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96號
TNHM,111,上訴,796,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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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素真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11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111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110年
度偵字第2205號、第3379號、第4711號)、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8號、第2103號、第2374號、第2855號、
第3361號、第4375號、第5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部分均撤銷。
巫素真犯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刑及沒收。
巫素真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9、至部分)。巫素真犯如附表編號3至7、9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巫素真明知甲基安非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3、4、 6、9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二、巫素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讓禁藥行為。三、經警對巫素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 字第899號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3顆、斜削



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SONY廠牌,含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
貳、程序事項
一、附表編號3、6、7、9、至部分,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621卷一第128頁,796 卷一第1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上訴審理範圍,是本判決書關 於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 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 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部 分,羅浤廷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796卷 一第186頁),因證人羅浤廷經原審及本院均傳喚到庭作證 ,其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 人既主張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除羅浤廷警 詢筆錄外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621卷一第133頁,796卷一第18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 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四、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 實施監聽期間,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 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 犯而言,仍屬另案監聽,為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 其他案件」之內容。惟另案監聽與惡意之非法監聽,性質上



截然不同,不當然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76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部 分,檢察官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對 羅浤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對被告 本案而言,屬另案監聽,然因羅浤廷與被告間為毒品上下游 關係,羅浤廷因另涉販賣毒品經偵查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核准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調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卷宗可參(796卷二第3-74頁),本院 衡酌就羅浤廷部分屬合法通訊監察,而通訊監察之實施,本 包含對於與受通訊監察人通訊之內容,因犯罪之偵查具有浮 動性、發展性、不可特定性,尚難認為偵查機關執行通訊監 察結果,取得被告本件相關犯罪事證,具有刻意迴避正當法 律程序之主觀惡意,蓋偵查執行監聽難免偶然擴張至原監聽 活動可及範圍之其他犯罪,屬執行監聽活動所必然,不會導 致通訊監察令狀之濫用,並無違反法官保留而牴觸令狀原則 。且經本院調閱羅浤廷上開監聽卷宗之偵查報告,均未顯示 執行機關已經知悉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上游,仍迴避通訊保障 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補行陳報法院程序,則被 告本件附表編號部分所涉犯之罪名,既符合通訊保障監察 法第5條第1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得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被告與辯護人復於審理程序均 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796卷第186頁),此部分仍應認有 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3、6、7、9、至之證據及理由,引原判決之記載 。
二、附表編號4、5部分
㈠、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話後,與 陳海生嘉義市○○路○○便利超商○○店見面之事實,然辯稱: 這次只有轉讓沒有販賣,我是有償轉讓,有收5佰元,但給1 仟元的量等語(621卷一第134頁),經查: ⒈證人陳海生就附表編號4部分,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8日 我與被告通話,是要以5佰元向被告聯繫購買安非他命,附 表一編號3通話後,我有與被告在○○路○○超商○○店進行毒品 交易,金額是5佰元,大隻的一隻、大朋友是被告說賣我1仟 元的安非他命,小孩子是我告訴被告我只要買5佰元的安非 他命,我拿1張5佰元給被告,被告親手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 (偵943卷第132頁背面)、我要跟被告買之前都是用我的00 00000000手機打給被告的手機,被告的手機我存在手機裡面 ,我們第一次交易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9年10月8日



我在電話中提到大隻是指金額1仟元,但後來我又講到我只 有一個小孩子意思是我只有5佰元,後來我跟被告買5佰元安 非他命等語(同卷第141-14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大隻的是大張的,我只有一個小孩,小孩是5佰元的意思, 我要跟被告買5佰元(原審卷一第249頁)、附表一編號3通 話說要帶孩子去找,孩子是指錢,意思是要跟被告買毒品, 小朋友是5佰元,大朋友是1仟元(同卷第266頁)等語。 ⒉證人陳海生證稱,以「小孩」、「大隻」分別暗指5佰元、1 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核以附表一編號3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陳海生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稱:「我等下帶孩子去找妳」 ,被告回稱:「要帶孩子找我喔?你要怎樣?大隻的?小隻 的?」等語,足證被告與陳海生確實以「小孩」、「大隻」 、「小隻」等用語暗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而陳海生 後又稱:「我只有一個小孩子」等語,核與其證稱,因為當 時只有5佰元,因而向被告購買5佰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相 符。嗣被告與陳海生再以附表一編號3②③④之通話確認交易位 置後,2人見面交易毒品,依被告所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顯 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④之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嘉義市○ 區○○里○○路000號00樓之0,與證人陳海生證稱,交易地點在 ○○路○○超商○○店乙節(偵943卷第136頁指認照片),亦可互 為佐證。 
 ⒊另依嘉義縣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載(警479卷第80-86頁),被告於109年12月9日14時許,在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經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吸食器3組、吸食用玻璃球3顆、斜削吸管1支、電子 磅秤1台、分裝袋1批、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手機1支 等物,亦足以佐證證人陳海生證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被 告聯繫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㈡、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供稱:附表編號5部分為無償轉讓等語(621卷一第134 頁),並有證人陳海生如下㈣⒈①部分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479卷第80-86頁)等證據可佐。㈢、至於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部分,僅向陳海生收取5佰元,然 給付1仟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有償轉讓;及起訴意旨 認為,被告附表編號5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5佰元與陳海 生,經查:
 ⒈證人陳海生就附表編號4、5二次交易,何次為有償交易、何 次為無償交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數度反覆:
 ①先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5佰元,時間忘記了」



