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黃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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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黃則忠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銘佶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7,121元,及自民 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本得 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 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 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王銘 佶、賴明福(以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萬5,455元本息(本院卷第5頁) ;嗣將上訴聲明第2項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24萬6,830元本息(本院卷第88、150頁),核屬上訴 聲明之減縮,依照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王銘佶自民國80年間起,向訴外人高○賢承租 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建物自西邊數來之第1間倉庫( 下稱第1間倉庫),並在該處設置冷凍庫2臺,供冰存魚貨使 用。賴明福則自90年間起,向王銘佶承租其中1臺冷凍庫( 下稱系爭甲冷凍庫)的2分之1,供冰存魚貨使用;系爭甲冷
凍庫即由被上訴人共同使用及分擔保養費。上訴人則向高○ 賢承租前開建物自西邊數來之第3間倉庫(下稱第3間倉庫) ,並在該處設置冷凍庫(下稱系爭乙冷凍庫),供冷藏待銷 售食材使用。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檢修、維護系爭甲冷凍庫電 源線路及加裝電源線路外層防護,致系爭甲冷凍庫於108年2 月18日14時36分許因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該冷凍庫之隔 板內泡棉,進而擴大延燒至上訴人所承租之第3間倉庫(下 稱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乙冷凍庫內如附表所示貨品燒毀 ,上訴人因而受有貨品燒毀損害104萬6,213元、營業損失20 萬9,242元,合計125萬5,45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萬5,455元,及王銘佶自108年7月23日 起、賴明福自109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 人於原審另請求冷凍庫拆除及清運費用3萬元、冷凍庫損害4 8萬3,900元、水電管線損害1萬9,511元、電信對講機損害2, 500元、監視器損害5萬3,400元等項目,經原審准許其中冷 凍庫拆除及清運費用3萬元、冷凍庫損害8萬8,890元、水電 管線損害6,451元、電信對講機損害2,500元、監視器損害3 萬5,766元。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未繫屬於 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所作成 之鑑定報告,系爭乙冷凍庫並未全毀,且系爭火災事故係發 生在一般人對於食品消費需求較平時為低之農曆春節甫結束 後,參以系爭乙冷凍庫之冷藏空間,無法存放如附表所示之 貨品數量,且廠商出資證明單所載出貨對象,尚包括上訴人 以外之人,可見附表所示貨品顯非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毀損滅 失。依財政部統計處所頒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未分類 其他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業,於108年度淨利僅為8 %,上訴人以系爭貨品進貨價格20%計算營業損失顯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賴明福則另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賴明福並 無過失,且其為系爭甲冷凍庫次承租人,依民法第433條規 定,應由承租人王銘佶負責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貨品損害8,625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124萬6,83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銘佶約自80年間起,向高○賢承租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 0號建物之第1間倉庫,並在該處設置冷凍庫2臺,供冰存魚 貨使用。賴明福約自90年間起,向王銘佶承租系爭甲冷凍庫 的2分之1,供冰存魚貨使用;系爭甲冷凍庫即由被上訴人共 同使用及分擔保養費。
㈡上訴人承租前開建物之第3間倉庫,並在該處設置系爭乙冷凍 庫,供冷藏待銷售食材使用。
㈢系爭甲冷凍庫於108年2月18日14時36分許,因電源線路短路 起火而燃燒,進而擴大延燒至上訴人所承租第3間倉庫,致 屋頂受燒變色嚴重,亦延燒至其內上訴人所設置系爭乙冷凍 庫,致外側區域之內部受煙燻黑,內側區域之中央受燒塌陷 。
