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234號
KSDV,93,重訴,234,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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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0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再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 股東兼監察人,民國84年間正揚公司為處理積欠伊之新台幣 (下同)14,000,000元債務,乃決定將正揚公司所有,坐落 於花蓮縣新城鄉○○段1304之3 、之20、之21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419/100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 伊考慮與妻子丙○○二人皆為正揚公司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 證人,若擔任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恐遭銀行求償,經商議並徵 得正揚公司同意,由正揚公司將系爭土地設定50,000,000元 之抵押權予同意借名擔任名義上抵押權人之被告及訴外人高 有財,權利範圍各為1/2 ,而於84年4 月8 日辦妥抵押權設 定登記;嗣因正揚公司決議將土地售與共有人戊○○,雙方 乃約定由戊○○直接清償系爭土地抵押債務以代替土地價金 之支付,並經伊承認;詎被告明知其係受託擔任名義抵押權 人及向戊○○催討該債務,竟分別於85年12月31日、86年1 月4 日、同年月24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2 月15日、同年 4 月20日、同年9 月30日、88年10月20日,收受戊○○交付 之2,000,000 元、3,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 0 元、1,000,000 元、2,700,000 元、1,500,000 元、3,50 0,000 元,合計15,700,000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後皆未



轉交,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判令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7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原告委託擔任系爭土地名義抵押權人及向 訴外人戊○○催討債務,而基於抵押權人地位受領系爭款項 之清償,且原告亦同意先將系爭款項借予伊使用,故伊並無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況且該款項中9,800,000 元部分 應予扣除,並非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又原告自知悉伊受 領戊○○清償,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相距2 年以上期間 ,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對於正揚公司有14,000,000元債權,由正揚公司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由其委託被告及訴外 人高有財擔任名義抵押權人,於84年4 月8 日辦妥抵押權設 定登記;嗣因正揚公司將土地售與共有人戊○○,而由戊○ ○承擔正揚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又被告受原告之託向戊○ ○催討該債務,自85年12月31日起已陸續受領15,700,000元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揚公司 董監事會議紀錄、戊○○歷次付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附民字第46號卷第6 至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2 號詐欺案件歷審卷(下稱刑事卷)、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查明屬實,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事實,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㈠ 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㈢ 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之。四、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㈠被告辯稱伊基於抵押權人地位受領系爭款項之清償,並未侵 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訴外人戊○○係因承擔正揚公司對 於原告之債務,乃基於債務人地位為清償,又因被告受原告 委託代為催討收取該債務,而向被告為給付,並發生清償之 效力;則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因關係而對原告為 清償並為金錢所有權之移轉,雖被告本於原告之委託而有受 領權,然依前開所述,被告僅係代替原告受領系爭款項,並



