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巧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巧玲於民國110年1月2日晚上11時30 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會館000號0之00號0樓租屋處 ,將住處大門之感應卡丟至1樓後,容許林于富與潘奎宏於 當日晚間11時36分至11時59分許,拾取感應卡後進入其租屋 處,繼而自潘奎宏處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潘奎宏,被告蕭巧玲即以 上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販賣予潘奎宏。交易完成後,林于富與潘奎宏即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經檢察 官於原審更正)、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因認被告 蕭巧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以7 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明確揭示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是於販賣毒品案件,縱使被告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自白,亦不得逕認犯罪事實已獲得確切 證明,仍須有其他證據可資為補強,且若係以購毒者或在場 第三人之證詞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其證述之憑信性當 須無瑕疵可指,方能謂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蕭巧玲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潘奎宏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蕭巧玲之供述、證 人潘奎宏、林于富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潘奎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原審110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被告蕭巧 玲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蕭巧玲之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756號贓證物款收 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50 0348號鑑驗書(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審110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勘驗證人林于富、潘奎宏警詢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 (詳附表四所載)、被告蕭巧玲繪製之其租屋處平面圖、如 附表五(即原審判決附表七)所載被告蕭巧玲於偵查中陳述 之錄音逐字記錄、扣案如附表二、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四、 五)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主張:就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林于富、潘奎宏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蕭巧玲偵查中自白相符,並有被告 租住處即○○會館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應屬明確。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證人林 于富、潘奎宏於原審審理時亦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販 賣毒品予潘奎宏等語,惟關於110年1月2日進入被告租屋處 後之情節,證人林于富係證稱:被告表示「阿倫」(即同住 男友吳明倫)不在後,就逕自回到房間,其與潘奎宏則至右 邊之房間施用毒品等語;證人潘奎宏則證稱,其進入被告租
屋處後,林于富就跟被告進到右邊之房間約3分鐘,其則在 外面等待等語,兩者互核已有不一。再者,證人潘奎宏於檢 察官訊問是否是去找林于富拿東西時,其於具結後仍主動證 稱是要去找被告,且有以1,000元跟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指出 交易毒品之對象為被告蕭巧玲,而非林于富或「阿倫」(吳 明倫),此亦據原審法院勘驗證人潘奎宏之偵訊錄音檔案可 參。證人林于富、潘奎宏與被告既無仇怨,其等並無故意誣 陷被告犯販毒重罪之可能,遑論被告自己於偵查時都陳稱, 不管怎麼樣還是要面對等語,而當庭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合以上各情,堪信證人林于富、 潘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是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奎宏 之犯行無誤等語。
