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94號
TNHM,111,上訴,109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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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誠聰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557號、第824
號、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誠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絡後,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啓誠鍾孟益吳佳文,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價金。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與陳晉傑聯絡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逾10公克)之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晉傑
二、嗣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4時5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誠聰位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蔡誠聰所有供販賣、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毒品分裝袋 一批及供聯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所預備之OPPO牌行動電 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蘋果牌行動電 話一支。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蔡誠聰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判處如附表一、二原審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價 金,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一台、毒 品分裝袋一批及供聯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所預備之OPPO 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蘋果 牌行動電話一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 用、所預備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警方於110年3月1 0日搜索查獲被告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1.3 1公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包毒品係預備供施用毒 品所用(偵557卷第200頁),檢察官就此未聲請宣告沒收,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 案僅對原審量處之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之諭知,均未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檢察 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部分,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臚列本案 犯罪事實如上(含附表一、二所示),併列附表三所示佐證 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二、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已自白認罪,且於 偵查中提供其毒品來源者之姓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配 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游,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本案觸犯重典,誠屬不該,惟被告所 持有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次數甚微,並未造成社會治安 重大危害。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之「大盤 」、「中盤」毒販不同,倘遽處以重刑,實有過苛之嫌,不 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審酌刑法第57條之 規定予以適當量刑,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



量刑過重之虞。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 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縱同屬販賣毒 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 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固無可取,惟衡酌各次均屬小額零星販賣,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 為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且被告犯罪後,於偵、審 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曾配合供出上手,足見顯具悔意。而刑 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 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是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相較被告犯罪情節 ,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蔡誠聰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 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 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 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 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 決參照)。
 ⒉被告雖陳述其於偵查中提供本案毒品來源為「李冠廷」、綽 號「兄仔」之人及「蘇建忠」,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發動調查,且配合警方追查上開毒品來源等情,惟查: ⑴依原審函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覆: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李冠廷,然並未查 得其販賣毒品之不法事證,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又被告未曾供述毒品來源為蘇建忠,亦未提供與蘇建忠 交易毒品之具體事證,故未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上 游毒品藥頭蘇建忠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 年7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7138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111年5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278044號函檢附之職務 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5月10日南市警歸偵 字第1110277364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3至117、297、2 99至301頁)。
