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廖崧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相 對 人 邱吉慶
特別代理人 王聖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聖芬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1年10月14 日函覆本院之內容,相對人現已成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惟其 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63號(下稱本案)恐有延誤之虞。王聖芬為相對人之親 戚,且為本案之被上訴人,對本案始末知之甚詳,復表明願 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 狀誤載為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王聖芬於本案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腦出血併雙側肢體癱瘓,現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中,依該院11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相對人「合併失語症,目前無法正常言語溝通」(見 本案本院卷第103頁);再相對人「認知力差,對人時地物 的記憶減損,且因罹患失語症導致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 確有無法辨識意思或極度不足的情形存在」,亦有該院111 年10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案本院卷第194頁),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無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復未 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見本案本院卷第196頁查詢結 果),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認有為其於本案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王聖芬與相對人為表兄妹關係,此業據 相對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本案本院卷第227頁
),與相對人同為本案之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對本案 案情亦相當瞭解,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其並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王聖芬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