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46號
TNHM,111,上訴,94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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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卿
法扶律師 林彥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惟心
法扶律師 王思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正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3號、110年度偵字第2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 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7月27日繫屬本院,並非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 ,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表示僅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379、453頁),其中被告鄭惟心並具狀表示僅對 加重強盜罪上訴,槍砲部分沒有上訴(本院卷第61頁),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3人確認上訴範圍,亦稱僅就量刑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而不 予辯論(本院卷第453頁),足見被告3人對於本案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㈢被告3人對沒收部分並無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二、因被告3人僅就原判決加重強盜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之認定,均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所載。
三、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芳卿
  被告3人並無縝密犯罪計晝,犯案過程平和,沒有激烈傷害 作為,且被害人明確表示願意原諒,犯罪情節輕微。被告鄭 惟心陳育正在返回被告張芳卿住處途中的車上,就將搶得 毒品、金錢分配,沒有分配給被告張芳卿,被告張芳卿也沒 有質疑這次搶了多少東西,涉案情節不重。被告張芳卿分得 的也僅是價值2千元的毒品,這2千元毒品又與被告陳育正同 時施用,以此情節,刑責顯有過重,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本院卷第380、459至460頁)。 ㈡被告鄭惟心: 
  被告鄭惟心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拿到贓款, 但出於真摯悔意於犯罪行為尚未被發現偵辦之前,主動將他 剩餘贓物返還被害人,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也返還8千元給 被害人,雖因入監中斷剩下和解款項的給付,但仍可顯示犯 後態度良好,極具悔悟之心,並不是因為受到犯罪偵查才有 這些作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鄭惟心是因為被告 張芳卿提議才參與,於強盜過程中發現被害人不像被告張芳 卿所述那麼惡劣,所以嗣即返還贓物,向被害人道歉達成和 解,也獲被害人原諒,可見甚有悔意。被告鄭惟心坦承犯罪 ,槍砲部分未上訴,不浪費司法資源,在加重強盜部分,如 果不是因為量刑顯然過重,也不會提起上訴,請考量上情及 被告下手輕微未傷害被害人等節,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之 量刑(本院卷第381、459至461頁)。 ㈢被告陳育正: 
  被告陳育正是因為被告張芳卿的邀約才參與,被告陳育正到 現場後,雖有使用束帶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但過程平和, 沒有暴力或傷害相關行為,被告陳育正幫被告鄭惟心取走相 當金額後,也主動將束帶剪掉,未限制行動自由,除此之外 ,對於財物,有勸被告鄭惟心不要拿取,以犯罪過程來看, 是基於被動及次要地位,是7年以上之刑度顯然過重,有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必要。被告陳育正有意願和解,但因在 監而無法聯繫被害人,其雖參與本案,但是一個小弟吃藥的 角色,僅拿2千元及微量毒品,該毒品其與被告張芳卿共同 施用完畢,2千元則交給被告張芳卿作為清償修車費,以上 開情狀,原審量刑顯然過重,其年紀非輕,身體不佳,請適 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本院卷第381、459至462頁)。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加重強盜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 張芳卿陳育正前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育正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鄭惟 心前因非法持有槍枝、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 ,於10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雖然未構成累 犯,但其顯然未因刑罰執行知所警惕,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參以被告張芳卿等3人各 自之參與程度,持本案非制式手槍、本案非制式子彈侵入住 宅強盜之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 育正表示原本並不願意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並一度躲起 來逃避,但因被告張芳卿表示已經知道此事而不能不去才同 意參與,惟均聽從被告張芳卿鄭惟心之命行事等語(原審 245號卷一第350至351、358至361頁),被告張芳卿雖否認 上情,但亦證稱:被告鄭惟心聯絡我稱被告陳育正並未上車 ,我再開車載被告陳育正前往與被告鄭惟心會合等語(原審 245號卷二第144至145頁),可見被告陳育正所述並非全然 無憑,考量被告張芳卿等3人強盜之財物價值、被告鄭惟心 已於110年3月11日將手錶3支、豬牙飾品2支、汽車鑰匙1把 及背包1只等物品歸還給告訴人,復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8000元(警1189號卷第1頁反面;原審245號卷二第133 頁),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張芳卿等3人,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原審245號卷二第137頁),被害人則表示對於本案 並無意見等語(原審245號卷二第179至180頁),兼衡被告 張芳卿陳○○畢業之學歷、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果 種植、年收入約3、40萬元、與78歲之母親同住;被告鄭惟 心自陳○○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雇於鳳梨盤 商、日薪有時候有1000元、與父母同住、父親70幾歲,並提 出父親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原審245 號卷二第75至76頁);被告陳育正陳○○肄業之學歷、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2000元、與母親、 姐姐、外甥同住之生活狀況(原審245號卷三第137至140、4 52至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芳卿有期徒刑7年 8月,被告鄭惟心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陳育正有期徒刑7年 6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 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雖有賠償並取得被害人之原 諒,業如前述,然本件攜帶之兇器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危險性甚大,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況被告3人前 科累累,被告張芳卿前案紀錄表24頁、被告鄭惟心39頁,被 告陳育正58頁,顯見其等屢犯不改,本案原審就被告3人量 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上開量刑對照被告3人參與程度及手段,並無 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被告3人之本案及前案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綜上,被告等持上開事 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5號
110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臺南分所執
          行強制戒治)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惟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
