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柱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國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 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9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1年8月30日嘉院傑刑愛110交易83字第1110010 6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7月20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認定被告 黃國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 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 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 、罪名之認定部分,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如附件)。四、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 後,於其後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依傳喚到庭 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 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 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 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270萬元(給付方法:於111年11月2日前給 付5萬元,餘款265萬元於111年12月1日前給付完畢),被告 已於本院111年11月1日審理時當庭給付5萬元,並由告訴代 理人代為收受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26頁),復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原 審法院111年度嘉簡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5-138頁),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 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及告訴人 各自負擔之過失責任,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 忙家中麵攤生意,沒有收入,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事後均坦承不諱,顯 示其犯罪後已知反省,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給付5萬元,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6
、133頁)等情,則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