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何承熹
再審被告 何桂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2
2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採認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 07年5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上記載「付清」、「現金」,與業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3年 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權狀,及再審 被告在收取契約書上所載之用印款、完稅款、尾款等情,竟 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尾款14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本息。再 審原告受敗訴判決,實令人難以折服,於本件提出前審未經 斟酌之證物如下:㈠再審原告父親何明龍於111年9月13日與 再審被告胞弟何連福之通訊對話紀錄譯文。證明何明龍多次 交付價金及報酬,惟因何連福連絡不上,致未能於原審傳喚 作證,應有調查之必要(下稱再原證1)。㈡上開何明龍交付 何連福之現金,因近日得知何連福台中何厝郵局帳戶(下稱 再原證2),只須調取該帳戶107年5至6月間交易明細,即可 證明何連福將「中人錢」存入該帳戶。㈢何明龍親自見聞系 爭買賣契約交易始末,可到庭具結作證。從而,原確定判決 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提出前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如經斟酌, 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再 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 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6號給付價金事件確 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原告提出再原證1、2及傳訊證人何明 龍(見本院卷第13-25頁),可證明系爭價金確已全部支付 完畢,前揭證據及證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並未經審酌, 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 分論如下: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1005號裁判先例參照 )。而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 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發見人證, 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時,自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01號、23年度上字第2951號裁判 先例參照)。
⑵按查,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有如再審起訴狀所示諸多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其中關於證人何 明龍未審酌部分(見本院卷21-25頁),既非物證,自不能 以人證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
⑶第查,再審起訴狀所舉之再原證1事證,徵之再審原告父親 何明龍,同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 理由欄⒉載明何明龍陳述付款之時間、次數、金額、交付 何人,及與陪同取款之證人陳秀桃證述情節,出入不一, 由此益見,再原證1何明龍嗣後與何連福於111年9月13日 之通訊對話紀錄譯文,是否誘導、何連福是否出於自由意 識,未受干預而具真實性,均值存疑。況且再原證1物證 在前訴訟程序中,並非已經存在之證據。
⑷末查,再原證2調取何連福郵局交易明細部分,衡諸帳戶內 金錢流動,原因不一,所在多有,再審原告或何明龍均自 承以現金交付,且原確定判決第4頁亦載明何明龍對於分 次支付之金額、次數不僅前後不一,甚至有超過買賣價金 150萬元之不合理情事,而此均無相關之金流以資核對。 再者存摺明細(二審卷第202頁),縱有亦無從認定該55 萬元現金,為系爭價金已付清之證明;證人陳秀桃作證同 再審被告去何明龍住家拿10萬元訂金(一審卷第164-168
頁)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按之上情,既有前揭 瑕疵可指,自不宜僅憑再審原告個人主觀所認,逕認可採 。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綜上,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原證1、2事證,並傳訊證人何明龍 欲佐其說,然細繹各該證據,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支付 價金完畢,亦無從以再原證2帳戶證明係由何明龍交付價 金之事實,故前開證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規定,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據上,並非未 經斟酌,況證據調查及取捨與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 廢棄,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