六、訊據被告蕭巧玲雖於110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自白 之供述(他1846卷三第247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與吳 明倫沒有住同一個房間,110年1月2日晚上跟吳明倫吵架, 吳明倫離開之後,林于富及潘奎宏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過來 ,我不知他們要來幹嘛,他們一進門,我就說如果你們要找 吳明倫,他不在,我們兩個吵架,他們就說「沒關係,我們 自己去他房間等他回來」,我就進去我自己的房間,結果他 們等了一下,吳明倫沒有回來,他們就來敲我的門說「嫂子 ,那我們要走了」,前後應該有10至20分鐘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警方原本偵查對象是被告的男友吳明倫,卷 內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吳明倫的時間,早於被告好幾天,因 拘提吳明倫未果,轉而以被告為對象,實施偵查行為,原判 決對被告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 語。
七、本件證人潘奎宏110年5月14日三次警詢、同日偵訊;證人林 于富110年5月17日警詢、同日偵訊;被告潘巧玲110年5月18 日偵訊自白之供述,均有錄影音光碟存卷,分別經原審及本 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譯文在卷,該等警、偵訊筆錄記載與 錄音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故本院就證人潘奎宏、林于 富警、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不符部分,僅引用經勘驗之警 、偵訊錄音譯文,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八、經查:
㈠被告蕭巧玲於110年1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會館000號0之00號房之租屋處,將租屋處大門之感應 卡丟至1樓後,允許林于富與潘奎宏於當日晚間11時36分至
晚間11時59分許,拾取感應卡後進入其租屋處內之客觀事實 ,為被告蕭巧玲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0 頁),核與證人 林于富(原審卷二第63、64頁)、潘奎宏(原審卷二第339 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他1846卷一第157至165頁)、潘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846卷一第181 頁)存卷可參;其後警方於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45分許, 在址設嘉義縣○○○○○000之0號「○○○○○○○民宿」000號房,拘 提被告蕭巧玲時執行附帶搜索,又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110 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於110年5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對被告蕭巧玲實施搜索 ,查扣如附表二、三(即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等節 ,有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他1846卷三第55 頁)、被告蕭巧玲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846卷三第57至61、65至69頁)、現場 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他1846卷三第73至97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48號鑑驗書 (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審卷一第287頁)、雲林地檢署11 0年度保管字第756號贓證物款收據(偵5468卷第36頁)、扣 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足資證明,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
㈡證人林于富及潘奎宏於前述時、地,進入被告上開租屋處後 ,有無由被告與潘奎宏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乙節,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度自白稱:「(關於在110 年1月2日晚上11點34分左右,容許潘奎宏、林于富進入位於 ○○市○○○○會館的住處,有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000元的 交易,有無要改變陳述的内容?)我承認。我把那1,000元 放在吳明倫的工作桌上,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放在他房間的工 作桌上。(你連吳明倫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哪裡都知道,當 然也知道他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什麼檢察官 問你這件事時你不願意承認,現在又願意承認了?)不管怎 麼樣還是要面對。(你是跟律師討論之後真心的願意承認, 還是怕被羈押起來應付檢察官?)我是真心的。」等語(他 1846卷三第247、249頁),而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潘奎宏,且關於此一自白之任意性,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予以爭執(原審卷二第423、449頁),並有如 附表五(即原審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錄音 逐字記錄(原審卷二第425、427頁)存卷可證,然依上開說 明,尚不能僅以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曾經有所自白,即逕以
