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90號
TCHV,111,聲,19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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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賴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19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 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19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0號,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非 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69,067元(下 稱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1年11月12日送達 聲請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 7頁)。聲請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 :伊生活困難,且積蓄尚未經○○○等19人發還,實無資力再 支出該訴訟費用,本案訴訟亦非無勝訴之望等語(見本院卷 第5頁),並未釋明依聲請人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 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依系爭 補費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其訴自非適法,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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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