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18號
TNHM,111,上易,518,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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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品淳


指定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2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29號、111年度偵字第20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品淳罪刑部分撤銷。
侯品淳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追徵部分)。
事 實
一、侯品淳張怡琳前為夫妻關係,其等均可預見提供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有被供作他人犯罪工具使用,竟因需錢孔急,基 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某時 許,侯品淳張怡琳分別以通訊軟體微信方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十三」之成年女子聯絡後,由侯品淳騎乘 機車搭載張怡琳,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之「嘉 義-○○○(○○○○)」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特約門市配合之通 訊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以張怡琳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旋由侯 品淳騎乘機車搭載張怡琳至「十三」指定之交易地點,即嘉 義市○○○影城對面之○○○○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 ,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十三」。嗣綽號「十三」或 其共犯(無證據顯示該共犯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為3 人以上)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7日19時 前之某時,以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許女神」之帳號私訊乙○○,佯請乙○○協助其代收線上購物 之手機驗證碼,致乙○○陷於錯誤,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許女神」作為收受手機驗證碼之用,「 許女神」即以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消費驗證工具,在 「iTunesStore」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線上消費,獲得免予負 擔各該消費款項債務之利益。嗣因乙○○接獲付費通知簡訊,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網際網路IP位址及對應之系 爭門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品淳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搭載張怡琳至該 通訊行申辦系爭門號,再搭載張怡琳至「十三」指定之交易 地點,將系爭門號SIM卡以3,000元代價,販售與「十三」, 並對系爭門號遭人使用詐騙告訴人乙○○得利之事實不爭執。 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十三」一直打電 話給張怡琳,我有勸張怡琳不要這麼做,不要理會「十三」 ,是張怡琳堅持要出售門號,我才會載她去申辦,這件事跟 我沒有關係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系爭門號是張怡琳自行決定申辦,被告當時有勸阻張怡琳勿 將系爭門號出售予「十三」,張怡琳於原審111年7月12日審 理中供稱被告有阻止其出售門號,然張怡琳仍執意要將系爭 門號出售予「十三」,實非被告所得阻攔。張怡琳是基於其 自由意志將系爭門號出售予「十三」,非被告促使之。且縱 被告未搭載張怡琳前往該通訊行及「十三」指定之交易地點 ,張怡琳仍能以自己方式前往交易,則被告雖有搭載張怡琳 前往,並與張怡琳共同花用該筆3千元,亦難認有基於幫助 之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㈡依被告歷次供述,綽號「十三」女子是向被告表示在北部大 哥需要SIM卡,但不想用自己本人名義來辦門號,因此被告 與張怡琳申辦系爭門號及交付SIM卡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 欺之故意及認識。且衡情被告年紀甚輕,學歷○○畢業,社會 經驗歷練不足,主觀上未認知將申辦的系爭門號交付給「十 三」,會淪為他人使用詐騙的工具,被告主觀上不具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張怡琳於108年4月26日申辦系爭門號後 ,對照繳費紀錄持續以現金穩定繳款,長達1年餘均由持用 人穩定正常使用,自客觀事證,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門號作 為詐騙工具不同,無法排除系爭門號後續因持用人個人因素 ,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㈢若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亦請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學歷, 身體健康狀況,無法正常工作,為了維持生活才出售系爭門 號,其犯罪動機,且與張怡琳僅取得3,000元的利益,造成 告訴人的損失亦非甚鉅,依刑法第57條,並佐以審酌刑法第 59條,對被告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張怡琳2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過程中綽號「十三」 曾與被告及張怡琳聯繫購買系爭門號之條件等細節,嗣由被 告分別騎乘機車搭載張怡琳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申辦系爭門 號,再至約定地點將該門號SIM卡交與綽號「十三」,其等 並因此賺得3,000元共同花用;而告訴人乙○○遭人以該門號 聯絡詐騙獲得事實欄所載免予負擔各該消費款項債務之利益 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怡琳、 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證述、指證在卷,並有iTunesStore 消費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iTune sStore交易通知簡訊截圖11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0月1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1份足 資佐憑(偵21163號卷第15、17-53、71-73頁,偵8929號卷第 7-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搭載張怡琳申辦系爭門號,並以3,000元代價將該門號SI M卡交與綽號「十三」之人,其等就該門號將遭人作為不法 使用,應有預見之可能,並容任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
 1行動電話門號為供個人日常對外聯繫之媒介,而申辦門號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以自己名義申辦,個人 亦可在不同電信業者門市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困難,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金錢為對價,向他人索要 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門號(SIM卡)之人應 係為謀非正當行為之進行或連繫,以隱瞞其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不法使用。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被告復具有○○畢 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7頁),另張怡琳之智識程度雖較低 ,然其自承具有從事○○、○○等○○業之工作經歷(原審卷第73 頁),足見被告與張怡琳2人均具有正常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



