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85號
TNHM,111,上易,48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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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雜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7號、111年度偵字第1
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 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9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1年9月16日嘉院傑刑謙111易167字第11100113 2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雜插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含累犯是 否加重)為由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累犯是否加重)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部分,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 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累犯是否加重 )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累犯是否 加重)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含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含罪數)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已高 齡86歲,前不久曾經歷嚴重車禍導致身體健康受到影響,實 不適宜入監服刑;又被告家境貧困,原審判處被告共拘役60 日,易科罰金需6萬元,被告無力負擔,懇請鈞院審酌上情



,給予適當之刑度。再者,原審以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最低 本刑,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難謂適法 ,爰請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 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提出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4日執 行完畢(其後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9年4月12日出監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見111年度偵字第9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6頁)。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屬累犯。
 ⒊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 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經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並以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保護令案件,告訴人亦屬 相同,被告一再去找告訴人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為由,認被 告本案應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且本院審酌 被告經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依舊漠視保護令之旨,反覆滋擾告訴人,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犯行。據此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 ,且其本案各次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非無稽,本院認公 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其主 張及說明責任。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無法採憑。
 ⒋至原判決主文雖未諭知累犯,惟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引用與否及主文諭知累犯與否,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且參 酌司法院107年4月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70009401號函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本得不記載累犯,據上論結欄僅引 用程序法條即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理由欄參、六部分亦同此意旨),故原判決於主 文雖未諭知累犯,於應適用之法律欄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亦難認足生影響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累犯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25年9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為 本案各次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為同胞兄弟,被告縱為解決其等間因財產分配所起之紛爭, 亦應循正當程序為之,然其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旨,卻無 視該禁令,仍一再前往告訴人住處,反覆以言語騷擾之,其 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痛苦、恐懼之感受,使其無法平靜生活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 況(見原審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依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家暴恐嚇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該案 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



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經核原審就 本案量刑部分,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 告所犯2罪,均判處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不可採。從而, 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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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