認定公訴人所主張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尤以在被告嗣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之情況下,所 用以補強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如為人證,其憑信性當須 無可資懷疑之處,足認係堅實可信者,方屬適格。 ㈢證人潘奎宏部分
⒈證人潘奎宏進入被告上開租屋處後,是否有與被告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述如下:
⑴證人潘奎宏110年5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固然記載:「(你 除了向林于富拿安非他命外,還有沒有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 ?)我還有跟林于富的上手,雲林縣○○市○○路○○○○會館000 號0之00號房的大姐拿。(你於何時、何地向該大姐購買安 非他命?購買多少安非他命?)警方剛剛出示的蒐證照片, 於110年1月2日23時36分我跟林于富進入房間後,就有跟大 姐買1包的安非他命,我有支付給大姐1,000元,但是重量我 不知道。(你於110年1月2日23時36分進入房間後,大姐如 何拿安非他命給你?)我跟她說我要1,000元的安非他命, 大姐就進去她的房間拿1包安非他命出來給我。」等語(他1 846卷一第148、14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提示110年1 月2日○○○○會館監視錄影畫面】你那次去是要 做什麼?)我要去找那個大姐拿東西,剛好在那裡遇到林于 富。(按照你的說法,你自己要來找蕭巧玲,所以這不是你 第一次跟蕭巧玲交易了?)對。(你來○○○○會館找蕭巧玲拿 東西,是林于富牽的線嗎?)對。(你當天晚上會剛好在○○ ○遇到林于富,林于富也知道你是要去做什麼事嗎?)對。 (你來之前有沒有先跟蕭巧玲聯絡?)我沒有她的電話,她 住二樓,我都在外面喊。不一定找得到人。(1月2日這一天 ,你到了之後怎麼跟蕭巧玲拿東西?)一樣是在樓下叫她, 她剛好在,她就丟一樓大門的感應釦下來,我就跟林于富一 起上去,她就幫我開門。這次我用1,000元跟她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林于富在場也知道。這次林于富應該也是有跟蕭巧 玲拿,但他們的交易在小房間,交易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 」(他1846卷一第186、187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潘奎 宏之檢察官偵訊錄音檔,其所述與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 出入,且檢察官訊問證人潘奎宏於110年1月2日,是否要去 找林于富拿東西,證人潘奎宏則向檢察官表示「是大姐」, 並確實有提到其用1,000元跟「大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又檢察官問案之態度平和,證人潘奎宏之回答語氣及神態均 自然,未見有緊張或提藥等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351頁)。
⑵證人潘奎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男友綽號是「阿
倫」,我那段時間的毒品來源是「阿倫」,我偶爾會要林于 富幫我聯絡被告,目的是要跟「阿倫」買毒品,因為「阿倫 」常常不在,如果「阿倫」不在的話,也是買不到毒品,我 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至被告租屋處的目的,正是要向 她的男友「阿倫」購買毒品,不是要找被告購買,被告只有 幫我跟林于富開門而已,但因為「阿倫」那天不在,所以我 跟林于富進去之後就在那邊等,一下子就走了,我這次並沒 有買到毒品,也不曾跟被告獨處過,更沒有拿錢給被告購買 毒品,我在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是警察自己先表示我有 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這之前 ,我並不曾跟警察說過有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我於警詢及檢訊時所稱有跟被告蕭巧玲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買到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非事實,於審理時所述沒有買到毒品的情節才是事 實等語(原審卷二第337、340、342至344、346、347、349 、350頁)。
