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63號
TNHM,111,上訴,106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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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0號、110年度偵
字第2875號、110年度偵字第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豪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竟與被告林秉弘張翔政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林仁豪提供挖土機,作為現場挖掘、 填土及整地使用,被告林仁豪並於現場擔任交通調度及車輛 出入之維護,被告余文豪則負責聯繫被告林仁豪提供上開挖 土機前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處所,約定既成。嗣被告林秉弘余文豪林仁豪於110年4月11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台 78線交流道附近之某○○超商會合,被告林秉弘余文豪分別 駕車引導不知情之王文華駕駛並搭載被告林仁豪之自用小客 車,及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駕駛以車牌號碼不詳之拖板車運送 之上開挖土機前往本案土地,將上開挖土機放置於本案土地 上,王文華及該不詳之拖板車司機即先行離去,被告林仁豪 留於現場看顧挖土機,被告林秉弘並交代被告林仁豪查看曳 引車車斗米數後向被告林秉弘回報。被告張翔政至本案土地 之坑洞傾倒本案營建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完畢時,適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循線到場,挖土機司機旋即逃離,警 方當場逮捕被告張翔政林仁豪2人,因認被告林仁豪所為 ,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仁豪涉有前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林仁豪 之供述,共同被告林秉弘余文豪張翔政等之供述、證人 王朝鴻林坤南、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稽查員黃名晛 之證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 之被告林仁豪張翔政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林仁豪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他們只有說是回填要租挖土機,我就拖過去,我只是去出租 挖土機,順便看一下挖土機,畢竟挖土機是我帶過去,他們 叫我看曳引車車斗的大小跟被告林秉弘說,我沒有做調度和 指揮,我不知道那是廢棄物,被告張翔政裝載的東西是甚麼 我真的不瞭解。我在路口坐著等曳引車載土來,後來第一台 曳引車來倒完,我還沒進去看是倒什麼土,警察就來了,司 機張翔政駕駛曳引車傾倒土,因為視線昏暗我不清楚是傾倒 什麼類型的土等語。  
四、經查:被告林仁豪就其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及其是因同案被告余文豪與之聯繫 ,同意以每日1萬多元的代價出租其向不知情的陳國興所調 度的挖土機(型號:PC300號)給同案被告林秉弘使用,並 於案發當日先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拖板車司機將上開挖土 機送往本案土地,被告林仁豪並有先與同案被告余文豪、林 秉弘會合後一同前往本案土地,被告林仁豪並有留在現場, 幫忙看車斗大小,車子若進來不順,也會幫忙看車,以及現 場在整地時,其有在旁觀看,嗣被告張翔政至本案土地之坑 洞傾倒本案營建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完畢時,適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循線到場,挖土機司機旋即逃離,被告林 仁豪與張翔政2人當場為警查獲,上開挖土機並遭警方扣案 等情,均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林秉弘余文豪張翔政等 人之供述、證人王朝鴻林坤南、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前稽查員黃名晛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之被告林仁豪張翔政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五、然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 當天)晚上9點多,先帶挖土機跟司機到虎尾土地的現場 ,挖土機要先到,因為土倒下去是整堆的,需要用挖土機 推平,張翔政有向我表示他需要用到挖土機,我跟挖土機 司機講的工作是說整地,將土推平。一開始是我聯絡余文 豪,我說要整地,請他幫我調怪手,他有聯絡到,我跟他 說土尾在哪裡,約好時間,我帶怪手去土尾的地方,因為 怪手是余文豪聯絡的,他帶怪手來,我再帶怪手去土尾的 地方,不然他不知道地方。我只對余文豪,因為是我請他 聯絡的,所以怪手的錢我會交給余文豪,我跟余文豪說要 整地、填土,需要用到怪手,我有帶余文豪去倒土的現場 ,余文豪說錢是一個小時1千多元,但我還沒拿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0-31、35-36頁),被告余文豪則於偵訊 陳稱:小傑(即同案被告林秉弘)跟我說一塊地,地主說 之前養鴨,坑洞要填平,我因我自己的工作,我知道林仁 豪有在做,我也沒有挖土機,我就問林仁豪有無意願接此 份工作,他說好,我才介紹他們認識,110年4月11日、12 日晚上我有與林仁豪一起前往本案土地,我自己開車,林 仁豪與挖土機一起到,當時已天黑,林仁豪說要先將挖土 機運過去放,隔天才要施作,我就與我朋友先走了。林仁 豪之父林忠義有找我說林仁豪在那邊出事,問我何因介紹 他去處理廢棄物,我說我不知道,我只是介紹他與「小傑 」認識等語(見偵2875卷二第25-29頁)。故被告林仁豪 所以會提供怪手即挖土機予被告林秉宏,並於案發當日與 挖土機一同前往現場,並留在現場幫忙看車斗大小等,是 因為同案被告余文豪居間聯繫,原因僅告知該處是要整地 、填土,需要挖土機等情,應堪認定。再查,被告自始均 稱並不認識前來倒土的司機張翔政等語(見警卷第22、27 頁、偵2875卷一第27頁、偵2875卷二第102頁),而同案 被告張翔政於警、偵訊時亦表示,其並不認識被告林仁豪 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2875卷一第22頁),故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此外,本件因同案被告林秉弘委託,而居 間轉向被告林仁豪調借挖土機之同案被告余文豪,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故依上開卷內資料,並無積極具體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仁豪在事先,已經由被告余文豪、林



秉弘、張翔政等人處,得知其等是要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故被告林仁豪辯稱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余文豪、林 秉弘、張翔政等人,並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 絡,尚非無據。