          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陳育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5、2873號、110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卿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鄭惟心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育正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束帶拾條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惟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彭嘉昱位在雲林縣林內林中村之住處,向彭嘉昱(由本院另行審結)商借仿BERETT A廠M9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無彈匣,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案 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因上開非制式手槍並無彈匣( 但仍可擊發子彈,並不影響殺傷力之判斷),鄭惟心旋自行



雲林縣斗六市某生存遊戲裝備店家購買彈匣1個,並組裝 於上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非制式手槍)。
二、張芳卿鄭惟心陳育正於110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張 芳卿位在雲林縣古坑鄉○○路之住處,商議至陳瑞峰住處,對 陳瑞峰及在場之人強盜、搜刮財物之事,張芳卿鄭惟心陳育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及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 推由鄭惟心陳育正下手實施,鄭惟心購置束帶及準備本案 非制式手槍1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張芳卿則提供其所有 ,不具殺傷力、但手感沉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1支( 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空氣手槍)供陳育正使用。嗣於同日1 3時許,張芳卿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A**-2***號(詳卷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正雲林縣古坑鄉某處與鄭惟心會 合,鄭惟心陳育正即各持本案非制式手槍(含本案非制式 子彈2顆)1支、本案空氣手槍1支,並攜帶束帶,共乘由不 知情之彭嘉昱所駕駛車牌號碼為3*-8***號(詳卷)之自用 小客車,於同日13時48分許抵達陳瑞峰位在雲林縣古坑鄉麻 園村之住處附近後,鄭惟心陳育正改以步行前往陳瑞峰住 處,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後門侵入至陳瑞峰房間,鄭惟心 持本案改造手槍、陳育正持本案空氣手槍喝令陳瑞峰不得抵 抗,並以束帶綑綁陳瑞峰及在場王秀梅之手腳,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至使陳瑞峰王秀梅均不能抗拒,復由陳育正違法 搜索、翻查該房間衣櫃等處,而強行取走陳瑞峰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價值 約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價值約2000元 )、手錶3支、豬牙飾品2支、汽車鑰匙1把及背包1只等物品 ,並翻查王秀梅之皮包,惟王秀梅並未攜帶金錢或貴重物品 ,故鄭惟心陳育正未取得王秀梅之財物,此部分止於未遂 。鄭惟心陳育正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搭乘彭嘉昱駕駛之 上開車輛離去(加重強盜犯行結束後,張芳卿陳育正共同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犯行即告終了)。其後鄭惟心陳育正分配贓物 ,陳育正分得2000元、價值共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陳育正並與張芳卿共同平分施用上開毒品,其餘贓物則 歸鄭惟心所有。鄭惟心嗣於110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將本案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交還給 彭嘉昱鄭惟心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犯行終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 5、28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鄭惟心彭嘉昱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等語,足見被 告鄭惟心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並非該案檢察官 起訴範圍,被告鄭惟心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以雲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2874號起訴書起訴,乃由本院合併審理。 又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張芳卿鄭惟心陳育正(下合 稱被告張芳卿等3人)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此部分 並非起訴範圍(詳後述),均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張芳卿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 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張芳卿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 (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45號卷一第267、356頁 ;本院245號卷三第80至81頁;本院509號卷第232頁),或 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張芳卿等3人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245號卷三第81至126頁、 第406至447頁;本院509號卷第232至273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卿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245號卷一第262頁、本院245號卷二第113頁; 本院245號卷三第77、79、405頁;本院509號卷第138至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峰、證人即被害人王秀梅之指



述情節、證人黃紫萱葉怡玲、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嘉昱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189號卷第1至8頁、第22至24頁、第 81至90頁、第97至101頁、第104至106頁、第115至124頁; 他456號卷第135至138頁、第159至160頁、第241至243頁; 偵2495號卷第209至213頁、第217至219頁;本院245號卷二 第116至138頁、第161至180頁;本院509號卷第138至141頁 ),並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及車牌A**-2***、3*-8***自用 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1份、告訴人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告訴人之FACEBOOK網頁截圖4張、 告訴人之110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告張芳卿之110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被告鄭惟心之110年4月7日14時48分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共同被告彭嘉昱之110年4月7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3份、被告張芳卿與被告陳育正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截圖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13張、指認照片10張、 雲林地檢署110年7月21日雲檢原清110偵2495字第110901852 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 0041268號鑑定書1份、本院勘驗本案空氣手槍筆錄1份(警11 89號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第21、34頁、第39至41頁 、第62至64頁、第92至96頁、第138至141頁、第144至148頁 反面、第150至154頁、第156至157頁;警1188號卷第18至20 頁、第193至199頁、第204至205頁、第207至212頁;偵2874 號卷第207頁、第211頁;他卷第275頁、第307頁;偵2495號 卷第275頁、第279至281頁;偵2784號卷第207、211頁;本 院245號卷二第281至288頁;本院245號卷三第107頁)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之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 其中1顆已試射擊發)、束帶10條可證。
