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張高華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高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顯然過重,有違反罪 責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⒈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所列定執行刑之案件,均為抗告人於同 一時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內之同一整體行為,僅因告訴人先 後告訴、管轄不同等因而遭分以多案審理、先後判決,實際 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抗告人犯行,均為同一時期、基於單一 主觀犯意反覆行為,並非抗告人犯詐欺罪後,不思悔改,再 度決意行騙他人,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責任之非難重複 程度顯然極高,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 已過度侵害抗告人之人權。
⒉原裁定未具體敘明其如何審酌本案各罪間之整體犯罪、犯罪 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 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即泛言:「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 詐欺之犯罪,兼衡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 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率然定抗告 人之應執行刑,顯然原裁定完全實際考量抗告人之具體情節 ,似僅係以例稿式之理由一語帶過,對於何以須定高達有期 徒刑12年之應執行刑,以資重懲抗告人之必要理由,隻字未 提,足見原裁定流於恣意,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漏未審酌、理由不備之違法,違背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濫用裁量權之虞。
㈡原裁定漏未考量抗告人現正值而立之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時 已然42歲,令抗告人難以復歸社會,且未考量抗告人犯後坦
認犯罪情節之態度、刑事政策、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事,而 逕下酌定極高之應執行刑,自有應考量之事項未予考量之裁 量怠惰,而構成違法裁量。抗告人原無前科,且為國立大學 學生,平時課餘在家幫忙父親園藝工作,本案係因共犯陳韋 智說服而加入詐騙集團,抗告人心想僅係代為傳話,並非實 際參與詐騙行為,始一時思慮不周,而罹刑章,現已大澈大 悟,知本案犯罪對於他人財產權侵害甚鉅,並致其家人為其 擔憂,故已知所警惕,將所學專長貢獻社會,絕不再犯。為 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 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 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 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 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 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 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 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 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先後經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及附 表其餘各編號均已定過應執行刑確定,是於法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之 犯罪,兼衡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固非無見。
㈡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案件 之工作內容,均係受共犯陳韋智之指揮,將陳韋智指示之訊 息轉貼在詐騙集團之通訊聊天群組上,供詐騙集團內負責收 水、車手隊長及車手等人得遵照陳韋智之指揮行騙;再加上 犯罪時間絕大部分集中在民國107年7月下旬至10月間,甚至 有多次犯行均發生於同一日,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之時間亦極 為相近,是以每次犯罪行為之類型、手段之高度相似性及時 間之密接性觀之,足見就抗告人而言,各次犯行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僅因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而予各別論 罪。且抗告人非係被查獲後,一再不知悔改而犯案,有特別 之惡性。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行為 人犯罪所反應出其人格特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 整體之檢視及評價,酌定適合之刑度。
㈢再者,抗告人附表所示犯行,雖分別經6個案件裁判確定,然 觀諸各案之犯罪時間,有部分相同,如107年7月26日詐騙犯 行,分別由附表編號2、3之案件判決確定,另107年7月28日 詐騙之犯行,則分別由附表編號1、3之案件判刑確定。更可 見附表所示犯行,確實係同一時期犯罪,僅因被害人散在各 地,各自向不同之檢警機關提起告訴,導致嗣後偵查及審理 法院不同,又因礙於管轄權問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 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況,此為 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 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而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 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 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 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院各別判 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㈣基上所述,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差異性甚小,犯罪時 間密集,各案犯罪時間之重疊程度等特性,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惡性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恤刑 之目的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認原裁定就抗告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有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 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原審法 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 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四、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 所示犯罪,均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犯罪時間集 中,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並斟酌各自曾經定應執行 刑、及遵循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兼衡刑罰矯正 犯罪行為人之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因素,及參酌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 1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