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11年度,23號
TCHV,111,建上易,23,20221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中傑
被 上訴人 林清貴懷恩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呂瑞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逾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之門牌號碼為 新竹縣○○市○○路0號之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項目如系爭契約所附109年11月22日報價單所示(下 稱原工程項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19,390元 。嗣原工程項目依上訴人之指示而變更、追加如原審卷第55 至59頁之表格(下稱系爭表格)所示(下稱變更後工程項目 ),變更後工程總價為2,646,160元。系爭工程已於110年9 月12日會同兩造驗收完畢,上訴人已給付伊199萬元,惟尚 有尾款656,160元(計算式:2,646,160元-1,990,000元=656 ,16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伊656,16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10年11月9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而駁回其餘利息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若系爭工程項目有變 更,應先經兩造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再將變更後之工程價 款書面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始生變更之效力。但系爭表格 上並無伊之簽章,顯見變更後工程項目及其價格未經伊同意 ;且系爭表格所列「原工程項目」與「變更後工程項目」有 無重複、變更後工程項目是否均施作完成,均有疑問,被上



訴人不得逕以系爭表格向伊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置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 198至199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
 ⒉系爭工程之原工程項目內容如系爭契約所附109年11月22日報 價單(原審卷第33至35頁)、系爭表格(原審卷第55、57頁 )之上半部所示,工程總價為1,619,390元。 ⒊系爭表格所示承攬項目,除追減部分外,其餘項目被上訴人 均有施作。
 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199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就系爭契約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是否有經上訴人同意?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款656,160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變更後工程項目確有經上訴人同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變更後工程項目均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施作等 語,雖據上訴人所否認,然查:兩造間曾有就油漆項目變更 及櫥櫃施作進行討論,被上訴人並傳送載有變更後工程項目 之系爭表格予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及上 訴人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 5頁、第163至179頁),亦與系爭表格上之追加油漆及櫥櫃 系統部分(見原審卷第59頁)內容相符;復參以證人○○○於 原審證述: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中擔任監工,工 作內容為確認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系爭表格所示之工程項 目均有施作,伊在工程期間有和上訴人接觸過,都是談有關 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乙情,上訴人至少每星期會來工地現場一 次,有工程項目變更的話,上訴人會和老闆(即被上訴人) 確認,老闆會再跟伊說,上訴人到工地也會和伊確認一次, 工地現場本來就會貼施工圖,伊也曾在工地看過上訴人和老 闆在施工圖前討論變更、追加工程,有變更的話,老闆會在 施工圖上做變更,伊就是依現場施工圖來監工等語(見原審 卷第185至187頁),亦與上訴人所陳:每星期會去工地現場 一至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其上 有鉛筆修正註記之工地現場工程圖(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



)相符,堪認變更後工程項目應均係經過上訴人同意變更追 加乃由被上訴人施作。且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1,619,390 元,上訴人明知此節仍繼續支付至1,990,000元,足見上訴 人顯然知悉並同意變更後工程項目,始會支付超過原工程項 目之工程款。又上訴人亦自承其為營造業,工作性質亦與裝 潢工程類似,對於變更後工程項目如考量追加樣式、價金等 節之討論及認知,自當比一般人更清楚,衡情應無可能在未 與被上訴人確認價格前即同意被上訴人逕行施作。況參以前 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告知變更後工程項 目之價格乙情,益見變更後工程項目均係經兩造合意乃由被 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固否認變更後工程項目有經其同意施作 ,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前開證據以茲證明為雙方合意變更, 且上訴人經原審詢問係何具體工程項目未經同意變更施作, 其亦僅泛稱「太多項目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 8頁)而未能具體指明,故其所辯,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並未依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出設計圖說予上訴人確認施工內容、施 工項目,使上訴人就施工內容、項目均未明瞭,而遭被上訴 人漫天喊價、恣意增加工程款,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工程項目有變更時,會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確認後,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到工地也 會和○○○再確認過,工地現場也有張貼施工圖,有變更時被 上訴人會在施工圖上做修改,○○○曾在工地看過兩造在施工 圖前討論變更、追加之工程等情,業經證人○○○證述如前, 可見兩造就變更後工程項目之施工內容、項目均有討論過, 上訴人亦知悉該施工圖內容,就變更、追加後之施作情形也 會在工地現場與監工○○○再行確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 訴人所稱未提出圖說造成上訴人不知施工內容、項目,而遭 漫天喊價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56,16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 第4項約定:「第四期尾款經甲方(按即上訴人)驗收後, 開立即期票支付工程款161,900元整,支付乙方(按即被上 訴人);如有增減工程價款連同尾款一併支付」(見原審卷 第30頁)。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10年9月12日經兩 造驗收完畢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於110年9 月12日確有就系爭房屋現場一一丈量各工項之尺寸及數量後 填載於工程丈量單上,並經上訴人配偶當場於業主代表人欄 簽名確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丈量單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7至5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上簽名為其配偶所簽 (見原審卷第78頁);況上訴人自承其自110年10月即入住 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於110 年9月12日經兩造驗收完畢,上訴人並因而入住系爭房屋。 而變更後工程項目之工程總價為2,646,160元,有帳單簽收 單暨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上訴人前已 給付1,99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參照) ,尚餘工程尾款656,160元未支付。故本件被上訴人依前開 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656 ,160元,自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報 酬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利率, 且兩造僅約定驗收後給付,但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被上訴人雖表示其於110年10月25日以頭 份田寮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10年11 月8日給付並送達上訴人,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 原審卷第61至63頁),但該回執上未見上訴人收受日期,尚 難認已生送達效力。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起訴狀,亦有 向上訴人請求之意,自應以該狀繕本之送達為對上訴人之催 告,而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1頁),卻迄未給付,是被上訴 人請求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承攬報酬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56,16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