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50號
TNHM,111,聲,950,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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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林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林順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林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 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書,並徵詢受刑人 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與毒品有關,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之法益,犯 罪之同質性,及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附表編號1-3、6-8所犯各罪 ,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年,已折讓甚多之刑度 ,其就本件定執行刑陳稱請從輕定刑,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11頁);復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所定之執行刑已執 行完畢,仍應與其餘編號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 執行刑時扣除已先行執行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對受刑人並無



不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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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