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朱慶章
朱慶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哉安
朱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朱慶章、朱慶順(下各稱朱慶章、朱慶順、合稱上訴 人)主張:朱慶章、朱慶順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朱哉安、朱 雍(下各稱朱哉安、朱雍、合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慶 明為兄弟,原均與訴外人即父母朱進卿、朱賴幼居住在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祖厝(下稱○○巷祖厝) 。嗣因○○巷祖厝空間日漸不足,朱慶章遂於民國76年9月間 以自有資金與朱進卿、朱賴幼之資金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 棟(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各稱A、B 、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 因系爭房地有部分資金為朱進卿、朱賴幼提供,父母希望未 來由上訴人與朱慶明兄弟3人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與朱慶 明3人間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慶明名下(嗣上訴本院後則改 稱:系爭土地係由朱慶章個人以其自有之資金所購買,見本 院卷第143頁)。因朱慶明業已於109年3月間死亡,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亦於109年5月18日發函予被上 訴人及李明珠、朱芸萱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自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77頁),請求擇
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⒈朱哉安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朱慶章、朱慶順。 ⒉朱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 記予朱慶章、朱慶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㈠朱哉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朱慶章、朱慶順;㈡朱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朱慶章、朱慶順。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朱慶章確有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或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 合致。實則朱進卿、朱賴幼在世時即有意預為分配家產,故 朱進卿、朱賴幼於陸續出資購置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多筆不動 產後,乃按長幼順序直接登記在朱慶章、朱慶順與朱慶明名 下,如於71年間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在朱慶章名下,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朱慶明名下,另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在 朱慶順名下,並非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在朱慶明名下。況縱有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 亦應將渠等上開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朱 慶明,方得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又被上 訴人係依朱慶明之遺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慶明為兄弟,三人長幼次序 依序為:朱慶章(45年次)、朱慶明(47年次)、朱慶順( 54年次),3人之父母為朱進卿(83年1月22日死亡)、朱賴 幼(100年7月2日死亡)。朱慶明於109年3月14日因下咽惡 性腫瘤致心肺衰竭死亡。
㈡李明珠為朱慶明之配偶,被上訴人及朱芸萱為朱慶明之子女 ,被上訴人、李明珠及朱芸萱於109年3月14日朱慶明死亡後 ,均為朱慶明之合法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區○○段000之00地號)依土地謄本 所示,於77年4月1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登記為朱慶明所有; 於109年7月1日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㈣依原審中司調字卷第41至55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 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系爭建物) 之買受人為朱慶章,出賣人為訴外人梁○,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並於77年4月1日登記至朱慶明名下。
㈤朱慶明曾於101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所示 (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79至84頁),係於77年4月1日以登記 原因買賣,登記為朱慶明所有;於109年7月1日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其2人與朱慶明3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 關係,為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借名登記契 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所共有, 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 慶明名下云云,核係主張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3分之1之實質權利人,且借名登記契約乃直接成立於上 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然而上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之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 以及上訴人有與朱慶明3人間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 ,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如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被上訴 人提出反證證明云云,顯非可採。
