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黃敏麗
代 理 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 律師
曾睦勛 律師
相 對 人 百善堂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鑑斌
相 對 人 江山城
許世忠
許亮建
許志成
許 決
許守港
許國重
許森波
許仲任
許家銘
許晉嘉
許麗猜(即陳登福之繼承人)
陳姜蓉(即陳登福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許鑑斌以次14人(下稱許鑑斌等14人)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鑑斌等14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先位請求相對人百善堂拆除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墳墓、水泥 建物、棚架、金爐、后土、牌樓、水泥鋪面等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與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如 認百善堂非屬非法人團體,備位請求相對人許○○等14人為相 同之拆除與返還。原法院以百善堂非屬非法人團體,訴訟程 序主體不存在,訴訟要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許○○前曾以相對人許○○以次12人及陳○○(即許○○、陳○○之 被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 土地予許○○與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號 (下稱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抗告人復請求許○○等14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備位之訴亦不合 法,而駁回抗告人先備位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判決認定百善堂屬非法人團體。前案係 由許○○提起,當事人及聲明既與本件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非前案之當事人或繼受人、 占有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抗告人,爰提起本件 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訴之三要素即當 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者而言,本件許○○前以同 一事實提起拆屋還地之前案訴訟,前案之原告為許○○,有前 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50頁),則前案之當事人 及聲明與本件有所不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所 謂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係指由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選定 有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者而言,若無此等情形,而係基於自 己之權能為原告或被告者,縱其利益可以及於他人,亦難謂 與該條規定相符,而認該他人亦應受其確定判決之拘束(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許○○係基於自己為
共有人之權能提起訴訟,並非經當事人選定或法律規定者, 抗告人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此外,抗告人又非前案之 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 件抗告人;況且前案係以百善堂為非法人團體,就系爭地上 物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為由,駁回許○○之訴,與系爭土地 之共有權無涉(原審卷第49頁參照)。原裁定認抗告人備位 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 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 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須以團體名義為之,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50年台上字第2719號裁 判、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裁判、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 判參照)。且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指該團體為達一 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52年裁字第63號行政裁判參照)。百善堂建有實體建 物,入口牌樓底座捐獻芳名碑,列有「主任委員許○○」,建 物內部未設有香油箱,但有一箱金紙及瓦斯燈,有勘驗測量 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57頁),固堪認具有一 定名稱、場所。惟據許○○陳稱:百善堂沒有做寺廟登記,也 沒有規章或章程,蓋好之後就沒有管理委員會,現在沒有管 理組織,沒有信徒或成員名冊等情(見原審卷第110、111、 206、253頁),足見百善堂未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已設立組 織之事證。而百善堂建物內既未設有可供信徒捐獻香油錢之 香油箱,許○○亦稱沒有信徒捐獻,香跟金紙都是伊在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頁),自難認百善堂具有獨立之財產。基 上,實難認百善堂已具有可特定之多數組織成員、辦事處、 獨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與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不符。百善堂既未 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抗告人先位請求百善堂為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原法 院駁回此部分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