、「我只買過1次而已,在○○路○○超商那裡」、「我比較有 印象的是第1次(即編號4),第2次我忘記了(即編號5)」 (原審317卷一第245-246頁)、「我印象中應該跟被告買過 1次,被告有請過我免費吃1次」、「那次我沒有錢去找她, 她請過一次,是沒有錢才請我」、「是第2次才請我的」( 同卷第247頁)、「第1次跟被告買5佰元,第2次因為我沒錢 ,所以被告請我吃」(同卷第248頁)、「109年10月20日這 次交易地點跟上次一樣是在○○路○○超商附近,我說一樣,被 告說小的,這次是被告請我的,我要欠她,但後來有無給她 錢我忘了」(同卷第269頁)。
 ②又改稱:「編號4那次在電話中說大朋友一個,是我本來過去 要用欠的,結果那次被告可能是請我的」(同卷第249頁) 、「大隻的好像是請我的」、「可能編號4那次是跟被告買 的」、「可能被告有多給我」(同卷第250頁)、「被告說 只有1個小朋友,應該是要請我的,當天被告請我1仟元,但 只跟我收5佰元,確實有收5佰元,然後給我1仟元價值的甲 基安非他命」(同卷第266頁、269頁、275頁)、「109年10 月20日這次,我有給被告錢,被告過十幾分鐘後把毒品拿過 來給我,當時被告身上沒有毒品,她跟別人買來賣給我,被 告只有第1次請我5佰元」(同卷第270頁、275頁)。 ③另又證稱:「偵查中我說跟被告買2次,我現在記不清楚,因 為我有吃睡前藥,我那時候說有買過2次」、「警察提示譯 文給我看,我說109年10月8日及109年10月20日以5佰元向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正確的」(同卷第261頁)、「檢察官 問我是否向被告買毒品,我回答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如警 詢筆錄所述,是正確的」(同卷第262頁)、「警察、檢察 官那邊有照實講,今天記得比較不清楚」(同卷第263頁) 、「被告確實是賣我兩次,今天記不清楚」(同卷第265頁 )。 
⒉不僅證人陳海生證述反覆不一,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供述 ,亦數度變更如下:
①警詢時稱:第一次(附表編號4)我不給他,因為我跟他不是 很熟。第二次(附表編號5)因為他說要用欠的,所以我就沒 有給他(警479卷第10頁)。
②偵訊時先稱:我跟陳海生不熟,所以我沒有賣給他(偵943卷 第14頁),後又稱:我只有請陳海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 已,是109年10月20日,因為他當時要去外地工作了,我沒有 跟他拿錢,10月8日真的沒有賣給他。
③於原審準備程序先稱:附表編號4部分,我有給陳海生毒品, 但沒有拿錢,是轉讓毒品,我本來沒有預計要跟他收錢,為



