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簡字,111年度,3號
TCHV,111,簡,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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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格鋒
陳彥彰
陳鈺蓁

陳育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李彧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詹文憲信昌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趙子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60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格鋒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彰陳鈺蓁陳育珊各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格鋒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陳格鋒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本件 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格鋒新臺幣 (下同)1200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格鋒987萬8,9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鄒○○於民國109年5月14日9時46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00 -00號),自苗栗縣○○鄉○○○村○000線17公里處旁之甲騰企業 有限公司砂石場出入口行駛進入道路,適原告陳格鋒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郭珠麗,沿○000線由 東往西北方向直行,而被告李彧受僱於被告詹文憲信昌砂 石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 00-00號)載運砂石,同向行駛於原告陳格鋒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後方,被告李彧竟疏未注意,超載約5320公斤之砂石且 以時速100公里超快速行駛,於前方訴外人鄒○○駕駛之曳引 車駛出之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陳格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再推撞訴外人鄒○○駕駛之曳引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郭珠麗於同日11時45分經救護車送達臺中市光田綜合醫 院前,已因頭胸部創傷、顱内出血及胸腔内出血死亡,原告 陳格鋒受有低血溶性休克、脊椎頸、胸、腰椎多處骨折、胸 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胸肺挫 傷、骨盆複雜性骨折在左薦腸骨關節、右腸骨及左上下恥骨 等處骨折、後腹腔血腫、右股骨頭部骨折併右髖關節脫位、 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脫位、腹鈍挫傷併肝挫傷出血、多處複雜 性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甲狀腺功能低下、心悸等傷害, 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2萬6760元、自用小客車損害 2萬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8萬721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之損害,及為郭珠麗支出醫療費1,100元、殯葬費30萬546 5元及扶養費243萬8436元之損害。又原告陳格鋒、陳彥彰陳鈺蓁陳育珊為郭珠麗之配偶、子女,因郭珠麗無端遭受 橫禍無法善終,至為悲痛,依序受有精神慰撫金500萬元、3 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9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格鋒987萬897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彰陳鈺蓁陳育珊 各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一)李彧:伊僅係受雇司機,所駕車輛超重主要歸責於砂石業者 ,當時鄒○○的車輛從路旁駛出,陳格鋒車輛因此減速,但從 伊駕車視野角度,僅看到陳格鋒駕駛車輛突然停在路中間, 並無合理煞車距離,所以鄒○○亦具肇事因素,且應負賠償之 責任並不低於伊,原告僅因與鄒○○和解,始未對鄒○○訴請賠 償。另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顯非合理且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詹文憲信昌砂石行: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但 伊應僅負七成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其中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不爭執,其餘則有過高及不實之處 ,且查原告就郭珠麗死亡部分已申請強制險200萬元,故應 依肇責計算扣除強制險後再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鄒○○於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00-00號) ,貿然自苗栗縣○○鄉縣道000號17公里處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旁砂石場出入口行駛進入道路並左轉;適原告陳格鋒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郭珠麗,沿苗栗縣○ ○鄉縣道000號行至上開砂石場前路口,因而減速煞車,被告 李彧則於上開時間,駕駛超載重量約5320公斤砂石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00-00號),同向 以時速約10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停閃避 不及,致自後方追撞陳格鋒之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鄒○○ 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對向車道道路旁始停止,郭珠麗因而 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 原告陳格鋒則受有低血溶性休克、脊椎頸、胸、腰椎多處骨 折、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胸肺挫傷、骨盆複雜性骨折在左薦腸骨關節、右腸骨及左上 下恥骨等處骨折、後腹腔血腫、右股骨頭部骨折併右髖關節 脫位、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脫位、腹鈍挫傷併肝挫傷出血、多 處複雜性撕裂傷:雙側頭皮、左顏面、左膝、陰莖龜頭等處



