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曾秀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
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6萬4392元
,應徵裁判費8萬421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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