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秋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秋遠之宣告刑撤銷。
洪秋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案是駕駛時速25公里以下之電動 自行車,被告有身心殘障、精神無法集中、認知能力低下, 只能用酒精來麻痺自己,被告很後悔自身所犯下的錯誤,而 上次判刑6個月,這次卻判刑10個月徒刑,如依加乘而判刑 ,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況且被告妻子久病纏身,現於聖 和老人之家長照中心,請求審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於108年3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 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於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具有可 非難性,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且本案如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按,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 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若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其次,被 告前科資料,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關於被告品行參考資料 ,如被告就酒後駕車犯罪重複再犯,固得認為被告並無下定 決心戒除酒癮,忽視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而得為審酌被告 量刑參考因素,然而,於個案上量刑,仍須就被告本次犯案 情節,做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法院不宜機械式 認為被告本次犯罪量刑,勢必須高於前次同性質犯罪之量刑 ,尤其,被告之前犯行均曾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已為評價,且 於醫療研究中,酒精與毒品同屬容易造成人類生理機轉成癮 之物質,因此,法院在量刑時實不宜過度偏重於被告前科, 以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經查:除上開累犯加重之前科事由 外,被告固另於106年、109年(4次),均曾因酒後駕車行 為,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 同)1萬元、6月併科罰金3萬元、6月併科罰金5萬元(2罪) 確定,且於111年3月29日甫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再犯本案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35頁),被告不知警惕,於本案再次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所為固應非難,惟以被告本次係酒後騎乘時速較低 之「電動自行車」犯罪,所造成公共危險之程度遠較其他駕 駛汽機車之行為人為低;被告雖自行撞擊暫停於路旁之自小 客車,惟並未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被 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超出法律規定 之每公升0.25毫克亦非甚多,是就被告本次犯行整體評價而 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顯未慮及被告所騎乘 係危險性較低之電動自行車而過度偏重被告前科素行及前案 所量處刑度所致,已有違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瑕疵。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加重之前科事由外,有多次酒後駕車 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35頁),素行不良,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交通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產生危險,仍觸犯本案,乃有不該,然念 及被告係騎乘時速較低之「電動自行車」,其所造成公共危 險之程度尚屬輕微,雖自行撞擊暫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惟 並未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另被告經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已婚、其妻現於安養院接受照 護、從事建築臨時工、日薪約1,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