(二)次查,被告林仁豪於警詢時固曾供稱:現場廢棄物內容物 為何我不知道,司機(張翔政)倒完警察就來,還沒進去 看等語(見警卷第27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倒土時沒有 照明,但是車輛進出都有車燈,現場沒有燈,我站在堤岸 處,張翔政在倒土之前,我有在現場看到營建廢棄物,該 筆土地整圈都是營建廢棄物等語(見偵2875卷一第28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審判長問:你那天在現場 都沒有看到張翔政將土倒在何處?)因為下雨全黑的,那 邊也沒有燈,然後突然他的車頭那邊就卡住了,出來一半 就卡著了。...(審判長問:那台挖土機為何要在坑裡面 顧?)它在下面比較好施工,因為在上面不夠高,後來它 爬上來救他(按:張翔政)的車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6-57頁)。故被告林仁豪雖於案發當日、同案 被告張翔政倒土之前,已有看到該筆土地整圈都是營建廢 棄物,且其當日確有引導同案被告張翔政之車輛進入傾倒 ,但因現場沒有燈光,僅有車燈可供照明,故同案被告張 翔政倒土之後,警察前來查獲之前,被告林仁豪是否確已 有看到、並當場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所傾倒之物為廢棄物 等情,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自仍屬有 疑,是就此應為被告林仁豪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余文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證稱:當初晚上到現場,我有過去關心,我想說那麼晚了 怎麼做土方工作,我有問林仁豪不對勁,叫他不要做,林 仁豪說已經拖板車拖挖土機到現場,林仁豪在意那條錢白 花了,土方工作做晚上就很奇怪,我跟林仁豪說如果他要 做就隨便他,我就離開了,林仁豪跟小傑都講好了等語, 可知被告余文豪案發當時已經詢問過被告林仁豪晚上做土 方工作有異,但被告林仁豪並不在乎是否有異狀,僅認為 突然離開會造成自己之損失,即繼續停留現場,並於同案 被告張翔政到場時,分擔指揮車輛進入、查看曳引車車斗 米數之行為。原審未審酌或說明為何不採納被告余文豪之 證詞,被告林仁豪就此有無預見被告林秉弘張翔政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卻仍持無所謂之態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處。另從被告林仁豪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可知 被告林仁豪可以清楚的看見挖土機與被告張翔政車輛的互 動,由此可推知當時土地內坑洞附近應有適量光線,才得



以讓被告張翔政與挖土機司機互動被被告林仁豪看見,而 且被告林仁豪當時就在土地內。況且挖土機司機依照常情 亦無法在一片漆黑、無任何光線之處施工,當時土地內應 仍有適量光線,足以照明坑洞附近之情形,不論是自被告 余文豪詢問時或自己發現土地有異狀時,仍為避免受金錢 上損失,就繼續留在案發現場,任由挖土機整地,更在深 夜指引被告張翔政之車輛進入傾倒,更足以看見被告張翔 政傾倒時坑洞周圍之情形,其主觀上應知悉被告張翔政林秉弘所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原審未審酌被告 林仁豪上開供述是否足以認定有間接故意或直接故意,遽 為被告林仁豪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云云。
(四)經查:同案被告余文豪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 僅是就其自己有無參與犯行或有無主觀認識進行答辯,並 非是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亦未經被告林仁豪在場,或 進行交互詰問,故是否得以同案被告余文豪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就其自己部分所為之供述,逕為被告林仁豪不利之認 定,已顯屬有疑,先此敘明。再查,同案被告余文豪是因 同案被告林秉弘要其調借挖土機,故介紹被告林仁豪提供 挖土機並至現場,而其陳述其認為當日晚上要施作土方已 有異狀,且因其當時被通緝,不可能在那邊待太久,始先 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其再陳述被告林仁 豪是因為怕受有金錢損失,故未與其一起離去等語,其此 段陳述之目的,顯僅是為要脫免自己於本案之責任,單以 其上開陳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林仁豪在主觀上已知悉當日 同案被告林秉弘張翔政等人,是要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程度。再者,被告林仁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其知悉同案被告林秉弘張翔政等人是要非法傾倒廢棄物 之事,亦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物品之內 容為何,故縱使其曾供述同案被告張翔政倒土之前,其在 該地已看到有建築廢棄物,但前開建築廢棄物究竟是由何 人所傾倒?又是於何時所傾倒?等情,被告林仁豪從未曾 供述其主觀上知悉或客觀上有參與,自尚難以此即認定被 告林仁豪就本件已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無從僅以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之臆測,遽為被告林仁豪不利之認定。(五)末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當庭提出被告林仁豪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及被告林仁豪另案之起訴書3份,主張被告 林仁豪共涉及10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被移送偵辦, 乃得作為其本案之證據。然查:被告林仁豪上開遭移送偵 辦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立案之時間均是在本件犯 行之後,此有被告林仁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 、223-225頁),且被告林仁豪於本院供稱:其是因為本 件怪手(挖土機)被扣押後,有債務問題無法解決,後來 凃乃方幫其處理債務,但凃乃方已經在今年5月往生,是 因為凃乃方叫其去做事情,才會有這些案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187頁),再觀諸上開檢察官提出之3件另案起訴書, 所起訴與被告林仁豪共犯之人,均無與本件同案被告相同 之人,此亦有上開起訴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 21頁),故尚難認上開另案起訴或偵查中之案件與本件有 何具體關聯,是亦無從僅以被告林仁豪現尚有其他與本案 無關之另案,亦同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起訴或偵查中 ,遽為被告林仁豪本案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林仁豪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仁 豪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仁豪無罪之諭知。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仁豪犯罪,而為被告林仁豪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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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