③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朱慶章於76年間以自有資金與朱進卿 、朱賴幼之資金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有部分資金 為父母親所提供,朱進卿、朱賴幼希望未來由上訴人與朱慶 明3人共有系爭土地,朱慶章為表明無私心,即先借用朱慶 明名義登記,當時父母及兄弟姐妹均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 朱慶明3人共有,系爭建物3間則一人一間,故上訴人與朱慶 明3人間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嗣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則 改稱:系爭土地係由朱慶章個人以其自有之資金所購買云云 (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上開所陳前後矛盾不一之出資情節,再參酌以朱慶 章亦自承:朱慶順沒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重訴 字卷一第278頁),對照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76年9月6日簽 約(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51頁);且系爭土地於77年4月1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朱慶明所有時,朱慶順當時年齡 約為22至23歲,足認朱慶章上開所自承朱慶順未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乙情,應可採信。是以朱慶順既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 出資,顯非可謂朱慶順於系爭土地購入時,即因共同出資而 與朱慶章及朱慶明同為實質共有人。故縱如朱慶章於原審所 主張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朱慶章及朱進卿、朱賴幼共同出資 提供,或朱進卿、朱賴幼主觀希冀未來由上訴人與朱慶明3 人共有系爭土地等情,亦核與朱慶順出資購地而為借名有別 ,朱慶順復未主張本此得基於何法律上原因而為系爭土地之 實質共有人,足認朱慶順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云云 ,已屬無據。
⑵再者,被上訴人自本件訴訟之始,即一再抗辯上訴人應舉證 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暨上訴人與朱慶明 3人間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復亦抗辯 倘為朱進卿、朱賴幼出資後指示三兄弟共有,不能認係上訴 人與朱慶明3人間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見 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7、166頁),然上訴人於原審仍僅泛稱 :朱慶章為表明無私心,即先借用朱慶明名義登記,當時父 母及兄弟姊妹均知系爭土地僅暫先登記在朱慶明名下云云, 則就朱慶章、朱慶順2人究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與朱慶明 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始終未能具體舉證證明 。而朱進卿、朱賴幼主觀上是否希望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得 共有系爭土地一節,與朱慶明於77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時,是否知悉自己實質上僅有系爭土地3分之1權利,或 有無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項,尤誠屬二事。甚 者,朱慶順對購買系爭土地根本未為任何之出資,已如上述 ,從而上訴人執前情主張朱慶章、朱慶順與朱慶明3人間就
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實非可採。 ④上訴人固以下列主張及證據為由,主張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與朱慶明之胞姐朱○○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 買了以後伊才知道,因當時伊已出嫁。伊回去看父母親(即 朱進卿、朱賴幼),父母親跟伊說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是長 輩的錢有一半,一半是朱慶章支付,朱慶明沒有出錢;母親 在時,希望兄弟能在一起,且父親還在時,買土地就是希望 兄弟一起分。父母親跟伊說,系爭土地登記在朱慶明名下, 是因老大(即朱慶章)有買山那邊的土地,山那邊的土地是 父母親的錢買的,以後要3個人分,所以這個房子的土地就 買老二(即朱慶明)的名子,以後也要3個人分等語(見原 審重訴字卷一第279至282頁)。惟依證人朱○○上開所為證述 可知,朱○○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房地買賣經過或出資情形,所 言朱慶章出資半數乙節亦屬傳聞。而即令朱進卿、朱賴幼曾 對朱○○表達,父母親主觀期待系爭土地與朱慶章名下之他筆 土地未來應由上訴人與朱慶明3兄弟共同分得,仍不足逕據 為推認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借名登記意 思表示之合致,而於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直接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再衡酌以證人朱○○於原審復證稱:伊未聽過 朱慶章、朱慶順與朱慶明討論系爭土地的事等語(見原審重 訴字卷一第280頁),尤難徒憑證人朱○○前揭證詞,遽認朱 慶明確曾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以朱慶章為簽約買 受人,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朱慶章出資購買,並提出戶名: 朱慶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76至78 年存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95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朱慶章於76年間有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然購買系爭房地之出面交涉人、資金來源為何,與本件 朱慶章、朱慶順及朱慶明3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的 委任契約,兩者間並無絕對關聯性。況且不動產取得對價若 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脫法行為等關係,或是出於稅務及 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是出於情感因素而為 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 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上訴人既於原審11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時自承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來源包含朱進卿、朱賴 幼之資金(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50頁),而朱慶章與朱慶 明為手足至親,縱系爭房地係由身為長兄之朱慶章出面簽立 買賣契約、進行交易及經手部分資金,惟最終由朱慶明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朱慶章與朱慶明之兄 弟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唯一可能性,殊 難率予推論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即直接成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朱慶章而非朱慶明、 買賣事宜為朱慶章接洽、全部交易過程為朱慶章處理、部分 價金為朱慶章之自有資金,後又改稱全部係由朱慶章出資等 為由,主張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容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再主張:朱慶章於買受系爭房地前,曾與梁○約定將 C建物回租予梁○4個月,故於買受後,朱慶章一家先搬遷至A 建物及在A、B建物經營工廠,並向梁○收取C建物之租金,且 朱慶章亦同時將B建物之一部再出租予訴外人○○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收取租金。而朱慶明一家與朱慶順原仍暫居○○ 巷祖厝,嗣朱慶章於83年間安排朱賴幼、朱慶順遷居至C建 物,迨至89年間經朱賴幼建議,改由朱慶明持有C建物,朱 慶順持有B建物,另因朱慶順在外有居住地,朱慶順復將B建 物交由朱慶章經營工廠及租賃他人使用迄今。