能力,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於若有不明人士刻意收購他人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當就該門號日後極易被利用為與 不法犯行有關之聯絡媒介有所知覺。參以證人張怡琳於原審 審理中供證:賣1個門號就可以拿到3,000元,跟我之前的工 作收入比起來待遇差很多,我曾經有覺得奇怪,但是「十三 」一直強調這次賣門號可以拿到3,000元,下次就不一定有 了,所以我還是找侯品淳載我去辦門號,後來因為「十三」 說要躲避監視器,所以我們才移動到指定地點賣門號給她等 語(原審卷第72-73頁)。及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十三」 好像是專門在收購門號,當時她用3,000元洗腦張怡琳,說 下次不一定有這種好處,張怡琳雖然智識、社會經驗比較不 足,但是生活都能夠正常自理,只是她做事衝動,也常常不 管後果,這次應該是想要錢所以被說服,我覺得這件事情有 問題,所以有勸張怡琳不要賣門號給「十三」,但是她還是 決定要這麼做,所以我才載她去辦門號交給「十三」,我們 也知道「十三」有黑社會背景,她還提到不能在通訊行交易 ,說這樣會有問題,也不要在通訊行裡面亂講話,因為當時 真的比較缺錢所以我們就照做等語(偵8929號卷第60-61頁 ,原審卷第93-95頁)。而行動電話門號任何人既可輕易申辦 取得,已如上述,綽號「十三」之人若非欲將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不法用途,何須購買系爭門號,且交待被告與張怡琳在 通訊行申辦門號時不可亂講話,並須於申辦取得門號後,再 至其他約定地點交易。足認被告與張怡琳於本案交易過程中 ,其等心智、精神狀態均正常之狀態下,對於案發過程可清 楚表達,且亦均知悉、懷疑本案販售門號之舉異常並欠妥, 益徵被告應可預見將該門號交與綽號「十三」之人,將失去 對該門號之掌控,且該門號亦有可能遭人供作不法行為使用 。
2衡以被告與張怡琳於審理中分別供證:不知道「十三」的真 實姓名年籍,交付門號過程中「十三」有交待要避開監視器 云云(被告部分見原審卷第94-95、139頁,張怡琳部分見原 審卷第72、73頁),被告、張怡琳與綽號「十三」之人既無 任何信賴關係,其等交易的對象應屬陌生人,且無法確知其 來歷及從事之工作;其等與綽號「十三」之人交易該門號時 ,又有上開異常之舉,且須避人耳目,交易過程中應避開監 視器,而對方收取門號資料之時,並未曾簽署任何身分證明 、授權文件及收據,事後綽號「十三」之人亦未留下可供被 告或張怡琳確實連繫、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核與一般正 常交易情形有異,被告應可得知綽號「十三」之人係為刻意 隱匿真實身分。則被告與張怡琳於上開種種疑慮下,權衡利



弊得失後,仍為賺取共用之生活費用而容任該門號流落在外 供他人恣意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足認被告與張怡琳僅顧及一 己能否賺得生活費用之私利,對於系爭門號後續是否遭他人 進行非法利用並不在意,容任該門號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詐 欺工具,應可認定。
3目前現實生活中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 以顯著篇幅報導,而為遂行詐欺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 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掩飾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支付 對價要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 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掩護 。復衡諸上開各節跡證,堪認被告與張怡琳以3,000元交付 該門號SIM卡時,對於該門號將來遭人利用作為訛詐財物、 利益,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能有所 預見,被告對幫助詐欺得利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 確信,且亦為取得現金3,000元而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 果之發生自未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被告及張怡琳即使無 法確知提供之系爭門號係對何人詐欺,或取得門號之人係以 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得利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等提 供之該門號,將遭他人作為詐欺行為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 查獲等因果關係,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容任此一犯罪結果之 發生,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之理由:
㈠互核證人張怡琳於警詢中供證:系爭門號是因為我朋友手機 因帳單問題被停話,她臨時需要門號,所以我就好心幫忙她 辦一個等語(偵21163號卷第11頁);於偵查中另稱:當時「 十三」付3,000元跟我收購門號,「十三」有陪我一起去, 辦完門號,由被告騎機車載我到嘉義市某個室外場所交易, 由「十三」將3,000元交與被告等語(偵8929號卷第29-30頁) ;然證人張怡琳於原審審理中竟改稱:是「十三」強迫我去 申辦門號給她使用,我如果沒有申辦,「十三」會一直打微 信給我,侯品淳會毆打我等語(原審卷第72-73頁),證人張 怡琳就申辦系爭門號交與「十三」之原因,是否受「十三」 之脅迫等情,其前後供證已有不符。亦核與被告於歷次訊問 中供述:「十三」有跟我說過,她收購的卡片(應為SIM卡 )都是拿給大哥級人物用的(偵8929號卷第50頁);「十三 」說有北部的大哥需要用門號,他就以金錢為代價,叫我們 去辦,再把門號賣給不法份子(同偵卷第57頁反面);一些 北部大哥、朋友無法辦門號,才找人頭申辦,但「十三」沒 有說北部大哥要門號的目的(同偵卷第61頁);因為「十三



