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15號
TNHM,111,上易,415,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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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呂榮子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呂淑眞
即 被 告
共同選任辯護林炎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
91號中華民國111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479 號、15480 號、1624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榮子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呂榮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上訴駁回(即呂淑眞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被 告呂榮子呂淑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已經 本院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80、91、93頁), 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 及證據能力裁定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呂榮子:「被告坦承本件犯行,20多 年前因先生過世,自己扶養小孩、負責家庭重擔,兩個女兒 罹患先天性紅斑性狼瘡,無法工作,兒子也患有顏面不對稱 、咀嚼功能喪失之疾病,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是很好。 本件犯賭博罪雖應薄懲,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月,實屬過 重,請准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讓被告可以繼續照顧家庭 及孩子,給予自新機會」;㈡呂淑:「被告坦承本件犯行 ,我與呂榮子是姊妹,兩人感情很好,互相照顧、相依為命 。被告雖有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但因家庭經濟狀況也不好, 僅國小畢業,還要負擔女兒的生活,真的沒有賺那麼多錢可 以繳納,請酌量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各等語。四、原審之量刑理由:
本件依前科表記載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呂榮子是第二次經營



簽賭站被查獲,可認其始終無法放棄從事此種犯罪以維持較 好之物質生活,並無量處輕刑之理由;被告呂淑則無前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無須量處重刑。又「大安簽賭站」係 接收下游簽賭站之簽注再轉給上游簽賭之中間簽賭站,並非 最下游之簽賭業者,呂榮子為主導運作之人,呂淑則係協 力之共同經營者,涉案程度明顯不同。呂榮子為警查獲明確 證據後,雖曾表示認罪,惟起訴後隨即否認,並強調自己是 違法偵查之被害人,將一切責任推給檢警單位及偵查中之辯 護人,其刑事抗辯之權利雖應尊重,然犯後態度確實非常不 佳;呂淑則坦承本件犯行,於審理中雖一再以不實陳述迴 護呂榮子,惟應屬人之常情,其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二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呂榮子有期徒刑 9 月、被告呂淑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 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 千元 折算1 日。
五、被告呂榮子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呂榮子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本院卷第78 -80 、142-144 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 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呂榮子之前 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事後於警詢及偵審中之 態度轉折,及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前曾從事不動產仲介,現 因疫情關係做臨時工。先生多年前病逝,小孩都已長大,惟 女兒罹患疾病無法工作,兒子也開過刀、工作不穩定,由被 告負擔家計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 頁),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呂淑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呂淑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涉案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國小畢業學歷 ,原以簽賭工作維生,目前做臨時工,離婚,育有一個女兒 、已成年,惟工作時有時無;見原審卷第216-217 頁、本院 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 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 處被告呂淑刑責,已考量其素行、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8 條、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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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