了避免他找麻煩,就直接給他,應付他,我真的沒有跟他拿 錢(原審317卷一第117-118頁)。附表編號5部分,我有給陳 海生毒品,但我沒有跟他收錢,我只想打發他,因為他說他 要工作要出遠門了(同卷第118頁),後又改稱:我有給陳海 生毒品是編號5這次,不是編號4那次,那次我們有聯絡,但 沒有見面(同卷第118頁)。
④於原審審理程序稱:編號4這次,我都沒有轉讓、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海生,編號5這次是直接請他,是轉讓(原審317 卷一第252頁)等語。另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編號4這次只 有轉讓沒有販賣,我是有償轉讓,有收5佰元,但給1仟元的 量,編號5這次是無償轉讓(621卷一第134頁)。 ⒊被告於本院辯稱,附表編號4向陳海生收取5佰元、但交付價值 1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有償轉讓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之辯解,與其先前辯解不同,已如上述,而證人陳 海生就此部分之交易過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 互相矛盾,則究以何部分之證述可採,自應與其他客觀證據 綜合評價判斷。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陳海生於 電話撥通後,即向被告稱:「我等下帶孩子去找你」等語, 而所稱「孩子」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佰元之意,此部分為證 人陳海生迭次確認無誤,是陳海生於上開通話前,應已備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佰元,應屬明確,蓋陳海生於電話 接通後,並非先與被告商討買賣價金數額,而是直接表示「 帶小孩去找你」,陳海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上⒈②所示部分 ,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編號4部分轉讓1仟元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僅收取5佰元,與其上開⒉部分之歷次供述均不相符, 被告於歷經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後,突又於上訴程序想起該 次僅收取5佰元而交付1仟元數量,本不合常理,實則細查原 審審理筆錄,被告在與證人陳海生對質詰問時,仍一再堅稱 ,本次有見面但沒有交付毒品就離開(原審317卷一第250-25 1頁),且在證人陳海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說只有1 個小朋友,應該是要請我的,當天被告請我1仟元,但只跟我 收5佰元,確實有收5佰元,然後給我1仟元價值的甲基安非他 命」(同卷第266頁、269頁、275頁)等語後,被告在原審言 詞辯論程序,仍由辯護人辯護稱,當天被告與陳海生見面後 ,因陳海生想要賒欠,被告就謊稱他身上並無毒品,所以交 易未成。被告原想販賣1仟元給陳海生,但因陳海生只要5佰 元,被告認為陳海生想要賒欠才沒有交易等語(原審317卷二 第64-65頁),亦未因證人陳海生之證述而變更其辯解,然被 告卻於上訴後,依證人陳海生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變



更其辯詞,實有刻意採擇證人證述中對其有利部分作為上訴 理由之嫌,其真實性本屬可議。
③被告變更後之辯詞不僅不合常理,再稽之以附表一編號3之通 訊監察譯文,陳海生明確向被告稱「帶小孩去找你」,被告 雖回稱「大隻的?」、「大隻的一隻嘛!」,然陳海生於通 話結束前,再次向被告確認稱:「我只有一個小孩子」等語 ,則陳海生已經明確表達欲購買之數量為5佰元甚明,被告雖 一再於通話過程中稱「大隻的」等語,然此僅其主觀上希望 兜售更多毒品以賺取對價,並未見陳海生明示同意被告之提 議,則被告縱使主觀上希望販賣1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海 生,然以陳海生之回應,亦可知悉陳海生僅有5佰元之購毒價 金,豈有在陳海生僅有5佰元之情況下,執意將1仟元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陳海生之理,蓋分裝毒品並非難事,且被 告本件亦經扣得分裝袋、電子磅秤(警卷第6頁),並非無分 裝毒品之能力,再佐以被告本件販賣與賴啟信、曾焙火(即 附表編號3、6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均為5佰元,亦為 被告供述在卷,顯見被告並非無法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佰 元之數量,則其既有1仟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在 陳海生表明僅有5佰元之情況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販賣 與陳海生即可,何需執意將1仟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 海生,被告此等不計個人損失之慷慨行為,與其供稱:我不 給陳海生毒品,因為我跟他不是很熟(警479卷第10頁)、我 跟陳海生不熟,所以我沒有賣給他(偵943卷第14頁),及證 人陳海生證稱:被告是之前很久一個表弟的朋友,後來我出 來之後打給我,另外一個算是表妹,被告剛好在那邊,就這 樣認識,我表妹說如果要買可以去找被告(原審317卷一第26 8頁)等情,實無法配合,其辯稱當場交付給陳海生之毒品數 量為1仟元,實難採信。
⒋起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5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①證人陳海生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20日我與被告通話, 是要以500元向被告聯繫購買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通話後 ,我有與被告在○○路○○超商○○店進行毒品交易,金額是500元 ,購買安非他命1包,「一樣」、「小的」,是指500元安非 他命(偵943卷第132背面-133頁)、我要跟被告買之前都是 用我的0000000000手機打給被告的手機。第二次交易是我錢 先給她,過了十幾分鐘後她才把安非他命拿給我。109年10月 20日我電話提到我要一樣,意思就是我要買5佰元的安非他命 ,被告說小的,就是問我是否只要5佰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同 卷第141-143頁)。
②證人陳海生雖於偵查中證稱,該次通話後,向被告購買5佰元