 ⑵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函詢結果,已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查覆略以:被告蔡誠聰於偵訊筆錄供述渠持有之 毒品係向李冠廷所購買,經本分局對李冠廷持用之手機門號 聲請通訊監察,由原審法院核發110年聲監字第216號通訊監 察書,監察期間為11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惟李 冠廷於110年4月20日入南所附勒戒所,故未能取得其販毒不 法事證;另被告未向本分局供述有關綽號「兄仔」之人及蘇 建忠之男子,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所稱之上游毒品藥頭 李冠廷、綽號「兄仔」之人及蘇建忠之男子等語,有該分局 111年9月1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550064號函檢送之111年9 月16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7至119頁)、111年9月20日南 市警營偵字第11105500641號函檢送之111年9月20日職務報 告在卷(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另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查覆;被告警詢時未供述毒品上游係蘇建忠,故無從 查緝等情,亦有該分局111年9月1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55 1446號函在卷可明(本院卷第121頁)。 ⑶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指述之本案毒品 來源李冠廷、綽號「兄仔」之人及蘇建忠至明。是被告本案 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據此減刑,並無違誤。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至被告之家 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 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 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 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3116號判決參照)。 ⒉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均採一罪一罰,各次犯行均應各別論罪 科刑,而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是否情顯憫恕,當就 被告本案整體行為及各別犯罪情節綜合全部情狀觀察。經查 ,被告自91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 ,於93年8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自95年至本案犯行 前之106年間,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十餘年來 無法戒除毒癮,當知毒品戕害身心至鉅,竟進而於109至110 年間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等犯行,縱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數量非多 ,但已顯現其為圖營利,無視於毒品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任 意散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況被告於本案之後,於110年1 至3月間猶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於110年8月22日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上開起訴書(本院卷第93至94-2頁)在卷可參。被告漠視 法律對施用、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均屬刑事處罰行為,尤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施以重刑之禁制規範,縱本案被告於偵、 審均有自白,要難認為素行良好,亦難認為本案僅係一時失 慮而為。被告正值青壯年,參其在本院自承入監前從事○○, 月收入約0至0萬元(本院卷第290頁),可見非無正當謀生 能力,卻仍以販賣毒品之非法方法牟取不法利益,衡情在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應予憫恕之情形,況本 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及附表二轉讓禁藥1罪, 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較原先 之法定刑大幅降低(販賣二級毒品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轉



讓禁藥法定刑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當無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㈤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6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甚鉅,竟仍貪圖一己私利,轉讓乃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造成毒品流通範圍擴大,危害社會治 安及善良秩序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利得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復 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入監前從事○○,月收入約0至0萬元, 未婚,與同居女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由同居女 友照顧等情(本院卷第290頁),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 ,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 及法律規範本旨,與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無違 ,亦稱妥適。原審關於上開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審酌因素,於 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實質變更,因認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而須改判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量處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啓誠 109年10月31日23時10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2,000元 蔡誠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醫院急診室門口旁 2 吳啓誠 109年11月4日10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1,000元 蔡誠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里○○○00○00號7-11○○○門市旁公廁 3 吳啓誠 109年12月23日21時50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1,000元 蔡誠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蔡誠聰居處附近 4 鍾孟益 110年1月27日19時10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1,000元 蔡誠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路00巷內 5 吳佳文 109年12月17日11時40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500元 蔡誠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路000號○○飯店停車場