、全身多處擦傷、甲狀腺功能低下、心悸、右肱骨遠端骨骨 折之傷害。鄒○○、被告李彧因前述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鄒○○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被告李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被告李彧不服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 17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 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誤,應堪認定。
(二)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 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 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依前開刑事卷證資 料,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苗栗縣○○鄉縣道000號17公里 處旁甲騰企業有限公司砂石場前路口,同路段行車速限為時 速60公里;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李彧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鄒 ○○係自甲騰企業有限公司砂石場出入口行駛進入道路,亦應 遵守上揭規定。然而,鄒○○卻疏忽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貿然自上開砂石場駛入道路並左轉,被告李彧車 輛則超載砂石,以時速約10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未注意 原告陳格鋒車輛已減速煞車之車前狀況,以致行至上開砂石 場前路口,煞停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原告陳格鋒之車輛, 足認被告與鄒○○2人分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系爭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李彧未繫安全帶駕駛 自用半聯結車,超載且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 追撞前方減速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鄒○○駕駛營業半聯 結車,自路外駛入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陳格鋒駕駛自用小客車, 遇前方路外大型車輛駛入橫切車道而減速,被後方駛至之車 輛追撞致推撞前方橫切車道之大型車,無肇事因素。四、兩 部不詳車號待右轉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但占用機車道停放 有違規定。」(見刑案之偵4159卷第27-31頁),亦同上認



定。惟原告因與鄒○○和解成立,僅對被告求償,此亦僅涉及 鄒○○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生絕對效力之另一問題(詳後述)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3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 告李彧超載駕車且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 前方減速由原告陳格鋒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陳格鋒受傷、 郭珠麗死亡,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原告陳格鋒之受傷及郭珠麗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查被告李彧係受僱於被告詹文憲信昌砂石行, 係駕車載運砂石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原告為郭珠麗之配 偶、子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其中民法第193、195條部分 僅原告陳格鋒受傷部分),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於法有據。
2、原告陳格鋒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
 ㈠陳格鋒部分:  
 ①醫療及相關費用:原告陳格鋒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40萬3260元、醫療輔助器材背架及獨立筒床墊費用2 萬3500元,合計42萬6760元,已提出門診、住院收據及發票 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9、42-101頁),參以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記載(見本院附民卷第35、37頁),核 屬醫療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於上開費用之支出亦無意見,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原告陳格鋒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109年 5月21日起轉至普通病房,聘請專業看護照顧共支付看護費 用2萬6400元,出院後,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9月5日, 必須住於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總共花費15萬6615



元等語,已提出證明書及仁馨護理之家收據為憑(見本院附 民卷第111、115-121頁),核屬民法第193條所規定之增加 生活上需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合計18萬30 15元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陳格鋒主張其自109年9月6 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共6個月在家,需由家人或親友照顧, 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36萬2000元部分,並未提出醫院診所 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原告陳格鋒於前揭期間 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復為被告否認,則此部分請求,自難 准許。
 ③營養費:原告陳格鋒雖主張其自109年9月5日離開護理之家之 第二天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總共474日,每日需增加營養 費的花費約300元,總共14萬2200元云云,惟此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且為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④自用小客車殘存價值: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 參照)。查原告陳格鋒之自用小客車廠牌為「福特六和」, 乃西元1994年10月出廠,排氣量1840立方公分,因系爭交通 事故已為報廢,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05、107頁),無從估算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減少之價額。而原告陳格鋒主張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應有殘存價值20萬元云云,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 ,然被告詹文憲信昌砂石行已同意賠償2萬元,李彧則僅 爭執車輛殘存價值20萬元顯然過高(見本院卷第89頁),依 此,本院認原告陳格鋒就其此部分損失僅請求2萬元,仍屬 合理,應予准許。  
郭麗珠部分:
 ①醫療費:原告陳格鋒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為郭麗珠支出醫 療費1,100元,已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 ),被告並未爭執,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②殯葬費: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 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並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陳格鋒主張其因郭珠麗死亡, 支出殯葬費30萬5465元一情,已提出原證十四之編號1至18 單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23-157頁),對此,被告詹文 憲即信昌砂石行已表示不爭執;而被告李彧雖抗辯稱除編號



18慈航殯葬事業火化契約之20萬元部分外,其餘均屬非必要 支出云云,然審之上開火化契約以外之收據、估價單,其上 所載品名,顯為遺體火化告別式前之相關法事費用,可認為 國人喪葬習俗所常見,其目的應是彰顯配偶子女追思緬懷之 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習俗,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自可認喪葬必要費用,況被告李彧就其爭執之單 據亦未再具體說明,難認有浮濫情形,則原告陳格鋒因此支 出之殯葬費用30萬5465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所為 請求足認有據。
③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格鋒為郭珠 麗之配偶,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為70歲(39年2月 生),顯無工作能力可增加收入,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賴 他人扶養之情形,則其以108年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7歲,請 求7年扶養費,尚屬合理;按臺中市107年平均每戶年消費性 支出為86萬5525元,非消費性支出為21萬4356元,以每戶平 均為3.1人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34萬8348元,依此得 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又原告陳格鋒尚有3名子女即原告 陳彥彰陳鈺蓁陳育珊應負扶養義務,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義 務人之扶養費應為53萬4158元【計算方式為:(348,349×6.0 0000000)÷4=534,15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陳格鋒因郭麗珠死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534, 158元。
3、原告4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陳格鋒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 ,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日常生活亦造成不便,其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自屬當然,又原告係郭珠麗之配偶、子女,面對郭 珠麗因系爭交通時車禍重傷死亡,從此天人永隔,內心之悲 痛不言可喻,並斟酌原告陳格鋒係大甲農校畢業,無業,名 下有房屋及田賦;原告陳彥彰係研究所畢業,於私人公司任 職,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原告陳鈺蓁係研究所畢業,於私人 公司任職,名下土地;原告陳育珊係係二專畢業,於私人公 司任職,名下土地及田賦;被告李彧為高職畢業,從事砂石



