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馮文典即台中市私立震揚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上訴人 邱澤亞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8萬3009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3萬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應提繳4萬3516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 減縮起訴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31萬6009元(見本院卷第2 40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 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上訴,並減縮起訴聲 明,如前述,其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班務主任,每月工資為5萬元。於109年7月10日上訴人 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尚積欠被上訴人10 9年1月至6月業績獎金22萬1000元、109年1至7月工資11萬66
67元、休息日加班費15萬281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67 0元及資遣費2萬9861元,且未按月提繳退休金(共計4萬351 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又被上訴人固有收受上訴人 所匯5萬5000元、5萬元、8萬3000元等款項,但名目非上訴 人所稱給付原因。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項(下稱系爭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3萬7260元本息及應提繳4萬3516元至被上訴人 之勞退專戶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 6009元之本息及應提繳4萬351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前開訴之減縮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員工,僅屬提供建議之顧 問,被上訴人所領取款項係顧問報酬,性質上屬類似於保險 業務員之承攬關係。又上訴人就109年5、6月份之薪資、7月 份10日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已分別匯款3萬元 、2萬5000元、5萬元、8萬3000元給被上訴人收受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每日學收結帳週報 表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7至37、379至535、551至555 頁)。
㈡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之勞工出勤紀錄。
㈢倘認兩造間具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5萬。
㈣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同意自110年8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第59、61頁)。
㈤上訴人已給付109年1月至4月之薪資合計20萬元。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
㈠兩造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是否具僱傭關係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是否有據? 1.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工資11萬6667元。 2.休息日加班費15萬2811元。
3.特別休假10日未休工資1萬6670元。 4.資遣費2萬9861元。
5.提繳勞退金4萬3516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間所成立勞務契約性質: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 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 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 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 ,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分辨勞動契約、僱傭及承 攬契約時,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 情狀予以判斷。且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 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⒉本件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係屬於上訴人機構之承攬業務人 員,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109年5月31日震揚文教機構漢口 館薪資簽收單,其上記載:「摘要科目:邱澤109年1-4月薪 資。5/20 15萬獎金換改薪資。5/25 37800元。5/30 122 00元。合計: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被上證 一所示通訊軟體記載:「…(震揚老師【即上訴人】)你一 個月是多少?(被上訴人)5萬。…(震揚老師)你上次拿的 15萬,我要先付你1-3月薪水。…(震揚老師)可是我要也是 先付你薪水,沒有這樣先付獎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 2、94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按月提供勞務予上訴人,且向 上訴人領取薪資及相關獎金。且依據上開被上證一所示通訊 軟體記載:「…(震揚老師)如果真的累,你可以在家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109年4-5月每日學收結
帳週報表(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工 作時間、出勤狀況、場所、內容均有相當程度之管理,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係受指揮監督及管理,被上訴人無 法自行決定是否提供勞務,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人格上 從屬性之勞務指示命令權。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補習班員工手冊及勞工名冊,暨打卡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29頁),抗辯被上訴人非其員工云 云。惟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工 名冊職員,確有依約打卡及遵守其補習班員工手冊乙事,無 從遽此即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提供前開勞務之行為。況上訴人 就其所抗辯之委任關係,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於 提供其職位行為時,有何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益見被上訴 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並無自行裁量決 定處理該事務方法之權利。
⒋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與上訴人間既具有人格、經 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勞務契約應為勞動契約, 而非承攬關係甚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3009元本息 ,為有理由: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 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 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 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務契約既為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積欠其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工資11萬6667 元;休息日加班費15萬2811元;特別休假10日未休工資1萬6 670元;資遣費2萬986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1萬600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於109年7月18日、同年8月8日匯款5萬元、8萬3000元 給被上訴人收受,係給付薪資之用,應予扣除: ⑴上訴人辯稱:其於109年3月18日、同年5月11日分別匯款3萬 元、2萬5000元給被上訴人收受等情,固經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然陳稱:前開款項非給付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 止之工資11萬6667元等語。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萬元 ,並非5萬5000元,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11日所匯5萬50 00元之總額,顯與被上訴人之薪資無涉。且依上訴人所提出 「薪資簽收單」及被上證1所示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 09年5月25日尚未領取同年1月至4月之薪資,並在上訴人之 要求下,始於同年5月31日簽收領取1月至4月之薪資20萬元 ,豈有可能先行109年3月11日及109年5月11日預支或領取5 月份之薪資,上訴人此部分,尚不足憑信。
⑵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09年7月18日、同年8月8日分別匯款5萬 元、8萬3000元給被上訴人收受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主張:109年7月18日係給付工作滿一年之年終獎金5萬 元,而109年8月8日係匯款8萬3000元係給付108年7至12月獎 金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18日匯款5萬元,符合被 上訴人之每月薪資,足認此筆款項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 然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未曾主張有滿一年之年終獎金5萬元, 且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給付該年終獎金5萬元之事實,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不應准許。又依兩造間於109年7 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其上顯示:「(被上訴人)…1-七月 份薪資16666元(7/1-7/10)+工作一年的特休10天折合現金 16666元,合計33332元。2-資遣費50000元。3-108/7-12月 份獎金尚欠15萬元。4-109/1-6月份獎金尚未計算。…」(見 本院卷第149頁)等語,則參照上訴人於109年8月8日係匯款 5萬3000元、3萬元,與前揭被上訴人所請求七月份薪資1666 6元、特休10天16666元及資遣費5萬元,合計數字較為接近 ,且被上訴人復陳稱:關於尚未給付獎金15萬元部分,先予 撤回,不於本件訴訟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 上訴人於109年8月8日係匯款8萬3000元,亦應係給付被上訴
人薪資之用。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3009 元本息(計算式:116,667元+152,811元+16,670元+29,861 元-50,000元-83,000元=183,009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 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提繳4萬351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7月10日,每月 工資為5萬元,業如前述,惟上訴人未按月提繳為被上訴人 提繳之退休金3036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萬3516元,至 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復為上訴人對計算金額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30 09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萬351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8萬3009元本息及提 繳4萬351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減縮後被上訴人請求31萬6009元-本院認上訴人 應給付18萬3009元=13萬300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