甲基安非他命,然相較於附表一編號3之通話,陳海生於電話 接通後,即向被告稱「帶小孩去找妳」,用以表明其已備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佰元之意,其於本次附表一編號4 之通話,卻僅於接通後向被告稱:「妳人在?」、「我等下 過去」等語,雖足認其與被告約定見面,然就陳海生是否攜 帶購毒價金前往,實有未明,是被告如上開⒉①至④所示之歷次 供述中,均陳稱此次屬無償轉讓,並未收取金錢乙節,與附 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尚無抵觸之處。 ③證人陳海生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次屬有償交易,然其於原審審 理時,就本次究屬有償或無償交易,證述反覆不一,已如上⒈ 部分所示,是就證人陳海生反覆且矛盾之證述,當應以歷次 證述中與客觀證據或補強證據較為相符者為可採。本件附表 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佐證證人陳海生於偵查中證 稱,以5佰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上述,而衡 諸證人陳海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就本次屬有償或無償 交易,證述反覆,然其仍明確且數度證稱,附表編號4、5之 二次交易,僅其中一次為有償買賣,另一次則為無償轉讓, 而依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判斷,附表編號4之交易 屬有償交易,已詳論如上,且查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 ,陳海生與被告約定見面後,係由被告主動提及「小的喔? 」等語,此與毒品交易多由購毒者先探詢購買之數量或價格 ,再由販毒者判斷是否有足夠數量毒品可供販賣後,雙方達 成買賣毒品合意之狀況不同,亦與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 海生以5佰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之對話有異,是證人陳海 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符,其於偵查中證稱, 該次為有償交易,則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三、附表編號部分
㈠、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供稱:我有與羅浤廷於109年7月23日 通話後,在嘉義市○○○○○○○店前見面,我賣他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收1仟元,但沒有賣海洛因給他等語(796卷一第186頁 )。
㈡、證人羅浤廷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7月23日通訊監察 譯文,你在○○○路○○○○○有交易毒品?)是,這次交易是海洛 因,好像1仟元,我都摻在香菸裡面施用,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偵卷第124頁)等語,及於原審審理證稱:(檢察官 提示109年7月2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給你,你很明確的跟檢察 官說這次交易的是海洛因?)是海洛因,我確定跟我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的人是被告(原審323卷第312頁)、我跟被告買



海洛因,都問他還有沒有香菸,是指海洛因,他們都說女人 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都說是糖果,因為我分不清楚硬 的、軟的(同卷第315-316頁)、附表一編號5④的通訊監察 譯文我有印象,裡面說菸是海洛因,編號5⑤說OK嗎?就是編 號5④說的菸,那天有見面,我有拿到我說的1仟元的香菸, 我有照實說,我有拿1仟元給被告(同卷第328-330頁)等語 ,然其另又證稱:(你有回答「本次交易時間是109年7月23 日17時38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店)前,以8仟 元購得0.4公克的毒品海洛因,本次交易有成功」,這是你 自己講的嗎?你有無印象?)有印象,第一次講的是安非他 命(原審323卷第311頁)、但我記得我在布袋分局時,我不 是說被告,因為他們兩個關係很亂,是李桂霖叫被告拿過來 給我,我真的不確定他們兩個的關係,被告跟李桂霖兩個人 混在一起我會搞亂,我在布袋分局講的是李桂霖(同卷第31 2-313頁)、我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海洛因,應該是3 次,交易地點在○○○路的○○○還是嘉義市○○○前,印象最深刻 的就是○○○前,就是○○○路與○○路的○○○超商(同卷第314頁) ,其證稱109年7月23日17時38分在○○○○○○○店,是以8仟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另與被告購買海洛因的交易地點為嘉義市 ○○○或○○○路○○○等情,已有不相符合之處。㈢、證人羅浤廷之證述前後不一,經本院再傳喚其到庭證稱:( 附表一編號5④說○○有一家○○○館,當天你們約的地點在哪裡 ?)應該是○○○路那邊。(原本好像要約在○○,為何後來變 成○○○路?)我忘記了,被告問一問之後好像說沒有菸,後 來就約在○○○路那邊,說見面再說,被告是見面的時候跟我 說沒有毒品,電話中沒有提到沒毒品(796卷第222頁)、編 號5⑦我說太貴,是被告跟我說有東西、價錢,好像見面後說 沒有東西,可能當時有說價錢,我覺得太貴,就沒有拿。編 號5⑧這通,好像沒有交易(同卷第222頁)、附表一編號5⑨ 說要找81年次,是指海洛因的重量,109年7月23日我跟被告 沒有買到,109年7月24日再跟被告通話(同卷第223-224頁 )等語,依其上開證述,附表一編號5⑥之通話後與被告見面 ,因價格問題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 符。
㈣、證人羅浤廷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23日17時許,在○○○○○對 面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且查: ⒈附表一編號5④所示通話中,被告與羅浤廷以「菸嗎?」、「先 拿1仟試試看」、「○○這邊以前有1家○○○館你知道嗎?倒很 久了,我在這邊」等語,暗指交易1仟元之海洛因,並約定 在嘉義縣○○鄉○○某○○○館見面,被告則回稱:「差不多10至1



