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79號
TNHM,111,上訴,1179,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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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毅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毅峰因告訴人謝品逸未 依約按月給付獲利,一再向告訴人謝品逸催討,告訴人遂於 民國109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髮廊找被告協商 投資款項歸屬相關事項,雙方意見不合因而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店內之臂力器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見狀遂與被告爭搶該臂力器,2人因此互相拉扯、推擠,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肩挫傷、右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之指述、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臂力器等 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並於上訴時,除以前述證據資料為據 外,補充稱:如再參酌被告既數度坦承「確有拉扯告訴人之 行為」及曾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打你,就跟你姓」等情 ,應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並以此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事實
被告坦承於109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系爭髮廊內, 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發生不快而有肢體衝突等情,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品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交查1 251卷第19至24頁;交查2006卷第29至33頁;朴簡卷第87至9 5頁;請上卷第5頁;簡上卷一第145至154頁、第189至224頁 ;簡上卷二第49至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 押物臂力器照片1張、○○髮廊現場照片4張、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0年3月24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



、第22至24頁;交查1251卷第57至7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謝品逸 到我店內來理論投資款的事情,當時我已經下班,拿著臂力 器在運動,謝品逸一來態度就很不好,因為此事我已經報警 ,不想再跟他私下糾纏,所以想要趕他走,但是他一直對我 大小聲,還出言挑釁我,我是有拿著臂力器恫嚇他、要他離 開我的店,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主動出手攻擊或毆打他, 是他自己來搶我的臂力器,拉扯過程中還把我推倒,害我撞 倒我的工作檯車,所以他的傷勢根本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合上述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 人所指傷害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確有徒手或持臂力 器毆打、主動攻擊告訴人,且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 雙肩挫傷、右手部挫傷等傷害之行為達一般認可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
三、經查:
 ㈠證人謝品逸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葉毅峰當時是拿臂力器敲我 的頭、肩膀,後來我有用手擋,所以手也被他折到等語(見 警卷第1至7頁;朴簡卷第87至95頁);但其嗣後於原審中又 證稱:我當天是去找葉毅峰討論解除合作的事情,結果他惱 羞成怒,當時我們兩個面對面談話站得很近,他是先拿臂力 器用力敲擊我腦後,再把我推去撞櫃子,導致我的肩膀挫傷 、手指折到,手部還破了一個洞,傷勢嚴重,我當時撞到的 櫃子是在系爭髮廊門口的那個櫃子,這一切都是在監視器拍 到葉毅峰拿著臂力器之前發生的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13至22 2頁),並當庭指認現場照片中、其所撞擊之櫃子位置(見簡 上卷一第229頁)。互核證人謝品逸前開證述,可見其前後所 述,關於其肩部、手部之受傷緣由反覆不一,其不利被告之



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謝品逸指述其與被告推擠時, 肩膀撞擊之櫃子位於電視牆下方,屬於貼近牆面之矮櫃,與 一般站立成人之肩膀高度,高低差距甚遠,告訴人肩膀部位 ,實不可能在站立推擠時,撞擊高度靠近地板之矮櫃,益徵 證人謝品逸所述其係遭毆打成傷之證言可信性有疑。 ㈡告訴人雖提出案發後翌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欲佐證其 所稱遭被告毆打受有前述傷害之情節非虛。然若告訴人所述 其「被告拿臂力器敲我的頭、肩膀,後來我有用手擋」,或 者「被告他是先拿臂力器用力敲擊我腦後,再把我推去撞櫃 子,導致我的肩膀挫傷、手指折到,手部還破了一個洞,傷 勢嚴重」屬實,則被告頭部、肩膀與手部當會有嚴重傷勢。 然經原審調取其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關於頭部鈍傷部分, 僅有告訴人謝品逸之主訴為憑,且就頭部之病程摘要記載為 「未明示」,另告訴人謝品逸之肩膀、手部傷勢照片,則未 見有明顯挫傷、腫脹等嚴重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30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350064號函暨 病歷、影像光碟、照片1份可資參酌(見簡上卷二第27頁、證 件存置袋),此全然與告訴人所稱其係遭被告惡意持臂力器 毆打頭部,用力推擠撞擊櫃子,頭部、肩膀與手之傷勢嚴重 等指訴迥異,不僅無法佐證告訴人前不利被告之指訴為真實 ,反徵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受傷之情節與事實不合,難 以採信。何況,依原審勘驗系爭髮廊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 內容,監視器錄影內容中,全然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謝品 逸之行為,且雖可見被告手持臂力器畫面,然告訴人對此全 然未見有懼怕、逃離之情,反於系爭髮廊門口進出自如,手 指來回比劃,並有與被告互為爭執之舉措,有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佐(見簡上卷一第231至237頁),此等情節,益見告訴 人所述其遭被告以堅硬棍棒重傷頭部、肩部等人體重要部位 之指訴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
 ㈢再者,證人即承辦員警鍾志勇證稱:我們一共4個警察,當時 接獲報案就前往系爭髮廊處理糾紛,到了現場負責跟謝品逸 詢問情況的人是我,我們有面對面講話幾分鐘,當時他有提 到說他要提告傷害,我就請他先去驗傷,有證明再來派出所 提告,他就說他會去驗傷,當時現場看不出來有凌亂的打鬥 痕跡,謝品逸身上也沒見到明顯外傷,他看起來身體沒有不 舒服或暈眩,是正常的狀態,他也都沒有跟我指訴他哪裡受 傷、如何受傷,所以我不知道他受傷的實際狀況等語(見簡 上卷二第53至62頁),另原審勘驗鍾志勇提出之案發當日密 錄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警員跟告訴人謝品逸在 談論過程中,密錄器畫面有拍攝到告訴人謝品逸上半身的畫



