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弘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0號、110年度偵字第2875號、110年
度偵字第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秉弘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秉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內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8月24日繫屬本院,且並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 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上訴之範圍及理 由為承認犯罪,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如附 件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 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 院卷第176-17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均先予指明。
貳、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從原審判決來看,被告張翔政才是主要 行為人,且構成累犯,在本案犯罪情節理當比較嚴重,檢察 官於原審論告時,也有表示要對被告張翔政從重量刑,但原 審判決量處刑度被告林秉弘卻反而較張翔政重。又被告林秉 弘犯後原雖否認犯罪,但最終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清除廢棄物僅一車斗,數量不多,僅貪圖每車300元小 利,最後也沒有拿到錢,還要支付10萬元怪手費用,堪認犯 罪情節輕微。被告也與本案土地承租人林坤南達成和解,被
告有悔悟之心,這些都是原審量刑時沒有審酌之因素,原審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依照上開所述,被告犯罪情狀情可憫恕,法定刑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請鈞院依 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沒有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然現在還有另案在偵審中,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量刑之因素。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 ,沒有再犯之虞,被告也有去清運,並願意負擔緩刑條件, 請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和解書內容被告願意以此為緩刑之 負擔等語,並提出和解書1份作為量刑資料。
二、經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 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時之審酌。經查:被告固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1年1 1月7日,與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林坤南達成和解,除願於112 年2月前給付林坤南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金外,並 願意於112年2月前提出本案土地之清運計畫,取得清運許可 後,將其與張翔政共同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被害人林坤南並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輕判及緩刑 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嗣已有 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即有未合,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 提供無權占有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任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不僅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污染環境且造成被害人即地主、 承租人等人之財產損害,有損政府藉審查控管廢棄物清理以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管理機制,所為固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全部犯行,復與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林 坤南達成和解,除願給付林坤南賠償金15萬元外,尚願意於 112年2月前將其與張翔政共同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 運完畢,被害人林坤南並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輕判 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另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分
擔之程度,併參酌其尚有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 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做砂石業的業務,家中有父母 、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辯護人雖 於量刑辯論時,主張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及其並非本案主嫌,且清除廢棄物僅一車斗,數量 不多,併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應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 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 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 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適用 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並與本案土地 之承租人林坤南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審酌被告犯本件之 動機、原因、目的、手段等,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而得認其在客觀上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且 被告於本案中,不僅先提供土地、且負責找挖土機、司機等 人,共同清理廢棄物,自難認其參與之犯行部分較司機張翔 政輕微,且傾倒之廢棄物雖僅有1車斗之數量,然此乃因隨 即為警查獲,否則後果難以設想,故其等之犯行對於整體環 境衛生所生之危害,以及對於本案地主、承租人等所生之財 產損害,均屬非輕,故無從認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 明。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土 地之承租人林坤南達成和解,被害人林坤南並於和解書中表 示同意法院給予輕判及緩刑之宣告,均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 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和解書之內容,保障被害人之合法權益, 並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繼續履行上開和解書內容 之責任,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