5分鐘會到」等語,核以羅浤廷通話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乙情(警2088卷第39頁),可證 上開通話中,羅浤廷所稱○○某○○○館,即其當時所在嘉義縣○ ○鄉○○路附近,被告則應允前往該處與羅浤廷見面。 ⒉羅浤廷以附表一編號5④所示通話與被告約定在嘉義縣○○鄉○○ 某○○○館見面,被告並稱約10至15分鐘後會到,然羅浤廷於 稍後15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時(即編號5⑤),被告稱: 我在「○○○路與○○路交岔口」即嘉義市○區○○○路與○○○路交岔 路口附近,與2人原約定見面之嘉義縣○○鄉相去甚遠,則如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④之通話時,身邊已有海洛因可供販賣與 羅浤廷,於通話結束後逕行前往約定之嘉義縣○○鄉○○某○○○ 館販賣與羅浤廷即可完成交易,實無須刻意前往相距甚遠之 嘉義市○區○○○路與○○○路附近,由此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5④通話中約定販賣之海洛因1仟元,應非被告所持有,被 告仍需向第三人取得後方得以販賣,而此亦與其該次通話之 初,被告向羅浤廷稱:「介紹朋友給你認識」等語較為相符 。再佐以被告與羅浤廷亦曾於先前109年7月9日為如附表一 編號5③所示通話,羅浤廷以「菸」暗指購買海洛因,而該次 通話中,被告稱:「你叫我找的那個我找到了,要約今天11 點,看你們錢準備好了沒?」、「在外縣市,我跟你朋友會 跟你去」、「我打電話跟他說」等語,顯見被吿並無海洛因 可供販賣,對於羅浤廷欲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被告仍需向第 三人取得,且依該次羅浤廷對於被告之提議,回稱:「往北 我不去,我沒有吃那麼大,不想要這麼累」等語,亦可見羅 浤廷與被告並非每次均完成海洛因交易,縱使被告覓得向第 三人取得海洛因之管道,羅浤廷亦未必同意購買。 ⒊被告與羅浤廷原約定在嘉義縣○○鄉○○某○○○館見面,因被告另 需向第三人取得海洛因,而先前往嘉義市○區○○○路與○○○路 交岔路口附近,已如上述,而羅浤廷於抵達後,再以附表一 編號5⑥所示通話確認地點在「○○○○○」對面,依上開通話時 間判斷,為針對同一事件之接續通話,而羅浤廷確實於附表 一編號5⑥所示通話後抵達約定地點與被告見面,亦可由該次 通話羅浤廷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為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乙情加以佐證(警2008號卷第39頁)。被告與羅浤廷於附表 一編號5⑥所示通話見面後逾1小時之久,方於同日18時54分 以編號5⑦所示通話聯繫,羅浤廷於通話中稱:「太貴了」等 語,2人即結束通話,顯然羅浤廷對於與被告見面時所提及 之海洛因價錢並不滿意,2人就海洛因買賣應未達成合意而 未交易,證人羅浤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被告開價過 高而未完成海洛因交易,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不符




