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繼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繼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7日21時3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起 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7日21時37分 許,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 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 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繼華(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10月 7日21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辯稱:那段時間我並沒有吸毒,我是主動去警局 報到驗尿,如果有吸毒,我就不會去報到。不知道為什麼驗 出來的結果有毒品反應,驗尿出來的指數與吸毒的指數相差 很遠。雖尿液有可能為吸食殘留,但亦可能為服用藥物,如 感冒藥或止痛藥,或密閉空間聞到他人吸食安非他命之殘留 ,而檢察官所用唯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吸食毒品安 非他命,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 ,於110年10月7日21時37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自行排放 尿液供警送驗,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85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1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11頁、偵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 頁),又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經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機 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仍檢出上述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而依照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 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 告上述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符合法定 判斷標準;再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 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所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等節,足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確屬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 之代謝結果無疑,從而,被告確於110年10月7日21時37分許 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於前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 據前揭函釋意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既為1至5天(即24小時至120小時),則尚無 法排除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至120小時( 即4至5日)間之某時,此部分自應予更正。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前述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85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3410ng/mL,既已超過確認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且無偽陽性之疑慮,自堪認被告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至於被告為毒品管制 人口,為何在至警局採尿檢驗前仍施用毒品,此部分牽涉到 施用毒品人之自制力、心存僥倖等因素,且實務上仍有為數 不少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在被告至警局或觀護人處接受採尿時 被查獲,是以被告至警局報到,自無從推翻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又參諸前揭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 函釋所揭: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 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 他命排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至4000ng/mL等節,則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體內甲基安非他命自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 謝排出,而致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降低,但 不足推翻被告經採檢之尿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代謝反應 之客觀事證。是被告辯稱:如果有吸毒,就不會去警局報到 ,其驗尿指數與吸毒的指數相差很遠,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 品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 液經檢驗是否會呈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 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同處一
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 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並因個 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參照);而吸入 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 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 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 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 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 4153號函參照)。因本案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85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10ng/mL ,分別超出檢驗標準之 100ng/mL、500ng/mL,尤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甚多,若 被告僅係「意外」吸入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含有毒品 之氣體,其尿液當不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超高陽性濃度 之反應。是被告辯稱亦可能為密閉空間聞到他人吸食安非他 命之殘留煙霧所致云云,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⑶至被告曾於原審稱可能因其服用「國嘉鼻舒液」感冒藥水導 致前述檢驗結果云云,惟此部分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有無可能因服用『國嘉鼻舒液』感冒藥水致生前 述尿液檢驗結果」一節,經該署函覆以: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 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查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資 料,來函所示藥品「鼻舒液」主成分含Pseudoephedrine HC L,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 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5月25日FD A管字第111902470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基此,市售之「國嘉鼻舒液」感冒藥水,既不含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前述尿液檢驗結果係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 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 認檢驗,仍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341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偽陽性之 疑慮。是被告辯稱亦可能為服用藥物,如感冒藥或止痛藥導 致前述檢驗結果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 罪之事證明確,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於102年至109年間,有多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 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悔悟,態度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軍校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 (分別為19歲、28歲)、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尚就讀大學的小孩等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認定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雖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通知即主動 至分局採尿送驗,其間或有延誤1至2月,然而均有主動到場 配合負責承辦警官實施尿液採檢。一般而言若有吸毒者耳聞 驗尿即逃之避之,惟恐不及,豈有主動到場配合之理?其雖 不知什麼環節上出現問題,然其確無吸食毒品,否則怎會自 投羅網?檢察官起訴意旨所引用之主要證據為驗尿報告,其 指數為安非他命濃度385m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10mg/m l,即認定被告確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然卻無其他佐證, 如吸食方式、毒品來源,雖尿液有可能為吸食殘留,但亦可 能為服用藥物,如感冒藥或止痛藥,或密閉空間聞到他人吸 食安非他命之殘留,而檢察官所用唯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云云。然關於 被告所辯難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