面,從畫面中無法看出謝品逸有顯著外傷的情形,談論過程 中,告訴人謝品逸也沒有以動作或言語向警方表示其身上受 傷之部位或過程」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簡上卷二 第62頁),核與證人鍾志勇前開證述相符,可見告訴人在員 警到場處理時,並無法明確向員警指出其遭被告毆打導致身 體何部位受有何等傷害,此顯與其指訴遭被告持臂力器毆打 而因此頭部、肩膀與手部受有嚴重傷勢者不合,亦徵告訴人 不利被告之指訴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㈣告訴人雖提出案發過程之現場錄音檔案為憑,欲佐證其指訴 為真實。然原審勘驗該錄音檔案之結果略以:「(現場不時 有物品敲打、掉落及鞋子摩擦地板聲響),(03:06至03:36 )....葉:幹你老師。謝:救命啊,欠錢的人打人,救命, 欠錢的要打人。(03:57至04:11)葉:你再說一次,恁爸如 果不打你,就跟你同姓。葉:你再說一次。謝:打人,打人 ,打啊,打啊,打啊。....(04:38至04:46)葉:吼…你再 喊,恁爸如果不打你,就跟你同姓,你再喊,來,你再喊。 謝:救人喔。葉:你再喊。謝:哪個人幫我報警。....(05 :01至05:21)葉:你真的很想找死就對了啦?蛤?你很想 找死就對了啦?是嗎?你很想找死嗎?謝:欸,你欠錢內。 葉:你再推我一次。謝:你欠錢喔,你欠錢喔,我沒有推你 喔。....謝:我要去驗傷。葉:驗傷,你打到要…給我推來 推去,是在推什麼?謝:我什麼時候推你,我有推你?葉: 你(聽不清楚)。謝:我正當防衛。(09:01至09:07)謝: 你今天把我打傷,我會去驗傷。葉:我如何把你打傷,你今 天跟我拉來拉去,我把你打傷?」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證(見簡上卷二第135至137頁)。觀諸該勘驗筆錄內 容,此僅可以此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疑有肢體推擠、拉扯 ,然無法確認何人主動攻擊、如何毆打、何處受傷;且被告 雖揚言欲毆打告訴人,然其所言均有「如果」、「你再.... 」等前提,告訴人在被告此等言語之後,復刻意激怒、挑唆 被告,欲使其主動攻擊之言語,此全然不似有遭被告暴力毆 打,反與被告所辯,其係為驅趕告訴人離開,方對告訴人稱 上開言詞,並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相合。輔以目擊證 人侯德龍證稱:當天我本來想去剪髮,在系爭髮廊對面的全 聯福利社,就看到謝品逸在門口進進出出,他還跑進去把葉 毅峰推倒,後來警察到場,我就離開了等語(見簡上卷二第6 4至76頁),核與被告辯解一致,亦與上開錄音勘驗內容中, 可聽見雙方爭執過程中伴隨物品摔落聲音之情狀相符。是以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現場錄音檔案,不僅無法佐證其所為 不利被告之指訴為真實,反可佐證被告所為其對告訴人稱「



如果不打你,就跟你同姓」等言詞係為趕走告訴人,實際並 未毆打告訴人之辯解為實在,故無從以上述錄音檔案內容推 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雖確有與告訴人推擠之肢體衝突,然告訴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而檢察官所提之 上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臂力器等均無法佐證被告確有對告 訴人為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另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告訴 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不僅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 ,反而參酌上述錄影、錄音檔案內容及證人鍾志勇侯德龍 之證詞,可認被告辯解為可採。故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補強告 訴人不利被告指訴為真實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無法證明,因而撤銷原審簡易庭對被告 所為之有罪判決,另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曾向告 訴人稱如不打你,就跟你姓等情為由,認被告應成立犯罪, 並據此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所持指摘原審無 罪判決不當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 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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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