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邱偉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111年度易字第6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忽略被告崧順營造有限公司也是告訴 人,請檢察官代為提起抗告等語。
二、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 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 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又參諸最高法院民 國29年2 月22日民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三、決議文:「原判 決如有左列情形,均為不利益於被告:㈠應為不須移送之管 轄錯誤判決,而誤為有罪判決者。㈡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 為管轄錯誤判決者。㈢應為免訴判決,而誤為不受理判決者 。㈣應為無罪判決,而誤為免訴判決者。……」是依判決之種 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 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 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即 被告崧順營造有限公司、邱偉傑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崧順營造有限公 司、邱偉傑均無罪,是抗告人崧順營造有限公司、邱偉傑以 被告身分就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無上訴利益,其上訴不合法 律規定,原裁定因而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崧順 營造有限公司、邱偉傑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邱偉傑亦為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應由檢察 官依法處理,原審法院亦已將抗告人崧順營造有限公司、邱 偉傑民國111年9月30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函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參辦,此與本件抗告人崧順營造有限公司、邱 偉傑以被告身分提起上訴之合法性認定,尚有不同,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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