㈣被上訴人因前開火災事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 以外之物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㈤王銘佶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賴明福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系爭甲冷凍庫電源線路短路 起火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電氣因 素起火可能性如下:㈠冷凍庫於88年(惟兩造不爭執之設置 時間為80年)使用至今約30年,電源線路披覆可能劣化,造 成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進而引起火災。㈡冷凍庫電源線路可 能因本身冷凍櫃壓縮機運作時長期震動造成電源線路披覆劣 化破損進而引起火災。㈢老舊冷凍庫壓縮機運作時,因壓縮 機老舊運作時溫度偏高,電源線路離壓縮機近,導致電源線 路披覆劣化進而引起火災。㈣使用人暨火場相關人描述,市 場常看到老鼠出沒,電源線路遭老鼠囓咬披覆破損進而引起 火災;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9年9月15日投消調字第0000 000000號函(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卷第203頁)為證。 ⒉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共同 使用第1間倉庫內之系爭甲冷凍庫,並分擔該冷凍庫之保養 費,自負有共同維護系爭甲冷凍庫安全之義務。又系爭甲冷 凍庫使用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逾20年,且因裝設地點靠 近市場,倉庫內有很多老鼠出沒,此經王銘佶(系爭刑事案
件警卷第4、5頁、審理卷第95頁)、賴福明(系爭刑事案件 警卷第11頁、審理卷第95頁)於刑事案件,分別陳述明確。 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冷凍庫可能因壓縮機長期震動、機器老舊 運作溫度偏高、老鼠囓咬而造成電源線路披覆劣化、破損, 導致電源線路短路而引起火災,自應有預見可能性。而電源 線路披覆劣化、破損問題,可藉由在電源線路外面再加保護 管,以及定期巡視電源線路有沒有固定好等方式加以避免, 亦經鑑定人即親至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勘查及鑑定之南投縣消 防局第一大隊隊員莊○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卷第258、259頁)。堪認被上訴人得以透 過在電源線路加裝外層防護,定期檢查、維修電源線路之方 式,避免電源線路披覆劣化、破損,並防止火災發生,客觀 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賴明福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其有請森源冷凍行老闆洪○ 田保養,其自身也有在看電源線路,外表看起來沒問題等語 。惟證人洪○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甲冷凍庫 是80年前後向其購買的,壓縮機、配電箱也是其設置的,電 線則是水電配的;系爭甲冷凍庫有問題的話,都是王銘佶叫 其去處理;其最後1次去維修,是於105年間去更換冷凍庫已 生鏽爛掉的門,沒有更換或更動到線路,且在該次換門之前 ,均沒有去檢查電源線路,在該次換門之後,也沒有去維修 或保養,被上訴人均是自己清洗散熱片等語(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卷第149至154頁),且王銘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陳稱:沒有更換過電源線路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卷第32 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之數年間,未 曾定期委由專業人員就系爭甲冷凍庫之電源線路進行檢查、 維修,亦未在電源線路外層加裝適當之防護措施,以確保系 爭甲冷凍庫之電源線路安全,顯然未善盡其等應負維護系爭 甲冷凍庫安全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被上訴 人自有過失。因此,賴明福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其 無過失等語,並不可採。
⒋至於賴明福另辯稱:其為系爭甲冷凍庫次承租人,系爭火災 事故之發生,僅須負擔重大過失責任,惟其無重大過失等語 。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規定僅在減輕承租人對於保管租賃物之注意義務, 並未減輕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以外之標的物之注意義務。本件 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其冷藏在系爭乙冷凍庫而遭燒燬之貨品及營業損失,並非 就賴明福向王銘佶所承租之租賃物即系爭甲冷凍庫請求損害
賠償,自無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賴明福此部分抗辯, 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 火災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為造成上訴人所有貨品遭燒 燬之共同原因,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附表所示貨品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揆 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 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 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 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 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 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所受損害既屬因火災事故而生,基於火災事故發生之 突然性及燒毀現場之特殊性,且上訴人遭燒燬貨品項目眾多 ,關於損害項目及數額,上訴人於事後欲為完全之舉證顯有 重大困難,自應適用前揭規定,適度調整損害額證明之舉證 責任,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定 損害額。