工作月薪3至5萬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 詹文憲信昌砂石行乃為資本額1000萬元之合夥組織,此經 兩造陳明,並有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45頁)及108年 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 不公開卷宗),以及被告李彧鄒○○之過失情節、違規程度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陳格鋒就其自身受傷及郭麗珠死亡部分,得分別依民 法第194、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100萬元、2 00萬元,原告陳彥彰陳鈺蓁陳育珊則得請求賠償之慰撫 金數額,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綜上,原告陳格鋒得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162萬9 775元(陳格鋒部分:42萬6760元+18萬3015元+2萬元+100萬 元)、284萬723元(郭珠麗部分:1,100元+30萬5465元+53 萬4158元+200萬元),合計447萬498元;原告陳彥彰陳鈺 蓁、陳育珊等3人則各為100萬元。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9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意旨)。查,被告李彧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超載且超速行駛 ,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減速由原告陳格鋒所駕 駛之車輛,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鄒○○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自路外駛入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肇事次因,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李彧鄒○○共同侵害原告 陳格鋒、郭珠麗之身體、健康法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認為被告李彧就系爭交通 事故係肇事主因,鄒○○係肇事次因,綜合斟酌系爭交通事故 路段為下坡,原告陳格鋒見鄒○○車輛從路旁駛出,已減速至 煞車,讓鄒○○車輛先行,以及被告與鄒○○二人於駕車中過失 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李彧應負75%之



過失責任,鄒○○應負25%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已受領鄒○○及 其雇用人所賠償之150萬元,其中陳格鋒分配105萬元,其餘 原告各為15萬元一節,已據原告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表示其等係在刑事審理時達成和解,認為若鄒○○有 過失,以百分之5至10為基礎同意鄒○○賠償15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頁),且原告迄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 再追究鄒○○之民事賠償責任,堪認原告應有免除鄒○○就系爭 交通事故過失責任而應分擔額內債務之意思,但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對此被上訴人並未為爭執,則以前述鄒○○ 為肇事次因,應負25%過失責任以計,和解金額150萬元低於 鄒○○應分擔之金額186萬7625元【(447萬498元+100萬元×3) ×25%】,依前開說明,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又鄒○○所給付之和解金150萬 元究如何計算得來,原告並未說明,而原告於後就150萬元 和解金各取10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乃為其等 內部分配問題,因此,原告於本件僅得於被告應負75%過失 責任範圍請求損害賠償。
(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每人各為50萬元,已據原告具 狀說明(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當初跟鄒○○和解也考慮到已受領強 制險200萬元,所以同意鄒○○給付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 4頁),顯然鄒○○所給付之和解金150萬元不含強制險之理賠 金,保險人仍可向鄒○○及被告依其責任比例求償,自應從原 告各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就被告請求賠償數額 中應各扣除37萬5000元(50萬元×75%)。(六)從而,經扣除上述因和解之免除金額及強制險之理賠金後, 原告陳格鋒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數額為297萬7874元( 計算式:447萬498元×75%-37萬5000元=297萬7874元),原 告陳彥彰陳鈺蓁陳育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數額為 37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75%-37萬5000元=37萬5000 元)。至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之前開金額,並無確定 之清償期可據,另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該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詹文憲信昌砂 石行,於110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李彧住所之派出所,1 111年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65、167頁送 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格鋒297萬7874元、原告陳彥彰37萬5000元、 陳鈺蓁37萬5000元、陳育珊37萬5000元,及均自111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格鋒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陳格鋒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陳彥彰陳鈺蓁陳育珊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 判決後即確定,並無假執行必要;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則均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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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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