⑶對照證人潘奎宏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就其有無 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要爭 點,已出現證詞兩相扞格之情況,再參以證人潘奎宏於原審 審理時,亦聲稱其於警詢時,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答覆之內容 ,有部分為警察主動提起,其僅配合應諾,而有難以全然可 採之處,故自應先行判斷其偵查中之證言是否存有足以影響 憑信性之瑕疵,不得逕以之為證實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 據。
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證人潘奎宏於警詢時證述有向被告 以1,000元為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存 在難以盡信為真實之瑕疵:
⑴證人潘奎宏於110年5月14日共製作三份警詢筆錄,徵諸其第 一、二次警詢筆錄所載,警方主要均在詢問證人潘奎宏是否 有向林于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於第一次警詢 時問及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與林于富至被告租屋處 之目的,證人潘奎宏則表示其係陪同林于富前往,2人進入 被告租屋處後,亦僅由林于富與被告交涉,其當日並未與被 告蕭巧玲有任何接觸(他1846卷一第131至137、139至145 頁),此情亦據原審勘驗證人潘奎宏第一、二次警詢錄音檔 案確認無訛(勘驗內容詳附表四、甲、㈠、㈡所載),並未見 證人潘奎宏主動陳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具體情節,則警方 於前二次警詢時,既未掌握相關可資認定被告於公訴意旨所 載之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奎宏 之具體犯罪事證,何以證人潘奎宏於第三次警詢時,驟然指
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中原因,當 須予以深究。
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製作110年5月14日三 次警詢筆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黃柏誠小隊長, 依證人黃柏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方原本偵查的對象是林 于富,之前還不知道吳明倫有可能涉案,監視器調到他們( 即林于富、潘奎宏)去○○會館,那時候有在懷疑可能是,可 是不確定,所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沒有去跟潘奎宏說 這件事情,是第二次警詢筆錄做完後,潘奎宏才說那天他其 實去跟「姐阿」拿東西。(在做整個筆錄過程中,你們有暗 示或要求潘奎宏講出「蕭巧玲」?)沒有,是他自己講出來 的。是潘奎宏講到那天去○○會館跟蕭巧玲拿之後,我們才開 始懷疑應該是吳明倫跟蕭巧玲一起販賣,因為我們查過資料 ,他們二人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 ,堪認警方原來的偵查對象係林于富,並非被告及與被告同 住之男友吳明倫,警方在蒐證過程中,依監視器所見,證人 林于富與潘奎宏有一起到被告居住之○○會館,才開始懷疑被 告是否有與吳明倫共同販賣毒品,在詢問證人林于富、潘奎 宏之前,並未掌握到任何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資料 。然細譯證人潘奎宏第三次警詢錄音檔勘驗譯文,證人潘奎 宏固稱有經林于富牽線,向被告「拿」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457、458頁),然供述語焉不詳, 而所謂「拿」一詞,究竟是有償交易取得或是無償受贈,證 人潘奎宏並未多所說明,且警方是在無相關證據作為參考( 如其他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或錄得雙方毒品交易經過 之畫面等)之情形下,未待證人潘奎宏就毒品重要交易要素 之「毒品種類」、「交易價金」為任何表示,卻即主動以「 你們進去房間之後,你有跟她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 價格是1千元啦?」、「你有問她還是怎樣?你先跟她要多 少,她就直接拿給你?」等已先行置入特定之「毒品種類」 、「交易價金」及「交付毒品方式」之問題詢問證人潘奎宏 ,而證人潘奎宏對此些問題均僅回以「嗯」、「嘿」(原審 卷一第458、459頁),顯未積極肯定有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1千元給被告等之具體交易情節 ,亦即均僅係在警方設題詢問之情況下,消極配合警方之問 題為「嗯」、「嘿」之回應,但該次警詢筆錄卻將證人潘奎 宏之供述逕記載為「…於110年1月2日23時36分我跟林于富進 入房間後,就有跟大姐買1包的安非他命,我有支付給大姐1 ,000元…」(他1846卷一第148頁),核與證人潘奎宏之實際 回應並非全然一致,則證人潘奎宏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
是否有與被告以1,000元為對價而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自屬有疑。