⑵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所拍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照片(系 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83、185、197頁)所示,系爭倉庫前側 及西側均留有面積不小、足供停車及堆放火災燒燬物品之空 地,且其前側地面畫有紅色直線,而系爭乙冷凍庫上方因火 災燒燬塌陷,白色牆面上半部及地面均呈現焦黑狀,冷凍庫 內設有層架,層架及地面上均有許多紙箱及物品散落。而上 訴人所提出之遭燒燬貨品照片(原審卷第87至101頁、本院 卷第249至285頁),除其貨品及外包裝呈現焦黑、燻黑、受 潮等受燒情狀外,其中冷凍庫內之照片(本院卷第249至253 、257至261、265至267、273頁),其層架形式,以及白色 牆面上半部與地面所呈現焦黑狀,而堆放在空地上遭燒燬貨 品之照片(本院卷第281頁),其空地空間,以及地面外觀 與畫有紅色直線(照片左上方)等情;均與上開南投縣政府 消防局人員所拍攝現場照片相符。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遭 燒燬貨品照片,確為系爭火災事故後在系爭乙冷凍庫內及倉 庫外空地所拍攝,應可採為認定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 貨品之依據。被上訴人辯稱:該等照片無法證明係上訴人因 系爭火災而受損之貨品等語;賴明福另辯稱:編號17(本院 卷第281頁)照片是事後故意在空地擺放拍攝,不是在倉庫 附近拍攝等語,均不可採。
⑶認定附表所示貨品遭燒燬項目、數量、金額之依據: ①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證明書(原審卷第145至245、277至29 3頁),各廠商計算出貨數量及金額之起始日,係分別自107 年12月至108年2月間之某日,或未記載其起始日,距離系爭 火災事故發生之108年2月18日,其出貨期間長短不一。上訴 人雖主張其每天都有進貨盤點,火災現場確實有附表所示貨 品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然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燒 燬貨品數量及金額,除少部分項目外,大部分項目均與出貨 證明書所載貨品數量及金額完全相同,亦即,上訴人自107 年12月起向各廠商進貨後至108年2月18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 之1至2個月期間,幾乎完全未販賣或使用該期間進貨之貨品 ,惟該期間係跨越農曆春節前後,食材交易量及使用量理應 較平日更多,則前開出貨證明書,即僅能證明上訴人進貨數 量,而非受損數量。
②惟審之上訴人所提出遭燒燬貨品照片(原審卷第87至101頁、 本院卷第249至285頁),得以辨識貨品本體或其外包裝所標 示貨品項目(即附表「燒燬貨品認定結果」欄標示「○」部 分),應認該部分確屬燒燬貨品項目。又照片上部分貨品之 外包裝尚屬完整,或得以辨識確有某項貨品放置該處(即附 表「燒燬貨品認定結果」欄標示「△」部分),該等照片既
為系爭火災事故後在系爭乙冷凍庫內及倉庫外空地所拍攝, 且冷凍庫內空間有限,為能有效利用,應無可能將空外包裝 或無需冷凍之物品放置在冷凍庫內,甚至整齊堆疊在層架上 ,爰認定該部分亦屬燒燬貨品項目。至於照片不清晰而難以 辨識確有貨品放置該處,或外包裝散落地面難以辨識確有貨 品放置其內,或上訴人未提出照片證明確有該等貨品放置冷 凍庫內(即附表「燒燬貨品認定結果」欄標示「X」部分) ,即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該等 貨品放置在系爭乙冷凍庫內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自無法 僅憑出貨證明書,逕認該部分係屬燒燬貨品項目。 ③至於受損數量,經核前開遭燒燬貨品照片(原審卷第87至101 頁、本院卷第249至285頁),得以辨識部分品項之貨品數量 (即附表「照片辨識貨品數量」所載),其中部分貨品堆疊 整齊,且得以辨識其包裝單位(箱、盒)與出貨證明書之計 價單位相符,而得依據照片認定該貨品燒燬數量(即附表「 照片辨識貨品數量」記載「以此認定數量」部分)。其餘部 分,因受拍照角度限制而僅得辨識以「箱」、「籃」、「袋 」為包裝,而無法依出貨證明書之計價單位(斤、包、支、 盒)推估。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元宵節之前,衡諸常情, 系爭乙冷凍庫確可能留有相當數量之應景食品,且因各項貨 品出貨數量與損害數量比例,差距甚大,而可推知不同貨品 之銷售情況確有差異,倘令上訴人再為逐一證明,即有重大 困難,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對於此部分證 明數量顯有困難之貨品,依出貨證明書所載出貨數量之1/3 認定之。
④綜上,上訴人遭燒燬貨品之項目、數量、金額,認定各如附 表「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合計為16萬5,746元(含原審 已判決確定之8,625元)。
⑷至於賴明福另辯稱:系爭乙冷凍庫係上訴人之父所有,供其 在○○市場販賣海產之攤位使用,上訴人自己有另外2個冷凍 庫等語。然依賴明福所提出之海產攤位照片(本院卷第323 至331頁)所示,該海產攤位空間不大,且以販賣蛤蜊、鵪 鶉蛋、水血、散裝乾貨等貨品為主,與附表「本院認定結果 」欄所示貨品之品項,並不相同,則賴明福上開抗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南投縣政府消 防局隊員訪談時即陳稱:系爭乙冷凍庫內遭火災燒燬的是辦 桌食材、海鮮等語(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53頁),可見上 訴人於系爭火災事故甫發生後,即為與本件相同之陳述,並 非臨訟杜撰之詞。況且,賴明福上開抗辯,縱屬真實,上訴 人借用其父之冷凍庫,將其經營外燴所使用部分食材放置其
內,亦符合常情,不能據此即認為上訴人未將附表「本院認 定結果」欄所示貨品放置在系爭乙冷凍庫內。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惟附表「本院認定結果」欄所 示貨品,均屬市售常見食材,不論上訴人係作為販賣或經營 外燴使用,均得以於短時間內向上游廠商進貨取得,則上訴 人是否確因該等貨品燒燬致生營業損失,顯非無疑。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因該等貨品燒燬致生 營業損失,或有已定之計畫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損 失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該等貨品燒燬致生營業損失等 語,並不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 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附民卷第7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6萬5,746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8,625元本息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給付15萬7,121元之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