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4日結婚,自88年起共 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下稱○○路住處),上訴人 自100年間離家,初時偶有聯繫,上訴人有至上開住處管理 室拿取信件,嗣兩造間互不聯繫達4、5年之久,兩造長期分 居,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該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不可歸責於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決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生活融洽,唯伊婆婆時常於白天進入 兩造臥室翻找物品,於伊更換臥室門鎖後,仍破壞門鎖進入 ,且未經同意拆開伊之信件,伊夜間讀書,即嘮叨儘快關燈 ,如不慎睡著未立刻關檯燈亦遭嘮叨碎念,伊均忍讓未曾與 婆婆有口角衝突。另因上訴人之胞姊離婚,於104年間搬入 同住,與婆婆朝夕相處吵鬧不休,被上訴人更對伊為家暴之 行為,伊乃經被上訴人同意搬離共同住處而於附近租屋居住 。被上訴人知悉伊租屋處,得隨時聯繫,並曾至租屋處接送 伊回娘家探視癌末之父親,陪伴伊出遊,或一起探視被上訴 人舅舅,伊努力維繫整個家庭之圓滿,非無故離家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4日結婚,無子女。婚後原同住 於臺中市○○區○○路00號,至88年921地震後搬遷至○○路住處( 即兩造目前戶籍地址)與被上訴人母親、姊姊同住,迄100年 間,上訴人搬離○○路住處後即未曾回家迄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離家及兩造長期分居後互無聯絡,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然上訴人否認其事。是上訴人有無離家 之正當理由及離家後是否已長期互無聯絡等事實,自應加以 審究。經查:
⒈上訴人並無離家之正當事由:
⑴上訴人抗辯伊遭被上訴人家暴而離家,並自述遭家暴的 過程為:某日晚上睡覺時,因被上訴人開冷氣,伊被冷 醒後把冷氣關掉,此事驚動了婆婆,因為婆婆平時不准 他們開冷氣,結果婆婆反而站在被上訴人那邊講話,被 上訴人要平息這件事情,就將伊往牆壁推,伊感覺被上 訴人作勢要毆打她;這是100年間發生的事,當時被上 訴人一直推,伊的手很痛,但沒有就醫;伊與被上訴人 夫妻26年,只發生過推打一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 4、94、43頁)。可知,兩造該次爭執,純綷係偶發事件 ,且被上訴人應係為了排解上訴人與婆婆間之紛爭而試 圖將上訴人推開,避免發生進一步之衝突所致,並非故 意對上訴人身體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尚難遽謂被上訴 人有對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是上訴人辯稱其係 遭被上訴人家暴始離家在外租屋居住云云,實難採信。 ⑵上訴人另以婆媳問題及無法忍受婆婆與二姑(指被上訴人 二姊)終日爭吵,因而離家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 人舅舅甲○○於本院證述:伊姐姐個性雖然比較難相處, 但伊未聽說過上訴人與伊姐姐有相處不好情形,故應該 處得還不錯。至於上訴人與二姑(即被上訴人姐姐)的
關係,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 是上訴人指稱其係因婆婆、小姑難以相處,無法忍耐致 離家云云,是否實在,即有可疑。況婚姻乃男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2人 本各來自不同之家庭,有其不同之成長背景,所受教育 不同,價值觀也不相同,雙方在一般日常生活相處中難 免會與對方家人有所摩擦、口角,故而學習包容及理解 ,並與對方家人相處等,均為夫妻相處之道。本件上訴 人抗辯無法忍受婆婆的嘮叼,及婆婆與二姑終日爭吵不 休,並以婆婆常常破壞門鎖,伊晚上看書,婆婆會將燈 關掉(見本院前審卷第116頁)等事由,導致伊離家云云 ,不僅未能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 ,且由上訴人所指其與婆婆間之上開爭執以觀,均為生 活中瑣碎之事,如能進一步理解、溝通、或互為忍讓, 應可迎刃化解。至有關婆婆及二姑為房產及如何帶小孩 之事爭吵不休部分,上訴人亦自承與己無關(見本審卷 第43頁),既然如此,實難認上開事由均已達無法共同 生活,而需以離家在外獨自居住之激烈手段來解決之程 度。
⑶又上訴人固另抗辯伊係得被上訴人同意始離家在外居住 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亦無可採。基上,上訴人 抗辯伊有正當離家之事由,且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在外 獨自居住等情,均無足取。
