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20號
TCHV,111,抗,320,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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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童耀平
相 對 人 銀河星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爾培
相 對 人 陳逸帆
鄧茂洲
許雅晴
陳銀鳳
陳玉珍
陳文晉
謝淑敏
林金足
周秀玲
黃陳妍廷
詹孟峰
林明賢
林秋煌
廖啓邦
柯慧
蔡兆耿
江進河
劉寶玉
鍾佳螢
林昌偉
林高弘
陳慧玲
江燕幸
趙敦倫
黃喬
盧松森
陳隆豐
陳炳仲
周存
曾慶
施孟莉
謝文正
馬詩萍
馬幸瑜
林炫
陳輝鳴
洪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23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16分之1,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疏漏計算抗 告人之持分範圍,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 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 2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6分之1,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3頁)。抗告人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拆除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原審卷第265、266頁附表1),㈡ 相對人銀河星鑽管理委員會應塗銷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劃設之 停車位(如原審卷第267頁附圖2),㈢相對人銀河星鑽管理 委員會應給付占用上開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 萬1875元本息,其中關於上開㈠、㈡部分,抗告人係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參照 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關於上開㈢部分,係屬對



上開㈡部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法不併算其價 額。準此,原審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面積合 計459.5平方公尺(附表1部分合計357.5平方公尺,附圖2部 分合計102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3萬8900元(見原審卷第103頁),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787萬4550元(計算式:38,900元×459.5平方公 尺=1787萬4550元),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抗告人將「林炫聿」誤載為「林鉉聿」,應予更 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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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