非以自己名義受領系爭款項之交付,自無終局保有系爭款項 之權利;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固不否認受原告委託已向訴外人戊○○收取系爭款項, 惟辯稱原告同意將該款項出借其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就其 所辯,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復否認有同意借 款之事實;參以,系爭款項金額高達15,700,000元,且係戊 ○○分批而各以不同金額清償,已如前述,若兩造真有前述 金錢借貸之合意,何以未有任何匯算資料?況被告亦無法說 明兩造關於前揭借貸之合意經過,又有何利息支付、清償期 限之約定,則空言未將系爭款項轉交原告,係因兩造已有借 貸契約存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原告 委託代原告受領訴外人戊○○清償之系爭款項,對於所收受 之金錢應當交予所有人即原告,惟被告竟據為己有移作他用 ,業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被告上開行為,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查後,認其犯 行明確,依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判決2 份足憑,則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係屬可採。
五、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辯稱84年4 月15日曾借款2,000,000 元(預扣利息120, 000 元,實際匯款1,880,000 元)、86年4 月29日曾匯款1, 500,000 元予原告,均應扣除云云;然原告則主張該二筆金 額皆係被告返還先前積欠伊之借款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間起,即陸續向其借貸,又被告積欠 正揚公司多筆貨款,亦係其為被告擔保,並以被告名義匯 款予正揚公司清償等情,有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合作金庫83 年5 月30日金額600,000 元、83年7 月28日金額2,200,00 0 元、83年8 月1 日金額800,000 元之匯款回條聯、第一 商業銀行83年9 月30日金額350,000 元、84年7 月31日金 額700,000 元之匯款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刑事㈡卷第14 4 頁),及原告以被告名義匯款予正揚公司之第一商業銀 行84年3 月15日,金額分別為621,300 元、339,400 元之 匯款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可憑;並經證 人即正揚公司董事長己○○於刑事庭證稱:被告是正揚公 司經銷商,84年間積欠貨款8,500,000 元,由原告為被告 擔保,並說會負責清償,後來還剩3,000,000 餘元沒有清 償等語(見刑事㈠卷第74頁、㈡卷第141 頁)明確,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83年至85年間匯款予原告、原告之妻即原 告訴訟代理人丙○○、存入原告之子李東銘帳戶,及代原 告匯款予訴外人李綺東留銘壕之金額共計2,455,000 元 ,已清償對原告之部分欠款,故前述2,000,000 元、1,50 0,000 元分別係其貸與原告之借款及轉交戊○○清償之欠 款,而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83年8 月25日金額800,00 0 元、85年9 月25日50,000元之匯款委託書、富邦商業銀 行85年1 月20日、85年2 月8 日、85年2 月27日,金額共 900,000 元之存摺存款全行收付存入存根、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85年1 月30日金額55,000元、85年4 月2 日金額500, 000 元、85年4 月12日金額150,000 元之電匯申請書以為 證(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然被告自承其於84年5 、6 月間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見刑事㈠卷第191 頁),顯見其 當時財務困窘,如何可能於同年4 月15日出借2,000,000 元予原告?故被告辯稱1,880,000 元匯款,係2,000,000 元預扣120,000 元利息後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云云,並非 屬實;況且原告自83年間貸與被告及為被告承擔之債務金 額總計約10,000,000餘元,已如前述;即便扣除被告所辯 83年至85年間給付之2,455,000 元、84年4 月15日借款2, 000,000 元、86年4 月29日匯款1,500,000 元,仍不足以 清償其積欠原告之金額。準此,堪認被告上開二筆匯款均 係償還其先前積欠原告之款項,被告辯稱已交付部分戊○ ○清償之系爭款項云云,並非真實。
㈡被告另稱訴外人戊○○於86年1 月4 日所支付之3,000,000 元支票係為對花蓮縣新城鄉○○段1305地號土地抵押權聲請 假扣押之債權人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聯公司)為 清償;又86年9 月30日之1,500,000 元支票,則係交付予訴 外人吳士井,故該二筆金額亦應扣除云云,經查: ⒈戊○○所有上述1305地號土地雖曾於84年11月14日經昌聯 公司假扣押,並於86年1 月18日塗銷查封,有台灣省花蓮 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然該登記簿已載明債務人係被告,則縱使被告所辯為真 ,該3,000,000 元既給付昌聯公司以塗銷查封,即係以原 應交付原告之款項用於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自屬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則被告辯稱應予扣除云云,並不足採。 ⒉況且被告與戊○○訂立之切結書末尾亦明確記載:「前期 收到參佰萬元正,另立有收據壹張存查中」等文字,並經 被告緊接於下方簽名、填寫86.1.24 之日期(見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第10頁反面);而原告於91年5 月15日提出之明



細,已載明戊○○於86年1 月4 日、86年9 月30日分別給 付被告3,000,000 元及1, 500,000元,且經刑事庭提示予 戊○○閱覽,戊○○亦稱:日期、金額都正確等語(見刑 事㈡卷第65、87頁);另上述二筆支票票款之存根聯上業 經被告逐一於上簽名、按指印、填寫日期,表示確實如數 收受等情(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11頁),以上均經本院 調閱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認戊○○確 有支付上開金額予被告生無誤;則被告辯稱此二筆金額於 其無關,應予扣除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所稱受原告委託向訴外人戊○○催討債務,共花費 1,800,000 元亦應扣除云云;查被告對於前揭抗辯,並未提 出任何佐證,則空言真有前開數額之花費,難信為真實,故 被告辯稱可與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相抵銷,亦不足採。 ㈣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系爭款項之全額,即15,7 00,000 元,堪予認定。
六、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期間? ㈠被告辯稱其於86年4 月29日將1,500,000 元電匯予原告時, 原告對訴外人戊○○已部分還款之事,即已知情,又原告於 刑事庭訊問時亦自認該事實,且於87年7 月23日匯款50,000 元供辦理與戊○○間抵押權事務即可證云云。然查:被告於 86年4 月29日匯款1,500,000 元予原告,係為清償先前積欠 原告之借款,業如前述,並無從推論被告已告知原告戊○○ 還款之事實;另原告於90年11月28日刑事庭訊問時係稱:87 年3 月23日被告還說要到花蓮辦理抵押事務,叫我匯50,000 元出差費給他;事後我才知道86年的時候戊○○已經給被告 錢了等語(見刑事㈠卷第72頁),顯見被告於87年間匯款時 ,對於戊○○已還款一事並無所悉,更無自認早已知情之事 ;且衡諸常情,若原告知悉戊○○已還款一千餘萬,然被告 又均未交回,怎可能再給付50,000元出差費予被告?由此益 徵原告主張係89年4 月16日始知悉,進而提出刑事自訴等語 ,係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既係89年4 月16日始知事件始末,則其於90年10 月31日起本件訴訟,即尚未罹於時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5,700,0 00元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其勝訴判決,今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准其所請,則不



當得利部分,爰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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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