無需再向縣府提
出申請整池,只要農場同意即可。... 五、本人自始至今均
願合法履行合約,為展示誠意,特立此據: ㈠施工過程中有
任何牽連都市計畫法及任何法規法律問題,本人願承擔一切
責任。㈡確切按貴場規定施工,並全力配合監工,以防不法
盜挖砂石行為。」等字樣,有協商記錄及切結書在卷可參;
依前開協商記錄與被告書立切結書之字句以觀,已足認被告
承認自92年5 月7 日開始整池,並有改變土地現狀之情,且
確與原告達成由其負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
甚明。
⑵況被告又於93年7 月13日再書立切結書,亦載明「本人金英
美與貴場合作經營水產養殖土地座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五
八0、五八三等二筆土地,.... 本 人逕向貴場提出申請恢
復原狀,經貴場原則同意,施工作業期間願遵照貴場施工細
則之規定,如違反該規定或涉及任何法律規定之處罰,願自
負一切法律責任.... 。 」,亦有該切結書為憑,益證被告
確實與原告約定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⑶被告雖以其於93年7 月13日開始施工回復原狀,至同年月20
日原告即制止其繼續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係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因被告於93年5 月24日
立切結書後,卻拒不將土地回復原狀,因約定回復原狀之期
限屆至被告仍未回復,原告始於93年7 月26日發函表示被告
申請回復期限已屆至等語,並無拒絕回復原狀之意;衡情,
被告如於前開約定入場回復原狀之約2 個月期間內,確有填
土回復原狀之事實何以系爭土地之土石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仍有57,117立方公尺之土方需回填,
始能達於以土堤以下1.5 公尺之高程標準之理,有鑑定書可
參,足認被告並未有依切結書約定為回復原狀甚明,且系爭
土地之土石果如被告所述均僅整池並未外運,被告亦可輕易
回復,不可能經鑑定結果仍有高達57,117立方公尺之土方需
回填之理;況被告就其確依切結書之約定有回復原狀行為之
態變事實,亦未能盡舉證證明之責;則被告未在約定期限內
依切結書約定為回復原狀之行為,期間屆滿後原告因不能期
待被告再為回復原狀而不同意被告進入系爭土地,即與常理
無違,被告抗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並無理由。
⑷被告另以其進入系爭土地之期間,均依原告指定之時間方法
,且原告均有人在場監工,其不可能將土石外運;惟查,惟
被告依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
,其是否確在入場後將土石外運並非本件爭點,況衡情如被
告並無將土石外運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土石已流失將近
57,117立方公尺之多;被告雖以係遭他人盜採為抗辯,然證
人即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書記甲○○證稱「.... 因 為92年3
月我們就有到現場會勘過,當時土地現場只是已經長滿雜草
的養魚池,深度很淺,砂石也沒有被運走的情形,而同年6
月我們去看現場時確實已經被挖的很深,整個現場地形地貌
都有變更。」「不能確定 (指能否確定何時開始土地砂石有
被挖掘運走)。 可以確定的是92年3 月時現場還長滿雜草,
沒有被挖掘的痕跡,但同年6 月時,整個魚池都挖的非常深
,因為目視很深,根據縣政府測量隊測量結果是3 點多公尺
,看起來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 (94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
筆錄), 足認系爭土地係在92年3 月至6 月間開始遭挖取土
石外運,而兩造在91年8 月19日訂立農場合作契約書,被告
依其切結書所自陳在92年5 月7 日起進入系爭土地整池,則
在被告開始為整池行為時,系爭土地已有土石遭外運之情形
,果確係遭他人盜採,被告豈有未為任何異議或告發,而仍
持續在系爭土地為整地行為,且於原告要求之後,即無條件
書立切結書表示願負回復原狀責任之理;足認被告所辯係他
人盜採土石之詞並無可採。
⑸證人即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里長丁○○雖證稱自91年6 月間
起即發現系爭土地有遭盜採之情形,惟證人係在84年5 月間
起向原告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及同段574 、579 等地號土
地做為養殖用地,所承租使用之土地面積甚廣,而該附近土
地之地形地貌極為相似之情,亦經原告陳明,是證人因誤判
而認遭盜採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可能性極高,且其所述與證
人甲○○出入甚鉅,再參以前開所述,尚難僅以證人丁○○
之證述,即認系爭土地在91年6 月間已有遭盜採砂石之情形
存在。
㈢綜上,被告依切結書及協商紀錄之法律關係,既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則本院就原爭點㈠被告有無將系爭土地上砂石外
運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否應負合作契約書第6 條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爭點,因屬競合合併之法律關係,即不再為
論述。
㈣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得請求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若干?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依契約約定債權人認回復原
狀對其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其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
債權人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應准其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因切結書及協商紀錄約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逕以金錢給付為代替回復原狀之方法
,即應認為有理由。
⑵查系爭土地土方流失之情形,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該會經「以1208號 (即重測前583 號)之 土堤高程
以下1.5 公尺計算土方 (高程為63.85-1.5=62.35 公尺),
經考察現地地形地貌及現有保留下來之地表面高程比較,以
62.03 公尺之高程較為合理,經實地測量由土方數量計算表
平均值,必須回填實方57,117立方公尺,又如回復至原有土
地之正常高度,以該土地原有等級之土方及正常密度施工需
要57,117立方公尺×1.1=62,828.7立方公尺之土方回填,又
工程管理費、整地費及雜費計約增加5%計算,共需費用350
元×62,828.7×1.05=23,089,547 元」等,有該會以94年10
月6 日 ()省 土技字第5165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6,380,400 元,
未逾前開鑑定費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侵
權行損害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部分
,因屬重疊訴之合併,本院自毋庸再為論述,併予敍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依切結書及協商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38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93年9 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93年9 月14日送達)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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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