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870號
TNHM,111,毒抗,870,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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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宏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 中)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1月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宏吉(以下 稱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評價,裁定被告應強制戒治,然被 告所有前科均已受判決且服刑完畢,再以被告前科紀錄評價 1次,等同一罪二罰,明顯違背法令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已有違憲之虞。另案被告尤昭貿與被告案情相仿,何以法院 為不同裁定,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36分、社 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68 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雲林看守所 民國111年10月28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5910號函暨檢附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審 酌前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臨床實務及客觀 事證就具體個案所為之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 誤、或評估人員濫權擅斷、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應足 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 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 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確定,實施觀察、勒戒後,再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 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就被告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予以評估計分,得 分情形如原裁定所載,故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



前揭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10月28日雲所衛 字第11140005910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被告固以評估標準計算其已服刑完畢之司法前科紀錄,有一 事二罰之情事,指摘原裁定命其強制戒治不當。惟查:受觀 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罪相關 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 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 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 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 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又刑事責任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 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 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 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 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 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 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 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 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 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 程序皆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抗告意旨 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據。另被告所稱其他案件未裁 准強制戒治一節,因每位被告之各項評估因子不同,得分亦 不同,當無法因此比附援引,主張被告案件亦應為相同結果 ,被告既經專業人員依客觀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自應依法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以其他不 同個案裁定不施以強制戒治之結果,主張原裁定不當,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憑勒戒處所按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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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