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49號
TCHV,111,抗,449,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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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江永盛

法定代理人 江福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豐慶江雄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江豐慶江雄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裁定 ,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提出異 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族譜即全家長生簿所載內容為事實,相對人為相反 之虛假主張,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該長生簿之鑑定費用,且據 「○○○○字第0000000000號日據戶籍(長生簿)」可證明江德 、江浪派下權自始不存在,相對人並非設立者後裔且未共同 承擔祭祀經費,法院得依上開事實證物依法判定,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 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 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復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裁定駁回上訴,另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在案,縱抗 告人曾聲請再審,亦不影響已確定之判決,抗告人主張本案



訴訟尚未受判決確定云云,洵有誤會。從而,本案訴訟之第 一至三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無誤。又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支出第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 商研究院)鑑定之費用12萬元,及經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 律師費3萬元等情,有工商研究院收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聲字第1751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卷 17、23、87頁),依前開確定判決,即為抗告人應全數負擔 之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訴訟費用額15萬元,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 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其餘事項,係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 項,尚非本件程序得予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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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