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黃智宏
再審被告 宋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諸其於本院提出之歷次 書狀,就訴之聲明陳述為:㈠原確定裁定全部廢棄。㈡再審被 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顯見再審原告未以訴狀表明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經本 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 已111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頁),雖再審原告復以111年11月1日民事補正狀就再審理由 陳述略以:其已善盡舉證之責,係證人謝○鈞、王○華及再審 被告三人飾詞狡辯,尤以謝○鈞之歷案陳述前後不一致極為 明確,然原確定判決未命其等3人提出還款證明,即逕予採 信其等虛偽不實的言詞,而未採納再審原告之陳述,而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重大瑕疵存在;謝○鈞、王○華之證 詞不實在,且王○華所提供9張支票係再審原告支付維修車輛 之取車訂金,此部分以另行聲請調解;依民法第153條規定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即應由開口借款人 即再審被告負責償還,且再審被告如已償還借款亦應命再審 被告提出證明以佐證其詞等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惟
再審原告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 之聲明,迄未補正,且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依前 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合法補正表明再審事由,核 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 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