⑶又毒品交易中,除「毒品種類」、「交易價金」外,「毒品 重量」亦同為重要交易要素,特別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不菲,購毒者對於以金錢所換取之「毒品重量」勢 當錙銖必較,詎證人潘奎宏於此次警詢時,對警方所詢問關 於毒品重量之問題:「重量多少你知道嗎?」、「但是重量 你不知道?」,竟各答稱「我不知道。重量多少我不知道。 」、「嗯。」(原審卷一第458頁),其連該次與被告進行 毒品交易所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大約重量亦無法 指證,實與毒品交易之常情不符,是證人潘奎宏是否真有於 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更值懷疑。
⑷從而,證人潘奎宏所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其之警詢證述,既有上開難以盡信之處,以之作為補強 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實不足使被告被訴之犯罪嫌疑事實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⒊證人潘奎宏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有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然前 已論及,關於證人潘奎宏110年5月14日第三次警詢內容,實 係消極配合回應警方先設題詢問已隱含答案內容之問題,復 對所謂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語焉 不詳,更未曾提及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詢筆錄卻記載為其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諸問 題,則證人潘奎宏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證以1,00 0元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模式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不無有應和其警詢筆錄記載之疑慮,此一具 結證述之真實性,即屬可疑;再衡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5頁),其先前未曾涉及任何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案件,且警方嗣後對被告執行 搜索,亦未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二、三 所示),尚難以證人林于富於110年5月17日警詢證述,其於 110年1月2日晚間前往被告租住處是要向被告同住男友吳明 倫施用毒品,即逕以臆測、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有自吳明倫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被告在吳明倫不在場 ,警方又無證人潘奎宏、林于富當日與吳明倫聯繫交易毒品 之具體訊息之情況下,被告是否真掌握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能於前揭時、地與潘奎宏進行毒品交易,仍有相當 疑慮,是證人潘奎宏之檢訊證言,與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情狀
尚難遽信全然相符而無瑕疵可指,其憑信性即屬有疑。依此 ,證人潘奎宏上開偵查中具結證述,自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 強證據。
㈣證人林于富部分
⒈證人林于富就其與潘奎宏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一同進 入被告租屋處後,有無親眼目擊被告與潘奎宏進行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節,於110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記載: 「(另你與潘奎宏於110年1月2日23時34分進入雲林縣○○市○ ○路○○○○會館000號0之00號房幹嘛?)我原本是要去找吳明 倫拿安非他命吸食,之後我抵達時吳明倫剛好出門了,我就 打line給潘奎宏問他要不要一起去吳明倫租屋處,潘奎宏跟 我說他剛好也在路上,我就等他到了後再一起進去,然後我 跟潘奎宏就在樓下喊蕭巧玲,隨後她就把門禁磁扣丟下來給 我們,我跟潘奎宏進入屋内後,因為我很多天沒有施用毒品 了,所以我就直接從桌上拿安非他命來吸食。(蕭巧玲有沒 有拿安非他命給潘奎宏?)有,蕭巧玲拿1小包的安非他命 給潘奎宏。」等語(他1846卷一第303、304 頁);於同日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警察是不是有提示你110年1月2日 晚上11點多,在○○市○○路○○○○會館000號0 樓之00房的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有。(你與潘奎宏進去那個房間做什麼? )我進去看到裡面的吸食器,我就先用了。我是聯絡吳明倫 ,說要過去找他,他說好,我就過去了。我是要過去那裡用 毒品,潘奎宏去那裡跟蕭巧玲買毒品,買多少我不知道。【 以下經具結】(警詢筆錄講到蕭巧玲、吳明倫的部分是否實 在?)有。(1月2日的監視錄影畫面,你跟潘奎宏一起進到 蕭巧玲的出租房間,是不是有看到蕭巧玲有拿1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潘奎宏?)有。」