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29號
TNHM,111,上訴,1229,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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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晋男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56、255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晋男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郭晋男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第三人黃雅雪所稱陳盈吉於109年12月 起至110年2至3月止分別販賣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伊,而被告郭晋男對警方所稱於110年6、7 月間與第三人謝允珽一同向陳盈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兩者間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有別,陳盈吉縱因黃雅雪之供述遭 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無關,被告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尚提供 施俊仰販賣海洛因予某安南區藥腳及持槍之事證予偵查佐, 請待相當期間偵查結果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⒈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 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 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 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 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 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係屬法院裁量減輕事由, 影響於處斷刑之範圍。究其本質,與法院在法定刑、處斷刑 之範圍內,所為關於形成宣告刑之量刑判斷,俱屬與犯罪情 狀有關之科刑事項,而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是第一審判決後 ,倘檢察官未上訴,祇被告明示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者,其 上訴效力自及於罪責以外之法院應適用或不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當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則同理可證,被告是否符合累犯,應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亦係刑法所明文規範加重法定刑之具 體事由,而影響於處斷刑之範圍,即屬與犯罪情狀有關之科 刑事項具有不可分關係,於被告明示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者 ,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且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但書之「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6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經同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6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0-7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 62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復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足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55、164頁) ;是本院審酌以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 薄弱,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加重其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選任辯護人雖據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之 犯行與販賣毒品之罪質相異,不應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惟 按,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解釋理由書另謂:「姑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 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 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 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 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 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 (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 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則綜合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之內容,應係認累犯 之所以加重本刑之處罰,乃立基於「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 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須就此情形加重其刑,惟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將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於此情形下,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準此,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量基準,應在 於:⒈行為人再犯後案是否足以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⒉於加重其刑卻不符合刑 法第59條之情形下,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至於行為人前後案所犯罪質是否相同,上開解釋文或 理由書並無一語提及,足見實非法院裁量時所須考慮之基準 ,否則如行為人於前後案僅單純各犯1次妨害自由罪,因罪 質相同而須加重其刑,而於前案犯多次妨害自由罪,且均判 處重刑,惟於後案犯搶奪罪時,卻因罪質不同而無須加重其 刑,如此實已造成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前 案所犯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認其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況且被告於本案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已不得加重),復因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後述,當無上開 解釋文所稱「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選 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實無足取。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郭 晋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其販賣之對象僅有4人,價格僅新台幣(下 同)500元至1,500元不等,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 量齊觀,且被告僅係少量、零星販售毒品者,所為販賣毒品 數量、價格非鉅,所得利益尚微,並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



罪,其犯罪之情狀為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 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迥異,是以被告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從而,本院認 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最低度刑,在與被告 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減輕部分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已不得加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 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 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 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 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 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 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 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 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 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就被告主張供出上手陳盈吉部分,經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發後,該隊派員借訊陳盈吉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8日南 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0614465號函檢送陳盈吉在監在所查詢 作業查詢結果、郭晋男告發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黃雅雪陳盈吉郭晋男等人之調查 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9-143頁)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21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在卷可參,而依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郭晋男謝允珽黃雅雪 所指證向陳盈吉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述之真實性, 因而認陳盈吉之犯罪嫌疑不足。則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既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被告上訴再執其與黃 雅雪之證述,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並請求傳訊證人謝允珽到庭,實無足取,且本院並非偵 查機關,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⒊關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已提供施 俊仰販賣海洛因予某安南區藥腳及持槍之事證予偵查機關調 查部分,因被告此部分係供述施俊仰販賣海洛因予安南區藥 腳,而非施俊仰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且 施俊仰是否涉犯非法持有槍枝罪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並無關 聯,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毫無因果關 係可言,縱使日後偵查機關得以查獲施俊仰持槍及販賣毒品 予被告所指之安南區藥腳,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是本院亦無等待該案偵查結果之必要 。至於被告前所告發施俊仰販賣毒品情事,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對施俊仰實施跟監、蒐證期間,尚未 發現施俊仰有販賣毒品予他人情事,故未查獲施俊仰到案乙 節,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9頁),是此部分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施俊仰,至 為明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



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 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 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 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 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 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刑責,復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供法院 調查(見起訴書第1-2項),且原審於踐行調查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84頁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原審置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提出之證據於不 顧,逕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即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已詳如前述,然原 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 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 麗,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多 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4頁),素行極為不良,其無視 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而販賣 海洛因,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實有不 該,惟念其販賣毒品僅8次,販賣對象為4人,各次販賣價額 僅為500 元至1,500元不等,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犯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國 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女、從事油 漆工、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與妻子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郭晋男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郭晋男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郭晋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郭晋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郭晋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郭晋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郭晋男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郭晋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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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