⒉兩造之婚姻已因長期分居、互無聯絡而生破綻: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約於100年左右搬離住處即未再與伊 同住,兩造少有聯繫,且自105年起,兩造全無任何聯 繫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姊丁○慈證稱:上 訴人離家後就一直沒有回來,伊母親曾經要聯繫上訴人 ,但沒有聯繫方法等情大致相符(見一審卷第144至146 頁)。
⑵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分居後仍互動頻繁,經常一起探望舅 舅甲○○云云。惟證人甲○○證稱:上訴人有單獨來看過伊 ,一年大概1、2次,都是過年過節時;但印象中被上訴 人只跟上訴人來過一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7、78 頁)。則上訴人抗辯分居後,仍經常偕同探視舅舅一情 ,即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105年間,於 上訴人父親開刀時偕同前往醫院探視一次(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66頁),惟斯時兩造名義上仍為夫妻關係,被上 訴人前往醫院探視生病的岳父,實係避免長輩掛慮2人
婚姻是否生變,亦屬人情之常,尚難據此認定兩造於分 居之後仍互動頻繁,感情未生變。況現今行動電話及通 訊軟體相當普及,倘若兩造於分居後仍頻繁互動、聯繫 ,彼此關心,何以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兩造曾互為 通訊聯絡之相關佐證,顯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自分居後互動冷淡,甚至自105年起即毫無聯繫、 往來,應非全然無稽。
⑶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將○○路之住處鎖匙更換,伊 每次僅能到管理室拿信件,無法上樓云云。惟此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基上,堪認上訴人於離家之後,兩造 已顯少互動,連回到○○路住處拿取信件之後,也不願順 道回家與被上訴人見上一面。足見兩造自100年起長期 分居迄今,長達10餘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難以經營 夫妻共同生活,無復合之望,已達倘若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都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為可採。 ㈣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相當,被上 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⒈兩造之婚姻,因長期分居,顯少互動已生破綻,已如前述 。上訴人無正當離家之事由,且離家之後,拒絕透露其實 際居住地址予被上訴人,致本件訴訟文書一開始均無從合 法送達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向法院陳報以其位於雲林老 家之地址為送達後,上訴人除向法院表示勿對該址送達外 ,仍拒絕陳報其實際住居所,而僅以郵政信箱代之(見一 審卷第83頁、本院前審卷第62頁)。倘其有意與被上訴人 復合,應不致如此。堪認上訴人對婚姻所生破綻應有可歸 責性甚明。
⒉至於被上訴人方面,亦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否則本 當誠心反省、理性溝通,探求其原因,進而謀求解決之道 ,共同為挽回婚姻而努力,然被上訴人亦不此之圖,自10 5年探視開刀之上訴人父親後,亦選擇不與上訴人聯繫、 互動,甚至不代收、轉交被上訴人之信件,反令被上訴人 需親自至管理室拿取,種種行徑,亦加劇惡化兩造婚姻關 係,使婚姻之破綻再為擴大,造成兩造之婚姻終至名存實 亡。則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破綻之可責性,實與上訴人相當 。
⒊本院審酌,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態,且均無積極主動設 法維繫彼此婚姻情感,迄今仍未能達成如何共同生活之共 識,此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見兩造間夫妻所應具備互信、互諒 、互愛之情感基礎顯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共同 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且上開事由,兩造之可歸責程 度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 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准其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