」在黑社會,「十三」一開始會用金錢誘惑的方式,讓我們 去申報門號給他(原審卷第94頁)、是因為「十三」每次叫 我們辦的理由都不同,所以我才會這樣講。我怕不幫「十三 」辦,他就叫人去我家恐嚇威脅云云(原審卷第145頁), 其等就綽號「十三」購買該門號緣由之供證,亦先後不符。 若果真被告無幫助詐欺得利之意,衡情亦無就上開情節供述 不一,且此部分既為被告與張怡琳親身經歷之事,亦無相互 供證不符,而有明顯瑕疵之理。再者,被告若曾受到「十三 」脅迫、恐嚇或其他暴力犯行,衡情亦應報警處理,豈有一 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十三」之理(被告供稱其與張怡琳 共賣出24個門號,偵8929號卷第61頁)。況依上所述,被告 明知綽號「十三」欲向其等購買行動電話門號,竟仍騎乘機 車搭載張怡琳前往申辦及交易,可見被告與張怡琳2人就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販賣與「十三」之過程,仍可自主決定接受 「十三」之利誘而涉犯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難採信。
 ㈡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 系爭門號交與「十三」後,迄至109年10月12日,長達1年餘 均由持用人穩定正常使用,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門號作為詐 騙工具不同,無法排除系爭門號後續因持用人個人因素,輾 轉流入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亦有勸阻張怡琳勿將系爭門號 出售與「十三」,被告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依被告歷次供述,其雖有勸阻張怡琳申辦門號交與「十三」 ,但亦騎車搭載張怡琳完成交易,並共同花用該筆3,000元 之款項;而在交易過程中,「十三」復有交待不可在申辦之 通訊行交易,且不能在通訊行亂講話,交易時應避開監視器 等情,已如上述,若被告毫無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或不確定 故意,在張怡琳行動自如之情況下,何須被告騎車搭載張怡 琳前往完成交易,事後又共同花用該筆項,且被告又何須勸 阻張怡琳?是被告、張怡琳分別供證被告有勸阻云云,顯非 實在。再者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就「十三」購買系爭門號原因 之供述非但先後不一,又與證人張怡琳供證不符,已如上述 ,是被告與張怡琳對於出售系爭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有遭 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應有預見,且依被告供述,其先前曾 多次出售門號予「十三」未遭司法處置,其因此生僥倖心態 ,鋌而走險搭載張怡琳至通訊行申辦門號及依指示完成交易 。是縱系爭門號於本件案發前均經人正常繳納電信費,亦難



據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搭載張怡琳申辦系爭門號及與「十三」完成交易,使 「十三」或其共犯得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雖無證據足證 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但亦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 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5台上6767號、82台上6084號判決意旨、33上字 第79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被告與張怡琳申辦系爭門號後 ,提供該門號與「十三」之人,供作詐欺得利之工具,而為 幫助行為,但依上所述,被告與張怡琳既非實施正犯,即應 各負幫助罪責,尚難認其等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於審理 中否認,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難認已有悔意。 且被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及智識程度,復經本院於法定刑 內審酌量刑(詳後述),衡其犯罪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幫助詐欺 得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 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與 張怡琳並未成立幫助犯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原審認係屬 共同正犯,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取得系爭門號, 以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國民間之信賴關係,所



為自有不該。兼衡其犯行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非鉅、犯後 否認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係居於詐欺 犯行之幫助地位而非正犯之角色、刑事案件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酌被告因急需生 活費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及其行為時之年紀等節,暨被 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沒有收入,靠○○ ○○○○及兼職○○○○維持生活,已離婚、育有1子並取得監護權 ,但兒子目前被○○○安置中,父母已過世,現與祖父同住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查被告與張怡琳共同交付系爭門號予綽號「十三」之人,因 此獲有3,000元之對價,嗣後並共同朋分生活費花用,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是該筆3,000元,既非由被告或張怡琳單獨 取得,即應平均分擔該筆款項各1,500元,是被告與張怡琳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就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1,500 元宣告沒收、追徵。從而原審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經核並無不當。被告 上訴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並未敘明此部分違法不當之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品名稱 消費金額 1 109年11月8日21時35分 iTunes Store數位商品 1230元 2 109年11月8日21時52分 同上 3290元 3 109年11月8日23時48分 同上 1230元 4 109年11月8日23時49分 同上 3290元 5 109年11月9日0時20分 同上 1230元 6 109年11月9日0時20分 同上 3290元 7 109年11月9日3時13分 同上 1230元 8 109年11月9日3時36分 同上 3290元 9 109年11月9日3時37分 同上 3290元 10 109年11月9日4時54分 同上 3290元 11 109年11月9日5時28分 同上 330元 合計 2萬4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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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