附表二
編號 受讓人 時間、地點 轉讓禁藥之方式、種類及數量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晉傑 110年1月17日10時55分許 將足供一次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倒入陳晉傑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 蔡誠聰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陳晉傑斯時居處內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 考 1 ①109年10月31日  22時45分23秒 A:0000000000(蔡誠聰) ↓ B:0000000000(吳啟誠)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 ⒉109年聲監字769號通訊監察書(警599卷P7-9)。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599卷P91。 A:喂 B:小聲點啦醫院啦 A:安那 B:我在醫院你有辦法過來嗎 A:在醫院 B:○○醫院 A:○○醫院喔,過去喔 B:我不能用電話話筒講,按擴音的 A:我看我大仔要載我嗎,他現在臉色不好,你爸不太敢開口 B:我在這顧我老婆 A:你老婆出車禍我知道啊…(大仔要載我去○○醫院嗎...)他說去多收500啦 B:這麼貴 A:車錢啦,好好,到再打給你 ②109年10月31日  23時00分31秒 A :0000000000(蔡誠聰) ↓ B :0000000000(吳啟誠) A:喂到了 B:到哪 A:大門啊 B:你去急診室大門對面停車場,我馬上下去 A:喔急診室大門對面停車場喔,我不就要繞進去 B:嘿啊 A:不要啦,我們開卡車捏 B:你在哪裡啊 A:我在這個門這裡,大門出來紅燈這裡 B:開卡車 A:大車啦,快點 ③109年10月31日  23時05分54秒 A :0000000000(蔡誠聰) ↓ B :0000000000(吳啟誠) A:你在哪裡啊 B:我走下來了啊 A:雞拜啊,急診室門口轉過來右手這個卡車這裡啦 B:門口哪裡啊 A:門口出來轉右手邊 B:我走出來了喔 2 ①109年11月4日  09時14分57秒 A :0000000000(蔡誠聰) ↑ B :0000000000(吳啟誠)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 ⒉109年聲監字769號通訊監察書(警599卷P7-9)。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599卷P91-93。 A:喂 B:你在哪裡啊 A:要幹嘛啦 B:我見面再講 A:你來○○再打給我還是怎樣,還是要去哪裡 B:垃圾場 A:不是 B:啊不然咧 A:你往○○的方向不是有一間7-11很大間 B:埤.頭 A:還沒到那裡耶 B:○○○那裡 A:對差不多那裡,你到那裡打給我 B:好 ②109年11月4日  09時52分59秒 A :0000000000(蔡誠聰) ↑ B :0000000000(吳啟誠) A:到了逆啦 B:我要在7-11那裡等你嗎 A:7-ll啊 B:好啊,7-11到了,我到了 A:還在這裡啦 B:在哪裡啊,我開一台貨車啦 A:在哪裡啦,停汽車這裡啦 B:哪有,停什麼的 A:停汽車這啦 ③109年11月4日  09時54分51秒 A :0000000000(蔡誠聰) ↑ B :0000000000(吳啟誠) A:我在公用的這邊啦 B:公用仔,在哪裡 A:公用的這邊 B:公用仔我看一下等一下,什麼叫公用仔,你有看到我嗎 A:沒有啦 B:喔那裡啦,哭爸啊 3 ①109年12月23日  21時27分44秒 A :0000000000(蔡誠聰) ↑ B :0000000000(吳啟誠)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 ⒉109年聲監續字1105號通訊監察書(警599卷P15-17)。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599卷P93-95。 A:喂 B:你在哪裡 A:要幹嘛 B:我跟志仔要過去找你啦 A:你來○○啊 B:垃圾場喔 A:嘿啊 B:好啊 ②109年12月23日  21時45分23秒 A :0000000000(蔡誠聰) ↑ B :0000000000(吳啟誠) A:喂 B:我到了捏 A:我在貨櫃這邊咧 B:哪裡貨櫃啊 A:雞巴啊.之前我不是叫你停在別的車後面 B:嘿啊我停在人的車後面啊 A:這邊路啊 B:好好啊 ③109年12月23日  21時47分26秒 A :0000000000(蔡誠聰) ↑ B :0000000000(吳啟誠) A:安怎 B:我在這裡捏 A:你繞這樣下來不是有房子 B:貨櫃嗯    A:這裡有一條小條路,你繞回來 B:哪有小條路 A:你就繞回來啦 B:這條喔 A:對 4 ①110年01月27日  18時49分38秒 A :0000000000(蔡誠聰) ↑ B :0000000000(鍾孟益)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 ⒉110年聲監續字23號通訊監察書(警599卷P19-21)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599卷P97-99。 B:喂聰哥喔 A:喂 B:我木耳仔,我要去哪裡找你 A:上次凱仔來那條巷子你知道嗎 B:不太記得,我昨天跑...7-11啦 A:不然你往○○方向那裡啊..你說哪間7-11啊 B:你之前檳榔攤那間7-11 A:雞歪阿,圓環那一直來 B:圓環仔我知道 A:嘿啦圓環仔那裡好 B:好好,我要到再打給你 A:那不是有間全聯 B:我找不到再打給你,拜拜 ②110年01月27日  18時55分50秒 A :0000000000(蔡誠聰) ↑ B :0000000000(鍾孟益) B:喂我在圓環仔這間全聯 A:好 B:好 ③110年01月27日  19時03分16秒 A :0000000000(蔡誠聰) ↓ B :0000000000(鍾孟益) A:喂木耳喔 B:嘿 A:哭爸,車壞了,你可以…○○這個方向 B:你說騎往加油站那條進去嗎 A:嘿嘿你直直騎,騎慢一點,過一間五金行那裡,五金行再前面十字路口,我在那裡等你 B:你要是看到我要喊我喔 A:好 5 ①109年12月17日  08時04分20秒 A :0000000000(蔡誠聰) ↑ B :0000000000(吳佳文)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 ⒉109年聲監續字1105號通訊監察書(警599卷P15-17)。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599卷P101。 A:喂 B:喂你在哪裡 A:○○啦 B:什麼宏昇 A:○○,○○○仔 B:○○喔...幾號 6 ①110年01月17日  09時47分11秒 A :0000000000(蔡誠聰) ↑ B :0000000000(陳晉傑) ⒈佐證附表二犯罪事實。 ⒉110年聲監續字23號通訊監察書(警599卷P19-21)。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599卷P103。 A:喂你誰啊 B:男仔喔.你男仔嗎 A:我聰仔啦 B:你聰仔喔 A:我知道,你在○○那裡嘛 B:○○廟啦 A:好我等一下再過去 B:多久啊 A:一小時左右好不好 B:喔 A:好我馬上去,我準備一下 B:好 ②110年01月17日  10時49分39秒 A :0000000000(蔡誠聰) ↓ B :0000000000(陳晉傑) B:喂 A:你那是哪裡 B:○○廟,○○再下來這裡 A:○○廟 B:○○廟 A:○○廟 B:廟口有間7-11,我來7-11等你好了 A: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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