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11年度,10號
TCHV,111,訴易,1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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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施喨維

被 告 王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
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日凌晨3時許,來電邀伊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討論其配偶王若綺離家之事 ,伊遂與女友吳沁婕前往上開旅館房間後,被告竟喝令伊交 出其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並與訴外人劉俊諭先後徒手及 持前揭鋁製球棒毆打伊之頭、臉部及身體,致伊受有頭部多 處擦挫傷、鼻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肩疼痛、眩暈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又向伊及吳沁婕恫稱:「今天找 不到綺綺(即王若綺),你就試試看。別想離開這個地方」 、「你今天要走是很難的,不是你不要命而已,我也不要命 了」、「王若綺今日沒有出面的話,你們也不用走了」等語 ,並作勢下樓欲取出槍彈。伊與吳沁婕因畏懼遭被告、劉俊 諭毆打而不敢離去。嗣警方獲報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進入 上開旅館房間內執行搜索,伊與吳沁婕重獲自由。伊因上 情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 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 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然其具狀稱:伊有心和解, 但無力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吳沁婕劉俊諭之警詢、偵查筆錄附於刑事卷可憑,並有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5-1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且已具狀陳明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47年台上字第1 22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並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侵害身 體、健康、自由等人格上權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國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無執照),月入約3萬多元,家 中有母親、2名姊姊、1名妹妺,經營飲料店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82頁),復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不詳予敘述,詳見本院限制閱覽 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況,認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被告於111年7月7日當 庭收受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見附民卷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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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