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附民
字第210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参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3 月11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與港嘴三路 口,趁伊行走不及防備之際,騎乘車號ZDF-399 號輕機車自 後徒手搶奪伊所持有之手提袋,而於搶拉手提袋之際致伊摔 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水腫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出現失語、智力減退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此 受有㈠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253元。㈡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滿60歲止終生喪失勞動能力期間,按基本工資每 月15,840元計算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4,165,929 元。㈢無 端受害造成失語、失智症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請求以1,500,00 0 元計算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㈠被告應給付5,692,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遭搶受重傷之事實,但伊目前在監執行 並無經濟能力提供賠償,且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及 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故聲明請求: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趁原告行走不及防備之際,騎乘車號ZDF-399 號輕機車自後 徒手搶奪原告所持有之手提袋,而於搶拉手提袋之際致原告 摔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水腫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目前尚受有失語、智力減退等重大難治之傷 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原告所受之傷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 託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於頭部傷害後 因左顳葉切除,語言功能受損且比原水準退步導致其智商退 化呈中下智能;左顳葉切除為永久損傷無法再生,左腦原為 優勢大腦,右腦無法完全取代其功能,所以頭部傷害屬重大 難治之程度,有該院94年7 月9 日(94)長庚院高字第4527 4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卷第43頁至第49頁 ),原告因遭被告搶奪所受之頭部傷害,已屬對於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至堪認定。而騎乘機車搶奪行人,將 可能因拉扯或拖行導致行人倒地受傷,造成重傷或死亡之結 果,被告對此應屬知之甚稔,乃竟因騎乘機車行搶原告手提 袋,雙方因拉扯手提袋致使原告倒地,頭部受創受有前揭重 大難治之傷害,原告所受此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所為搶奪犯 行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上開搶奪致原告受重傷 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復有9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 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致生重傷損害之情,至為 顯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 有實施搶奪犯行,致原告受有前述之重傷損害,故原告依前 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進一步審究者 ,係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前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253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32紙為證,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經核確屬治療及復健其傷勢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所受失語症、智力減退之症狀,至 94年4 月止,其智齡仍不足國小4 年級,雖該症狀有逐步進 步之現象,此有邱綜合醫院94年3 月30日之邱醫字第94036 號函在卷可稽(詳卷第21頁),惟其傷勢既有造成左顳葉切 除,語言功能受損且比原水準退步導致其智商退化呈中下智 能;左顳葉切除為永久損傷無法再生等後遺症,屬重大難治 之傷害,則難以期待未來治癒程度之可能性有所進展。準此 ,經本院函查原告上開傷勢所造成之症狀,符合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殘廢等級第7 級之程度,此有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11月8 日之(94)長庚院高字 第4A1843號函在卷可稽(詳卷第71頁),故原告主張其已完 全喪失勞動能力云云,自難認可採。原告係74年6 月1 日生 ,依其就學情形合理預期可於94年7 月1 日起進入就業市場 ,提供勞務獲取薪資,復為被告所不爭,因此自94年7 月1 日起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年滿60歲退休止,得工作之年 數尚有39年又11月,按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自屬合理。 又原告上開傷勢造成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之等級,係符合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殘廢等級第7 級,經對照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其減少之勞動能力 為69.21%,此之比例雖未區分各行業之不同及其他可能影響 之狀況,惟客觀上仍不失其參考之價值而得以適用,則依霍 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 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 2,895,183 元(15,840×12×22.0075 ×69.21%= 2,895,1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方式,原告 此部分請求之數額在2,895,183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所憑,尚難准許。
㈢、精神上損害:原告無端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 住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且因其傷勢無法完全復原之 結果,未來必不斷進行復健,及對其人生無論就學、就業、 婚姻、家庭等階段,均將造成諸多負面影響,此觀諸卷附東 方技術學院休學證明書至明(詳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20歲,目前在東方技術 學院就學,名下並無不動產,而被告係72年5 月26日生,高 中肄業,目前在監執行,名下亦無不動產,復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詳卷第55頁至第57頁 ),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1,300,000 元計算其精神上損害 ,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1, 436 元(計算式:26,253+2,895,183 +1,300,000 =4,22 1,43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勝訴部分於 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