⒋被告與羅浤廷於附表一編號5⑥所示通話後在○○○○○見面,並未 完成海洛因交易,除可依上開證據判斷,另再依羅浤廷於翌 日109年7月24日19時35分,再以附表一編號5⑨之通話向被告 稱:「我要找81年次的,妳昨天不是跟我說有」、「我現在 去找妳的話,東西馬上就有嗎?」等語,依證人羅浤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⑨說要找81年次,是指海洛因的 重量,109年7月23日我跟被告沒有買到,109年7月24日再跟 被告通話(同卷第223-224頁)等語,亦可佐證被告雖於附 表一編號5⑥之通話後與羅浤廷在○○○○○對面見面,然2人並未 完成海洛因交易,羅浤廷因而於翌日再以附表一編號5⑨之通 話向被告詢問購買海洛因之事,是被告辯稱,109年7月23日 15時33分通話後,與羅浤廷在○○○○○對面見面,並未販賣海 洛因與羅浤廷,尚非無據。
㈤、被告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與羅浤廷,與上開證據並無不符, 而其供稱,當天是販賣1仟元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浤廷,並有 以下證據可佐:
 ①被告與羅浤廷於附表一編號5⑥所示通話後,在○○○○○對面見面 ,羅浤廷嗣再以編號5⑦所示通話,以價錢太貴為由不願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已如上述,相較於此,羅浤廷於回絕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提議後,另於同日又以編號5⑧之通話向被告抱怨 稱:「妳那個東西太少了啦」、「零錢而已,妳給人家拿1 仟元」、「人家本來要拿1錢的,結果看到這樣」等語,就 此證人羅浤廷於本院證稱:編號5⑧的電話,1錢是甲基安非 他命(796卷第222頁),我說東西太少,應該是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796卷第226頁)在卷,是上開通話中,應為證人羅 浤廷向被告抱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過少,即屬明確。再佐以 如附表一編號5①②所示,被告與羅浤廷先前之對話紀錄,其 等曾於通話中所談論之毒品價格,約略為半錢(即通話中所 稱一半,約1.86公克)4仟元,與附表編號9之交易價格相同 ,亦合於證人羅浤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錢8仟元是甲基安 非他命(796卷第225頁)等語,而該次通話2人於談及甲基 安非他命時,並未使用特別之暗語,相較於編號5③、④所示 對話中,2人特別以「菸」作為海洛因之暗號,有所不同, 而與編號5⑧之對話較為相似,是編號5⑧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錢,應可證明。
 ②證人羅浤廷另證稱:我後來就沒有再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貴的比較離譜,比海洛因還貴,1次都要買8仟元還是1萬元 ,我每天做生意身上都只剩3仟元、5仟元,價錢動不動就要 8仟元、1萬元而且都要現金,我覺得這麼多我可能沒辦法,



後來我要買的話,我就是買1仟元或2仟元而已,再多我也不 會買等語(原審323卷第318頁、322頁),是證人羅浤廷日 收入約為3仟元至5仟元不等,尚且無法負擔8仟元、1萬元之 購毒費用,則羅浤廷於附表一編號5⑧所稱:「我本來要拿1 錢」等語,衡以其證稱,海洛因1錢差不多要3萬元等情(79 6卷一第225頁),顯然其所稱「本來要拿1錢」並非指海洛 因甚明。
 ③羅浤廷於附表一編號5⑧之通話中,並向被告稱:「零錢而已 ,妳給人家拿1仟」等語,已明確稱被告有收取1仟元之代價 ,且上開所稱「零錢而已」等語,證人羅浤廷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來要拿1錢是甲基安非他命,零錢意思是毒品數 量那麼少等語(796卷一第224頁),顯見羅浤廷確實知悉被 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方得以透過電話向被告 抱怨數量過少,則如羅浤廷並未確實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如何得知此情,又或如羅浤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開價我買不下去,原本1仟元可以買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但被告開價1仟元0.1公克,差價太多,我沒有跟他買,被告 沒有收我1仟元等語(796卷第222-224頁、226-227頁),則 其與被告在○○○○○對面見面時,如已經由被告告知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而不願購買,又何需在離去後,刻意再撥打附表一 編號5⑧之電話向被告抱怨「東西太少」、「零錢而已」等語 ,顯無必要,況羅浤廷又於通話中稱:「妳給人家拿1仟元 」等語,亦可證其證稱當天並未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僅 屬維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3、6、7、9、至之論罪部分,引原判決之記載。二、附表編號4、5、部分: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基於販 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附表編號5部分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 部分涉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未洽,經本 院告知所犯條及罪名後,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 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三、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㈠、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105年度簡嘉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



定;②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4 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4年度訴字 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①、② 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嗣 經撤銷,殘刑7月7日於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108年12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 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621卷一第425 頁,796卷一第289-290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 均主張,本件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毒品犯罪,犯罪之時間十分密集,且 被告已於106年8月16日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再 犯毒品犯罪,假釋因而撤銷並入監執行,可見刑罰之執行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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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