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蕭叡晟
蕭永欣
蕭翠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立夫
被 上訴 人 蕭叡涵
指定送達:新北市永和區永貞郵局0-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逾期 上訴,屬上訴不合法。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 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 ,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訴訟 代理人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並受有得為上訴之特 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 仍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 之原意(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二、經查,上訴人蕭叡晟、蕭翠萍、蕭永欣於原法院訴訟程序, 均委任上訴人蕭立夫為訴訟代理人,且均授與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委任,有其等之委 任狀可稽(詳原審卷㈡第705至709頁),故蕭立夫有代其他 上訴人收受送達及上訴之權限。而原審判決正本於111年6月
22日送達蕭立夫,有送達證書可證(詳原審卷㈣第853頁), 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蕭立夫之住所位於原法院所在 地(詳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有權斟酌 應否於法定不變期間為其他上訴人提起上訴,毋庸扣除在途 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同年7月12日即告屆滿(該日 為星期二,且非假日),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具狀提起 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發室收件章可參(詳 本院卷㈠第13頁),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 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數人所提起之上訴倘係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體,惟如 非合法,其效力自無及於全體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 字第61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張美君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張美君固須合一確定 ,然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開說明,自無效力 及於張美君可言,爰不列張美君為上訴人,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