等語(他1846卷二第188、189頁) ,固指證潘奎宏前去被告租屋處之目的,係為與被告進行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有親眼目擊被告將1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潘奎宏之情節在卷。 ⒉然而,證人林于富於原審審理時,即改口否認其在被告租屋 處內,有親眼目擊被告與潘奎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具結證稱:我當時去被告的租屋處是要找她的男友吳男 ,但吳男不在,我又因久未施用毒品,毒癮發作,一進入被 告租屋處後,即在被告男友吳男之房間內當場逕自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多加注意被告與潘奎宏之動向, 我施用毒品完後,因為等不到吳男回來,所以我跟潘奎宏就 離開,離開之前有叫被告來關門,這中間被告都沒有跟我們 對話;我之所以於警詢時指稱有目擊被告在現場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潘奎宏,是因為警察先向我提示
潘奎宏之警詢筆錄,並表示潘奎宏已坦承上情,我與潘奎宏 既然是一起進到被告租屋處內,處在同一個房間裡面,如果 我說沒看到被告與潘奎宏的交易過程,在檢察官那裡會說不 過去,檢察官也不會相信,我想要交保的機會就會比較小, 當時為了拚交保,我才依照警方之說詞及所見之潘奎宏警詢 筆錄,向警察表示有看到被告將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潘奎宏,但我實際上沒有看到被告有與潘奎宏對話, 也沒有看到被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奎 宏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2、75至79、82至84、87至89、91 至94頁)。證人林于富於原審就其有無確實親自見聞被告與 潘奎宏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乙情,證述內容 既明顯與偵查中所述不符,復指出當初係配合警方之提示, 方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是證人林于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證之上情,是否真實可信,自仍待進一步調查判斷。 ⒊關於證人林于富之警詢證述部分,經原審勘驗其警詢錄音檔 (內容詳附表四、乙所載)如下:
⑴警方一開始多次詢問證人林于富有無見到「姐阿」即被告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潘奎宏之情節,證人林于富 均強調「拿多少我不知道,因為進去我算二、三天沒用了, 我算『青狂』,我就先裝吸食器,自己一個人先吃,我沒管他 們在做什麼。」、「這個我真的沒有注意,因為我去我『青 狂』,我算在那邊…」、「我真的進去我算『青狂』,算好幾天 沒有用,我沒有注意,這是真的。」(原審卷一第464、465 、466頁),核與證人林于富於原審證稱,其當時因毒癮發 作,一進入被告租屋處後,即逕行施用毒品,並未留意被告 與潘奎宏之動向等語,並無出入。
⑵證人林于富於警詢之初,始終堅稱並未目擊被告與潘奎宏有 交易毒品情事,已如前述,然警方改以「沒有,我是跟你說 啦,潘奎宏因為二崙很遠,一趟路到斗六至少要4、50分, 他去找蕭巧玲沒有跟她拿,那他去那邊做什麼?聊天聊3分 鐘喔?」之問題詢問證人林于富,藉此暗示證人林于富其與 潘奎宏不可能大費周章前去找被告卻空手而歸,並待證人林 于富回應「不可能。」後,旋順著證人林于富之回答而告以 「嘿啊,所以你不要刻意去…因為他有說啦,他說他確實有 跟她拿1千元。」(原審卷一第467頁),顯寓有向證人林于 富明示潘奎宏已坦認有自被告處取得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
⑶警方見證人林于富對上開告知回以「嘿。」,似已理解其意 後,即再向證人林于富稱「阿你們那間就只有這樣…這樣…這 樣的距離而已耶,你看的到看不到,我是覺得你沒有必要去
閃這個東西,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我剛剛也是這樣問 ,那天奎宏去,他也是這樣說阿,他那個你們那間進去,就 只有這樣…因為你後來搬完以後,我們有進去,你們空間就 只有這樣,你不要跟我說你在家的時候沒看到,你聽也聽的 到他們在說什麼。」、「你們的空間就這麼小,而且說實在 的,你跟奎宏很好,你跟他們也很好,他們不會去閃這個啦 。那天檢察官跟奎宏說的就跟我跟你說的一樣,就是你們說 出來的東西要讓人家聽的下去,你們大家都很熟,他不會給 你閃這個,他們不會去閃避說我賣給一個不行,我不會讓你 知道,我偷偷遮遮掩掩,這樣塞藥,不可能啦,去的時候奎 宏可能說『姐阿』給我多少,正常的情況是這樣,這種東西我 覺得你不用想太多,重點是奎宏確實有說我有跟『姐阿』拿1 千元。」(原審卷一第467頁),警方此等告知內容,除表 達證人林于富前述「未聞見被告蕭巧玲與潘奎宏之毒品交易 過程」之說詞並非可信外,並含有再次強調被告租屋處空間 不大,且潘奎宏也已坦承有自被告處拿到1千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暗示證人林于富並無必要仍力主其完 全未聞見毒品交易過程之意,且警方此一主觀盤算,亦可從 證人林于富隨後回答「有嗎?我看…」,不待證人林于富回 應結束,立刻反問以「這不用看啦,我是沒必要去擔這個偽 證啦。所以你在現場你有看到『姐阿』把東西拿給奎宏嗎?」 (原審卷一第467頁),不僅打斷證人林于富繼續表示反對 意見,更稱「我是沒必要去擔這個偽證」,藉以向證人林于 富表示「潘奎宏已坦承向被告拿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即為事實,毋庸多再質疑,而得到印證。 ⑷自上開證人林于富受警詢之內容觀之,足認警方於詢問時, 因無法取得證人林于富指證被告有與潘奎宏交易毒品之證詞 ,確實有以向證人林于富強調其所稱「未聞見毒品交易過程 」之說詞不可能被採信,及告以潘奎宏已指證被告販毒犯行 明確等方式,藉此暗示、引導證人林于富證述之方向,復與 前揭證人林于富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即其於警詢時指證被告 在現場有將毒品交付給潘奎宏,係因警察先向其表示潘奎宏 已坦承上情,其與潘奎宏係一同進到被告之租屋處內並共處 一室,若其仍稱未見到被告與潘奎宏之交易過程,檢察官亦 不會相信等語互核相符,則警方此一詢問方式,已難謂允當 ;縱使依原審勘驗結果,警方客觀上詢問之語氣平和,音量 正常,過程中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方式,違反證人林于富 之意願而使其為陳述(原審卷一第468頁),然對於證人林 于富而言,其該次係以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被告身分接受警 方詢問(證人林于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均經原審
判處罪刑在案,其上訴本院後,甫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 雙方於偵查中之地位並非對等,再參以警方多次單向對其告 知潘奎宏業已指認被告販毒犯行明確,最後甚至要求證人林 于富對此不必再作質疑,凡此情狀,顯足以對證人林于富形 成心理上之隱性壓力,使其難以再本於己意而繼續維持原先 之說法,甚至屈從於警方意欲其證述之方向。故而,證人林 于富對於警方上開所詢「這不用看啦,我是沒必要去擔這個 偽證啦。所以你在現場你有看到『姐阿』把東西拿給奎宏嗎? 」之問題,一反其稍前仍堅持並未見到被告有交付毒品予潘 奎宏之說法,而改稱「也是有啊。」(原審卷一第467頁) ,即存有受警方詢問方式之不當影響,而依循警方所欲之證 述方向為指證之高度可能,是證人林于富於警詢時所稱,有 見到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潘奎宏之證詞 ,既有上開不可信之處,自不得以其警詢證述作為補強被告 自白之依據。
⒋再就證人林于富偵訊具結證述部分,證人林于富於110年5月1 7日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實有受到警方過度暗示 、指導之嫌,而難盡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其嗣後於同日以 被告身分移送檢察官複訊時,雖檢察官已令其具結以擔保證 述屬實(他1846卷二第191頁),證人林于富亦證稱檢察官 並無告知倘未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潘奎宏,即要向法院聲 請羈押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惟衡以警方於詢問時,向 證人林于富所稱「…。那天檢察官跟奎宏說的就跟我跟你說 的一樣,就是你們說出來的東西要讓人家聽的下去…」(原 審卷一第467頁),已暗示檢察官不會相信其所稱未見到被 告與潘奎宏交易毒品之說詞,且證人林于富於偵訊之初,就 檢察官是否聲請將其羈押一事並無法確定,則其本於此一認 知,選擇維持警詢時指證有看見被告將毒品交付給潘奎宏之 說法,以免因翻異前詞,遭檢察官認定前後所述不一而被聲 請羈押,實合於常情。再徵諸證人林于富於原審證稱:「( 當時檢察官問你,警詢筆錄有說到蕭巧玲與潘奎宏是實在, 你回答有,這是否是你的回答?)是。(為何當時的說法與 今日的說法不一樣?)因為當時我想要拼交保。(【提示證 人林于富110年5月17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89 頁並告以要 旨】你當時回答,有看到蕭巧玲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奎 宏,這個內容看起來似乎跟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潘奎宏的證述 ,以及蕭巧玲曾經的講法一致,但跟你今日的說法反而不一 致,對此有何意見?)因為我心想在警詢時已經這樣說了, 去到檢察官那邊也要這樣說,再加上那天我在退藥,我想要 趕快回家休息。(你亂講的動機為何?)想要交保。」(原
審卷二第75、95頁),亦可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主觀上確 有力求前後指述一致以獲得檢察官不聲請羈押之想法,是證 人林于富即使已離開警局,然所受警方上開詢問方式之不當 影響,仍存續至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應屬明確,自不能期 待證人林于富於檢察官訊問時,會作出相異於同日警詢指證 之證述。基此,證人林于富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見到被告 交付毒品給潘奎宏等語,實屬受警方詢問方式之不當影響後 所為警詢證述之延續,而有同樣憑信性存疑之重大瑕疵,亦 難憑以對被告之自白為補強。
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證人林于富110年5月17日偵訊錄音 ,證人林于富於檢察官偵訊時稱:那時候就是有吃藥,我進 去之後,就看到那桌子上有吸食器,我進去就先用了。(那 是誰的?)我不知道是誰的。(那不是蕭巧玲那邊嗎?)不 過,我是聯絡,是聯絡黑輪,就聯絡吳明倫。說我要過來找 他,他說好,我就過來了。我是去那裡,算去那裡,要藥去 那邊吃。(你想要,犯「癮頭」(臺語),所以去那邊用? )嘿。(那潘奎宏咧?)他去那裡,我不知道他拿多少,他 算是跟他拿東西啦。(你知道他向誰拿?)蕭巧玲。(跟蕭 巧玲拿多少你知道嗎?)拿多少我沒有給他注意。因為平常 時,我算..(你知道潘奎宏有花錢向蕭巧玲拿,有這件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