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AD000-A10908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D000-A109083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 林永仁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之某旅館内發生性交行為,被上訴人於過程中持行動電話, 拍攝兩造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行為等影像(下稱系爭影像) 。嗣因伊不欲再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 108年12月16日後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 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内,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登入「0000000.com」成人網站,再以其申請之帳號、密碼 登入該網站後,將系爭影像上傳該網站,並設定影片公開方 式,供連結前開網站之不特定人觀覽,侵害伊之人格權及隱 私權甚鉅。又因網路之傳播無遠弗屆,系爭影像經上傳後便 無法控制,難保日不會再被散播,伊之私生活及個人隱私一 再受到侵害,且人際關係因此所受到之影響實難以言喻,罹 有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需固定回醫院身心科就診,並因此 足不出戶,迄今仍無法工作,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略述:系爭影像 未清楚拍攝上訴人之面容及身體特徵,不特定之一般大眾無 法經由系爭影像判定影片中之人物身分,即無可能致上訴人 之權利受到任何侵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夥同其 前夫向伊索要20萬元未果,始誣告伊性侵及妨礙密秘罪等, 惟皆獲不起訴處分。伊為中低收入戶,尚有年逾七十之母親 與一年六個月之女兒,已無法負擔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後至同年月31 日期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 内,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0000000.com」成人網 站,再以其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將系爭影像上 傳該網站,並設定公開方式,供連結前開網站之不特定人觀 覽等情,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且有網頁列印資料、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蒐證影片暨翻拍照片附於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 97號刑事卷,堪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經原法 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散布猥褻 影像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查核明確。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影像 未攝得上訴人之面容、特徵,不致讓人聯想為上訴人,並未 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要脅伊給付20萬元,並誣告伊性侵 及妨害秘密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系爭影像縱未攝 得上訴人之面貌,但仍揭露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私密不願 公開之活動;且依前開刑案卷證,被上訴人上傳系爭影像所 使用之帳號,係與上訴人身分資料具有高度關聯性之英文音 譯,且於上傳系爭影像時復於標題註記與上訴人職業相關之 文字,如係有心之網路使用者,僅需利用網路搜尋方式,即 可能搜得上訴人真實身分,難謂被上訴人所為未侵害上訴人 之隱私權、自由權等人格權,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 上訴人因而罹患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需固定至身心科就診 乙節,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並提出診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50頁及證物袋),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侵 權行為屬情節重大,且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爰審酌兩造於事發前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僅因心生 不滿即故意犯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致上訴人罹患憂鬱 症,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及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前從事正 當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但自此事以後無法工作(見原 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則為國中肄業、從事殯葬業、入監 前薪資每月3萬餘元(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卷) ,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原 審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20萬 元,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已2年無法工作,足不出戶, 應再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固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及108年12月24日 通話簡訊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13、15頁), 惟此 部分已經本院斟酌如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萬 元本息,難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