二、被告張芳卿等3人共同加重強盜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詳,起訴書並 未記載該等毒品之價值,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搶 的毒品只有一點點,海洛因差不多價值2、3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也差不多價值2、3000元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3 2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節,應依罪疑惟輕 原則,認定被告張芳卿等3人加重強盜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價值2000元。三、綜上所述,被告張芳卿等3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 為限。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非制式手槍1 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而本案空 氣手槍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經本院勘驗,其手感沉重、質 地堅硬,槍柄及外觀與一般手槍外型類似(見本院245號卷 三第107頁),如持以攻擊他人頭部、身體或其他部位,足 以造成身體、生命的危害,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亦屬兇器無 誤。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芳卿並未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 擔實行加重強盜,僅由被告鄭惟心陳育正到場實行加重強 盜,自與結夥三人強盜之要件不符。
 ㈢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 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 固為被告鄭惟心所持有,但被告張芳卿陳育正鄭惟心基 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惟心攜帶本 案非制式手槍1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前往強盜告訴人,是 就被告鄭惟心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期間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犯行,被告張芳卿陳育正具有共同持有上開槍 彈之犯意聯絡,均應與被告鄭惟心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罪之共同正犯。
㈣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265號判決先例固認:「刑法第307條 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 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 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307條以相繩。」惟該判 決先例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 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 罪,應已不限於有搜索職權之人始可成立(學說多數見解同 此,參閱陳子平,刑法各論【上】,106年9月,第197至198 頁)。而有論者指出,本罪所稱之「搜索」,乃指對於他人



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之搜查,藉以尋找或 探知特定之人或物,凡足以侵犯他人隱私或破壞居住安寧之 行為,均該當本罪之「搜索」(參閱林山田,刑法各論【上 冊】,95年10月,第215頁);另有論者說明,搜索有廣義 搜索及狹義搜索之區分,狹義搜索係指刑事法上之真正搜索 ,基於發現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犯罪證據之目的,對於一 定人、物或處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廣義搜索則泛指一切對人 之身體、物品或處所實施的搜查行為,本罪之「搜索」應指 廣義搜索(參閱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88年9 月,第319至320頁)。準此,非法搜索罪重在保護被害人之 隱私權,兼及人身自由、居住安寧等權利保障,法律並無行 為主體之限制,而所謂「搜索」,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概念 上,為了拘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抑或扣押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凡為了尋找、發現特定之人或 物,而搜查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均 屬之,如此始符合本罪之規範意旨,否則若僅限於刑事訴訟 法概念上之搜索,為了尋找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等刑事追 訴目的之違法搜查行為可成立本罪,相對於此,不具任何正 當目的,但同樣違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 或航空機,侵害隱私權、人身自由或居住安寧之行為卻不構 成本罪,顯然輕重失衡。又非法搜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隱私 或居住安寧,與強盜罪保護法益尚屬有別,不能認非法搜索 犯行為強盜犯行所吸收。如學說見解亦有認為,強盜罪與非 法搜索罪,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應各自成罪(參閱甘添貴 ,前揭書,88年9月,第323頁)。查被告張芳卿等3人雖不 具搜索職權,所為亦非刑事訴訟法概念上之搜索,但既然違 法搜索告訴人之住宅,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仍 應成立本罪無疑。
㈤被告張芳卿等3人強盜告訴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雖有持有進而施用之情,但被告張芳卿等3人均屬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見本院245號卷三第16 5至263頁被告張芳卿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論處罪刑, 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㈥核被告張芳卿鄭惟心陳育正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罪(告訴人陳瑞峰部分),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未遂罪(被害人王秀梅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罪名 ,應予補充)。起訴書記載被告鄭惟心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容有誤會,惟不影響 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又公訴檢察官僅「補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未予「變更 」上開起訴罪名(見本院509號卷第112至113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其所 稱「出借」,係指行為人基於出借(或借貸)之意思,將槍 、彈交予借用人持執、管領及使用之謂。行為人如非基於出 借(或借貸)之意思,而係出於其他原因(如販賣、轉讓、 出租或共同持有等),將槍、彈交付他人持有,其所為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出借」槍彈與「共同持有」槍彈 ,兩者屬於互斥概念,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鄭惟心 向共同被告彭嘉昱商借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及本案非制式子 彈2顆,被告鄭惟心與共同被告彭嘉昱尚無共同持有上開槍 彈可言。
㈧被告張芳卿鄭惟心陳育正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 遂、未遂)犯行、非法搜索犯行,以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罪期間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㈨按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芳卿等3人雖持有 本案非制式子彈2顆,但仍僅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 罪。
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芳卿陳育正是為 了遂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始與共同被告鄭惟心共同 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本案非制式子彈,並於同時同地非法 搜索、對告訴人陳瑞峰、被害人王秀梅加重強盜既遂、未遂 ,可認屬於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非法搜索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書雖未 記載被告張芳卿陳育正非法搜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應併予審 究。
按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 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 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 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 ,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 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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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