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沈承華
徐勝勲(即徐銀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
再審被告 陳臻紜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徐銀亮 於民國111年5月8日死亡,其就後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11 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勝勲,徐勝勲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95、109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509號判決係於111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111年 4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見 原確定判決二審送達證書卷第29頁)及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所 蓋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再審之訴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目前絕大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係76年10月24日即已存在 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現有巷道),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000建號建物、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建號建 物均係以系爭現有巷道劃設建築線,且000建號建物起造人 徐○○於104年間申請同段00-00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分割,亦係 以系爭現有巷道作為建築線,依苗栗縣政府111年8月2日函 文所載,亦可知系爭現有巷道存在已久。又系爭現有巷道鋪 設柏油、水泥,最窄寬度為3.4平方公尺,其餘系爭土地零 碎面積除可與現有巷道一併供通行外,難有其他用途,須經 由系爭現有巷道通行至公路;上開000建號建物後方設有圍 牆,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均非供通行使用, 僅能經由系爭現有巷道通行至公路;上開000建號建物曾出 租予訴外人羅○○,羅○○係以系爭現有巷道通行至公路,苗栗 縣○○鄉之資源回收車亦會進入系爭現有巷道進行回收作業, 在在足證系爭現有巷道屬供周圍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必要道路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有任何阻擋行為。是系爭土地雖依 法得辦理分割登記,惟系爭現有巷道既作為道路使用,應屬 民法第823條「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原 確定判決疏未斟酌上情而判准系爭土地分割,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外, 前開苗栗縣政府111年8月2日函文乃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新證 據,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請求法院參酌。 ㈡縱認系爭土地得為分割,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現有巷道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限定作 為道路使用,即逕為原物分割,致兩造及周圍土地所有權人 均無法再經由系爭現有巷道通行至公路,且將再審原告徐銀 亮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車棚所坐落土地分歸再 審被告取得,致再審原告徐銀亮有拆除該車棚之風險外,復 將不知何人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公及編號d 所示石磚分歸再審原告取得,另分割前再審原告徐銀亮所有 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接壤處有14公尺,惟分 割後相鄰接壤處僅1公尺,嚴重影響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經 濟價值,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公平裁量,違反民法第823條 及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一審判決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均顯示系爭土地上有前述土地公、石磚存在,
而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取得價值較低 之土地,亦未命兩造就是否有互相找補必要表示意見,並於 原確定判決中諭知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 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
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敘 明理由。又系爭土地西側所蓋建物均非自系爭土地進出,再 審原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可直接對外通行至產業道路, 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再審被告所有,可藉由再審 被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系爭土地南側與他 筆土地間隔有再審原告之車棚,系爭土地顯未供公眾通行。 再審原告修剪樹木後雖曾委請公所派車經系爭土地前來載運 ,但垃圾車、資源回收車通常不會經系爭土地前來載運垃圾 。原確定判決已依照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詳加取捨、判斷,且 權衡主觀、客觀因素,考量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之提升、避 免日後紛爭等一切情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准為分割有違民法 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規定, 所定分割方法亦有違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 。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系爭土地上目前尚未有既成道路 之存在,縱存有供其他建號建物興建時作為道路及道路退 縮地,亦屬私設道路或現有巷道性質,惟仍未因此剝奪土 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能,至多僅係有應否容忍有權通行 之人繼續通行問題之衍生,也未可以之認有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之存在」,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事證,認為系爭
現有巷道目前雖作為道路使用,但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因認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⒊再原確定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已考量系爭土地之形狀、兩造 各自持分比例、兩造就周遭土地之利用情形、所分得土地 日後要如何對外聯絡通行等一切情況,認為系爭土地無就 一部分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此部分之法規適用亦無違誤 。
⒋再審原告其餘所指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是否失當 、調查證據是否欠周、有無漏未斟酌證據,以及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予以指摘,此均屬事實認定之範圍,尚難 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 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 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 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 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 ,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載明:「系 爭土地乃坐落苗栗縣『苗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範圍內之農 業區,地目建,登記面積為16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其外 觀呈不規則形,幾為南側同段000地號土地從中分為東西兩 部;其上現有部分為徐銀亮之車棚,及權利狀態不明之土 地公廟與石磚等地上物所占用,業經原審會同兩造等人到 場勘驗,並指示地政測繪及製有勘驗筆錄附現場相片在卷 (原審卷83至91頁,詳如附圖所示)可參;目前乃經由東 側以對外聯絡。」顯見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複丈成果圖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採為判決之基礎,原確定 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苗栗縣政府111年8月2日函文乃對再審原告有 利之新證據,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應係主張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觀諸該 函文說明欄㈡所述:「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現有巷 道』之寬度以道路中心線均等退讓為6公尺」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僅在說明系爭現有巷道之寬度,此與系爭現有 巷道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涉,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 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再審原 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