上訴人與朱慶 明按此方式使用系爭建物數十年,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迄 今,無人對此有意見。倘系爭土地非上訴人與朱慶明共有, 何以上訴人與朱慶明均會居住在內,並分管系爭土地,朱慶 章亦居住迄今,又何以其有權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朱慶章 與梁○間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61至67頁)、○ ○公司出具之房屋租賃證明(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59頁)、 系爭建物外觀照片(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57至59頁)、空照 圖(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61頁)為佐。惟房屋與土地分屬 不同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本得各別以論,且性質上房屋雖 須占有土地,然使用房屋亦不等同對所坐落基地即有權利。 又不動產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朱慶章出資、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或出租B建物,與上訴人朱慶章是否為實質 所有權人,並無必然關係,要難據此逕為認定朱慶明與朱慶 章、朱慶順3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上訴 人與朱慶明3人既為兄弟,考之我國社會常情,渠等兄弟間 因對彼此之財產、資力狀況或經濟需求有所明悉,基於親情 相互體諒,而明示協議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方式,或默示容 任他方逕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並非事理所無,亦不得以此 即推斷系爭土地屬上訴人與朱慶明實質共有。是上訴人以系 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情形為由,主張系爭土地即為上訴人與朱 慶明3人間實質共有並分管云云,亦難採信。
⑤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地係由其等及家族成員居住,並由上訴人 朱慶章保管所有權狀正本,相關水電、瓦斯費用及稅捐亦由
其繳納,其更曾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等情,作為朱慶章、朱 慶順及朱慶明3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 惟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 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 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朱慶章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與系爭建物房屋稅自77年起至1 03年止長達26年均由其等繳納,系爭建物之電費自買受起迄 今亦由朱慶章繳納。又朱慶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一 併買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水塔1座與水井1口。如朱慶章、朱 慶順非共有人,何以有水塔、水井之所有權云云,並援引地 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71至85頁)、臺 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見原審中司調字 卷第93至177頁)、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4 9至55頁)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地價稅與系爭建 物房屋稅自77年起至103年止係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重訴 字卷一第61頁,卷二第61頁)。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 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如僅實際管理系爭房地 ,並繳納稅捐,均不足以否認前揭推定登記權利人之權利。 細繹前載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僅有92年度至99年度之 地價稅繳款書(上開課稅土地記載為○○段336地號等3筆土地 ,總面積1250.0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則為1191平方 公尺,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69頁、第71至75頁),及90年度 至102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顯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於90 年度以前及102年度以後之房屋稅確係由上訴人繳納。再者 ,縱令系爭建物90年度至102年度房屋稅之稅款資金為上訴 人提供乙情為真,亦難執此嗣後發生之事實,反推朱慶章、 朱慶順與朱慶明係共有系爭土地,或前曾就系爭土地達成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
2.系爭建物之電費核屬因居住使用「建物」所生費用,無論係 由何人繳納,皆不足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 ,或與朱慶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況系 爭建物僅有單一門牌,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考之上訴人前揭 所陳朱慶章於系爭建物買受後即居住在A建物,並出租B建物 供他人使用迄今,及另陳稱:因朱慶明早年酗酒,有嚴重酒 癮,工作亦不穩定,朱慶章身為長子,朱慶明家中開銷不時 由朱慶章予以支應,上訴人對朱慶明一家使用電費並未予計
較等語,則朱慶章因自己已使用收益A、B建物,並體恤朱慶 明之經濟狀況,遂自願代朱慶明支付電費,容非事理所無, 殊難以此率斷朱慶章、朱慶順與朱慶明3人間就系爭土地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
3.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手寫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 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49頁),雖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 標的物包括水塔1座與水井1口,梁○並於點交日會同有使用 上開水井飲用水之鄰近住戶進行點交,且同意自即日起飲用 水費由朱慶章收取。惟上情與上訴人是否與朱慶明共有系爭 土地,或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執此 推謂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共有系爭土地云云,無可憑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由朱慶章保管,且朱慶 明明知該權狀為朱慶章持有,仍於101年間以遺失為由向地 政機關申請補發云云,並提出發狀日期為77年4月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憑(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69頁)。然持有 所有權狀原因甚多,非持有所有權狀者即為所有權人,仍須 綜合客觀事證觀其持有緣由而為判斷。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為朱慶章保管之事實,並抗辯:因朱慶 章與朱慶明為兄弟,朱慶明為辦理事項而將權狀交付朱慶章 ,或出於信賴而將權狀託予朱慶章保管,均非無可能,況上 訴人既稱曾與朱慶明同居祖厝,嗣亦為鄰居,彼此可自由出 入,故朱慶章有接觸權狀之機會等語。況查:
1.依上訴人陳稱朱進卿、朱賴幼與朱慶明原均居住在○○巷祖厝 ,朱慶明係於89年間始遷入C建物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二 第23至27頁),可徵朱慶順與朱慶明原在○○巷祖厝同居共財 。準此,朱慶章迄至89年間朱慶明遷至C建物居住前,於返 回○○巷祖厝時,衡情非無接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則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事 ,尚不足推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即係由朱慶章保管。況 衡以朱慶明業於109年3月14日死亡,惟上訴人迨至朱慶明死 亡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致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係如何保管 乙節,委難參照朱慶明本人之陳述查明實情。若僅因經補發 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係在朱慶 章持有中,即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買受時起即由朱慶章 持有,實難謂事理之平。
2.朱慶明曾於101年1月間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雖如前述,且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0 年9月23日平地一字第1100006569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切結書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61至264頁)。惟朱慶 明上開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土
地,其內不僅有系爭土地,尚包括○○區○○段另3筆土地在內 ,是尚難徒憑補發權狀乙事,即推認朱慶明明知權狀為朱慶 章持有,仍故為申請補發。
⑶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買受時起即 由朱慶章持有之事實,亦難據以證明朱慶章、朱慶順與朱慶 明3人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上開所陳 諸節,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⑥承上,上訴人所提本件各該證據既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實際 係上訴人與朱慶明所共有,更難據此推論朱進卿、朱賴幼與 朱慶明間;或朱慶章、朱慶順與朱慶明3人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上訴人所為主張,均尚難憑採。 ⑦至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中 ,乃認定實質所有人係「為避免影響房屋配售及節稅目的」 ,始為借名登記,此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另 上訴人雖援引其他實務見解,惟此係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 所為之論斷,並不拘束本院,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⑧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與朱慶明3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且渠3人間確 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於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 間直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之確切心證,上訴人係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朱慶明3人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 ,並不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 之1實為朱慶章、朱慶順所有,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朱慶明 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朱慶明死亡或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 終止為由,主張朱慶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三)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事實情節,雖涉及父母部分出資及 對嗣後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之期待等項,然並未主張係由朱進 卿、朱賴幼或何人代理上訴人於何時、何地與朱慶明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或由朱進卿、朱賴幼與朱慶明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後,再由朱進卿、朱賴幼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朱進卿 、朱賴幼基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權利。且上情核與上 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乃直接成立在上訴人與朱慶 明3人間之事實,洵屬不同之原因事實與法律關係。是本院 自不得認作主張遽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朱慶明3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朱慶明死亡 而消滅,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朱哉安、朱雍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朱慶章、朱慶順,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調取地政預告登記資料部分(見本院卷第249、2 76頁),因以前述證人朱○○之證述及相關書證資料,即可釐 清而無調查必要;況被上訴人母親李明珠於103年所為登記 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朱慶明3人間,於77年4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1 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關。再者被上訴人亦已於111年8月 22日具狀提出被上訴人母親李明珠於103年所為登記為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供參(見本院卷第266至268 頁),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函調之必要。又證人朱○○業已 於原審親自到庭證述結證在卷,且依證人朱○○於原審所為之 結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3頁),明顯與朱○○、朱芷 嫺於本院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1年10月21 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55頁)內容不符,況被上 訴人亦否認其形式真正,復不同意上訴人以其提出朱○○、朱 芷嫺所出具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6頁),故上開上訴 人所提出之朱○○、朱芷嫺聲明書,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 本件訴訟判斷之證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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