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58號
TNHM,111,聲,958,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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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建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 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而除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經查本院確 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4至10所示之 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1年確定 ,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罪質及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 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上表示「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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