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富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家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犯罪後非但未救火或報請消防單位處理,更積極逃離現 場,而未於第一時間隨即配合警方調查,顯見其有逃避司法 偵審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僅因細故 就觸犯多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恐嚇內容都係揚言要殺 害對方,且經歷本次縱火事件,雙方關係不佳,被告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提出上訴,權衡國家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從防免被告再 犯,及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 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仍有 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起羈押3 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 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 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 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
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 必要。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2罪)、4年,且經本院駁回上訴,依照一般人畏懼重 罪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傳送訊 息恐嚇告訴人後,隨即放火燒燬雙方住處,告訴人復於本案 審理時拒絕與被告和解,可見其等關係不佳,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另衡以被告行為危害社會安全, 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 告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1 年11月30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