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390號
KSDV,93,訴,2390,2005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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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乙○○
      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戊○○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荷商柯企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劉倫仕律師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前於民國94年2 月25日就原
乙○○己○○丙○○與被告間之先位之訴判決,惟漏未就
上開原告與被告間之備位之訴判決,經對該備位之訴部分再開辯
論後,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第1230地號土地(訴
外人丁○○所有)上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152 號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伊4 人及丁
○○共同自母親詹郭格繼承而得。今被告因承受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對丁○○之連帶保證債權,未獲丁○○清償,竟以系
爭建物為丁○○單獨所有,而聲請鈞院就該建物之全部予以
強制執行(鈞院92年度執字第39723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撤銷關於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4/5 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辯以:依丁○○於86年間申貸當時提出之文件,系爭
建物係丁○○單獨所有,並未與他人共有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丙○○亞東電話企業行前邀同原告己○○、訴外人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迄至87年12
月間,尚欠本金682 萬2,15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該
銀行聲請本院對丙○○己○○、丁○○核發87年度促字第
72809 號支付命令獲准,並於88年1 月29日確定。
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2年4 月10日將前述借貸及連帶保證債
權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1 款及同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告於92年8 月間,以前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一,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暨基地,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
第39723號受理,迄未終結。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4 人與丁○○因繼承而共有,其等有
足以排除關於該建物應有部分4/5 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
在於原告等就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等與丁○○共有
系爭建物,即應由其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丙○○乙○○己○○(下稱丙○○等3 人)
就其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經過,於起訴狀先則敘稱:系
爭建物係伊等之祖父詹全貴所起造,嗣由伊等之父詹月林繼
承,再轉由伊等之母詹郭格、丁○○及伊3 人繼承,其後詹
郭格死亡,再遞由丁○○及伊3 人繼承並共有等詞。惟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戊○○為備位原告,且與戊○○以準備書
狀㈡狀改稱:系爭建物係伊等之父、母詹月林及詹郭格2 人
出資,於45年間所蓋建,伊等之祖父詹全貴係後天全盲,數
十年無收入,當時為尊重其長輩地位,始以其名義向電力公
司申請接電等詞(卷1 第64頁);而後又變更稱:系爭房屋
係由伊等之父出資興建乙語(卷1 第74頁)。基上,以原告
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究由何人出資興建,先後所述三度
更異;且其等後兩度之陳述,係於本院就起訴狀所敘起造人
詹全貴死亡後,是否全體繼承人約由詹月林單獨繼承該建物
,又詹郭格死亡後,是否全體繼承人亦就該建物分由丙○○
等3 人及丁○○繼承各節詢問丙○○等3 人後,始另行出現
之說詞,則究系爭建物係由何人起造,原告4 人是否確實取
得系爭建物4/5 範圍之權利,已堪質疑。況且,經本院依職
權傳訊丁○○,據其到庭證稱:「我知道是由我父親出資興
建,但都是祖父在出主意」(卷1 第74頁),核與上開準備
書㈡狀所敘係其父、母詹月林及詹郭格共同出資興建乙節不
符,亦與丙○○於同一庭期所稱:「是由我父親出資興建,
當時我祖父已經全盲,如何興建完全聽我父親的意思」等語
有所出入(同上筆錄),準此,益難認系爭建物確係由原告
4 人之父詹月林所興建,或嗣後遞由其等與丁○○共同繼承

㈢參以,原告丙○○前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陳稱:系
爭建物原由丙○○等3 人與丁○○共有,應有部分各1/4 ,
乙○○己○○分別於87年、82年間將應有部分讓渡與丙
○○,故丙○○擁有系爭建物3/4 之所有權等情,此經本院
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723 號執行事件卷核閱,有92年12
月29日聲明狀暨讓渡書、切結書各1 紙附於該卷可稽。兩相
比對丙○○於該執行事件中陳報之所有權歸屬狀態,與原告
丙○○等3 人於起訴狀敘稱系爭建物現仍由其3 人與丁○○
共有等情,顯然不一。綜合上情,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歷次
所述及上開執行程序書狀之敘述,就戊○○有無共同繼承系
爭建物、丙○○等3 人就系爭建物現是否仍有應有部分存在
等情,均相互歧異,殊難信原告4 人就系爭建物現確有所有
權存在。
㈣再者,原告固提出詹全貴之除戶戶籍謄本、台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8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卷1 第5-10頁
)及高雄市政府65年1 月9 日工都字第118769號函(卷1 第
54頁)為證。惟上述除戶戶籍謄本僅足徵詹全貴自47年7 月
29日起設籍於系爭建物,於55年9 月11日病故,原告4 人之
父詹月林係其長子各節,惟不足證明原告4 人與丁○○迄今
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又前揭水費收據至多說明詹郭格於85
年間,以其名義為系爭建物申請用水並繳納水費,而無從證
明原告4 人目前就系爭建物確有應有部分存在。再者,上開
8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固記載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丁○○等4 人」,惟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業於此前之80
年間經變更為「丁○○」1 人,該項記載係稅捐稽徵機關漏
未更正而致(詳如後述);且該繳款書僅足說明82年間系爭
建物房屋稅之課徵狀態,自不足據為原告4 人與丁○○現共
有系爭建物之認定。復以,高雄市政府上開函件充其量可徵
丁○○與不詳姓名之其他4 人曾於65年間申請修建房屋,然
不足證明當時系爭建物即係丁○○與原告共有,更無從推認
原告4 人迄今仍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據上,原告所提上開
書證,均不足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4 人與丁○○共有之事實

㈤反之,經本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詢結果,系爭
建物於80年12月30日經丙○○等3 人申報買賣投契,移轉3/
4 持分予丁○○,丁○○原持分1/4 ,移轉後持分為全部,
丁○○並已繳納買賣契稅等情,有該所94年1 月21日高市稽
新財字第09400288號函暨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81年度契
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卷1 第81-84 頁)。其次,系爭建物曾
於86年間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還本保險,
其內所載標的物所有權人係丁○○1 人,此有保險單影本1
件附卷可按(卷1 第61頁);又丁○○於87年間曾以系爭建
物暨基地供為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並
單獨切結保持該基地之物理及法律上之現狀,且提出內載其
1 人為納稅義務人之8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亦有切結書
、房屋繳款書影本各1 件在卷足稽(卷1 第62、60頁)。承
前,觀諸系爭建物自80年年底後,與政府機關、民間金融或
保險機構等一般交涉往來,均呈現由丁○○單獨所有之表徵
,益難認原告4 人與丁○○現共有系爭建物。
五、綜上所述,原告4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目前確由其等
與丁○○共有,即無從認其等有足以排除關於系爭建物強制
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求為撤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5 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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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企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