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許湘青
被 上訴 人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關於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新臺幣30萬元,應加計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上訴人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於 原審未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慰撫金部分,追 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上之請 求,其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與訴外人○○○ 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與○○○原為同一公司之 同事,上訴人明知○○○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間起與○○○ 發生婚外情,並有通姦行為,○○○更曾於107年6至10月間陪 同上訴人至醫院治療性病「菜花」。嗣於108年4月間上訴人 與○○○因婚外情乙事滋生糾紛,上訴人向其任職公司申訴,○ ○○遂於108年4、5月間離職,於同年7月間欲轉往大陸工作時 ,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仍為○○○準備人民幣、日常備用藥品 ,可見上訴人與○○○於當時婚外情仍持續中。上訴人前開所 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被上訴人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原任職同一公司,○○○隱瞞其已婚
之事實,於106年9月間開始對上訴人展開追求,上訴人自始 不知○○○已婚,僅知其曾有一段婚姻並育有子女,詎106年10 月間○○○趁與上訴人在外用餐聚會之際,竟強將上訴人載往 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嗣上訴人經由友人告知○○○已婚之事 實,旋於106年10月4日斷絕與○○○之聯繫。嗣於108年7月間○ ○○欲離職之時,以經濟拮据為由,向上訴人需索金錢借貸, 上訴人為擺脫其糾纏,才將6萬元及人民幣1700元交付○○○, 此後上訴人除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借款外,並無任何往 來。上訴人與○○○交往期間,不知○○○已婚,故不構成侵權行 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又原判決既認定 ○○○與上訴人外遇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30萬元損害,此屬共同侵權行為,○○○與 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自述其公婆曾於109 年9月14日各拿10萬元、25萬元,合計35萬元予其,作為○○○ 外遇一事之補償,顯見其公婆係代○○○賠償被上訴人,性質 上屬於第三人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依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274條、第311條第1項前段,於35萬元範圍內,上 訴人自應同免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即知○○ ○外遇一事,惟被上訴人迄未對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請求或訴訟,是其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280條之規定,縱認上訴人 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應平均分擔之債務額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後,復撤回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聲明:關於原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0萬元,應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 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於106年7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限制閱覽卷),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 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權益等 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與○○○交往,惟否認有故意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與○○○交往之初即知○○○已婚,仍與○○○有逾越男女普 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長達1年以上,業經證人○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106年7、8月份認識上訴人,同年9 月份開始與上訴人交往至108年7月份,交往期間因為上訴人 要伊跟太太離婚,伊不願意就分手,分手後上訴人又在公司 找伊復合,所以伊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曾分分合合;伊一開始 就直接跟上訴人說伊已經結婚,公司裡的人也知道伊已婚, 因為伊在106年8月請婚假去度蜜月;伊與上訴人是在108年7 月1日最後一次見面,伊就去大陸工作,伊就是想要與上訴 人分手才離職去大陸工作等語(原審卷217至218頁)。衡諸 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通常只有外 遇當事人最為清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證述內 容屬虛偽不實,要不能逕行排除其證明力。況上訴人與○○○ 交往期間曾拍攝嘴對嘴親吻之照片(原審卷17頁),○○○結 證稱該張照片是在106年10月或11月在汽車旅館拍攝的,拍 照當時上訴人知道伊已婚等語(原審卷218頁)。上訴人雖 辯稱該張照片是在餐廳由上訴人以手機拍攝、目的是在試探 ○○○云云。然觀該張照片所示環境,與一般餐廳之裝潢不同 ,而較似汽車旅館幽暗密閉之房內景色,且拍照時○○○以手 扶上訴人臉頰、耳後與頸部位置,上訴人與○○○相對嘴對嘴 親吻,神態至為親密、陶醉,顯非在一般公共場所拍照所可 能採取之動作、神態,是○○○前開證詞,應屬可信,上訴人 前開所辯,則不足採。則依○○○所證,上訴人與○○○交往之初 ,即已知悉其已婚身分。
2.再上訴人於107年間曾因染患性病「菜花」而由○○○陪同前往 醫院就診,亦據○○○證稱:107年好像6月至11、12這段期間 伊有陪上訴人去大雅區○○○的○○○醫院就醫好幾次,因為上訴
人說伊傳染性病「菜花」給她等語(原審卷218至219頁), 核與○○○婦產科醫院111年5月6日○○○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 :上訴人因性病「菜花」於107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 先後至該院就診共9次(原審卷307頁)相符,足認○○○前開 證詞應屬真實可採。按罹患性病乃至為私密之事項,如非關 係異常親密,絕無輕易對異性透露之可能,更遑論由異性陪 同就醫診治,上訴人於107年間由○○○陪同就醫診治「菜花」 數次,可見2人於107年間仍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 來份際之親密交往關係,此參之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能提出 ○○○於107年6月5日至○○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泌尿科門診之掛號 單(原審卷327至329頁),更足見上訴人與○○○於107年間不 但尚未斷絕聯繫,且仍有至為親密之交往關係,否則上訴人 應無可能取得○○○就醫之掛號單。
3.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同 部門同事,與○○○是不同部門同事,伊在107年間就知道○○○ 已婚,伊應該是107年10月份左右告訴上訴人○○○已婚,因為 公司裡面大家都在傳言○○○已婚,為什麼上訴人還要與○○○交 往,伊希望阻止上訴人與○○○繼續交往才告訴上訴人,伊是 在陪上訴人去治療「菜花」之前告訴上訴人○○○已婚等語( 原審卷213至216頁);復證稱:伊不確定在伊告訴上訴人聽 到公司傳言○○○已婚之前,上訴人是否有聽到或知道○○○已婚 (原審卷215頁)等語。惟如前述,上訴人係於「107年」6 月至8月間至醫院治療菜花,而○○○既證稱係於在陪上訴人去 治療菜花「之前」告訴上訴人○○○已婚,可知其所稱107年10 月告知上訴人之時間應屬記憶錯誤,正確之告知時間應為10 6年10月間。況○○○既無法確定在其告知上訴人○○○已婚之前 ,上訴人是否已知悉○○○已婚之事實,則○○○前揭證詞,至多 僅能證明○○○曾經有告訴上訴人○○○已婚之事實,尚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於與○○○逾越份際交往期間不知○○○已婚之事實。故 ○○○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綜合上開各情,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0月間已知悉○○○為 有配偶之人,仍與○○○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份 際之親密交往,且持續交往至108年7月1日始因○○○前往大陸 工作而終止。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限制閱覽卷), 及被上訴人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補習班負責人,每月 收入約8萬元;上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光電公司 擔任作業員等情(原審卷第350頁),並審酌上訴人為成年 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 生活之圓滿,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 追加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判准之30萬元慰撫金部分,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27頁)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係 對上訴人一人請求賠償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損害 50萬元,並未一併對其配偶○○○為連帶請求,且被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主張:伊於起訴時所請求之精神賠償金 50萬元,是上訴人本件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如果當時也 一併起訴請求○○○賠償的話,將會請求其等二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賠償金額,僅針對 上訴人個人應分擔之部分,而不及於○○○基於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債務關係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額。從而,被上訴人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或有無第三人代
為清償,均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無關, 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免除或扣除○○○應分擔之金額云云,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判准3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