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邱東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邱東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上訴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邱東和新臺幣174 萬9,638元,及其中新臺幣164萬9,638元自民國110年2月27日 起,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邱東和之其餘上 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邱東 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 ,餘由上訴人邱東和負擔;關於上訴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邱東和以新臺幣58萬4,0 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元174萬9,6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邱東和(下稱邱東和)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勤公司)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13萬6,139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邱東和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
和勤公司應給付454萬2,536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14頁) ,核屬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邱東和主張: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68、203建號 建物(下稱68、203建號建物)、系爭甲建物(原判決附圖 一編號甲、甲1至甲7所示建物)、系爭A地(原判決附圖二 編號A、A2至A8、B、B1、C、D、D1所示土地)及系爭乙地(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乙、乙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坐落 基地),出租予和勤公司,約定租期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 9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萬元。嗣兩造於106年3月14日將 系爭租約調整為每月26萬3,000元,並合意將租約延展至109 年7月31日。和勤公司遲至110年2月9日始將系爭甲建物、系 爭A地及系爭乙地返還伊。和勤公司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 年2月9日止無權占用上開房地面積共計5,561平方公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萬2,536元【計算式:263,000× 6(109/8~110/1)+263,000×9/28(110/2/1-2/9)】。又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和勤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違約繼續占用 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按月應給付伊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伊 請求和勤公司給付每月二倍之違約金263萬元【計算式:263 ,000元× 2× 5(月)】。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和 勤公司給付伊本件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共25萬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請求和勤公司 給付伊454萬2,53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邱東和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邱東和未據上訴部分及本院減 縮請求之金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貳、和勤公司則抗辯:伊未授權訴外人即邱○○與邱東和訂約,系 爭租約並不成立,伊不受其拘束;如認邱○○係由當時擔任伊 公司董事長之邱東和授權訂約,邱東和亦違反自己代理之禁 止規定,仍屬無效。邱東和如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適當。系爭租約第6條違 約金約定顯失公平,為無效約定;如認有效,計算違約金應 以系爭租約原定租金每月16萬元計算,且違約金約定過高, 應酌減至零。又邱東和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 與自己簽訂系爭租約,約定高額租金及違約金,損害伊公司 權益,其請求伊給付違約金,顯然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情事。至邱東和請求返還支出律師費用,第一、二審皆以 8萬元為適當等語。
參、原審為邱東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和勤公司應 給付邱東和42萬5,898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邱東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邱東和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邱東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和勤公司應 再給付邱東和411萬6,638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邱東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13頁)。和勤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和勤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東和於第 一審之訴訟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4頁)。兩造之答辯聲明則為,和 勤公司:㈠邱東和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邱東和之答辯聲明:和勤公司之上訴駁 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203建號建物為邱東和 所有。
二、和勤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向邱東和承租68、203建號建物、 系爭甲建物、系爭A地及系爭乙地,並於系爭乙地上興建系 爭乙建物。約定租期至109年5月31日止,租金訂約時為每月 16萬元。
三、兩造於106年3月14日將系爭租約租金調整為每月26萬3,000 元,並於原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後,合意將租期展延至109年7 月31日。
四、和勤公司於110年2月9日將系爭甲建物、A地、乙地返還邱東 和。和勤公司無權占有邱東和所有土地面積5,561平方公尺 之期間為109年8月1日起至1l0年2月9日止。伍、爭執事項:
一、系爭租約是否成立、生效?
二、邱東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和勤公司給付109年8月1日 起至110年2月9日止,按租賃契約每月26萬3千元之租金有無 理由?
三、邱東和得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和勤公司給付違約 金?
㈠該第6款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邱東和請求違約金,有無權利濫用?
㈢如得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酌減之數額為何?四、邱東和得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和勤公司給付所支
出之一、二審律師費用?如得請求數額為何?
陸、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 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 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權。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 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 ,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 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民法第554 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經理人,依法本有代理 公司權限。
㈡本件系爭租約係由邱○○代理和勤公司與邱東和簽訂乙情,有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0頁)。和勤公司既 不否認邱○○訂約時為和勤公司之總經理,揆諸前揭規定,其 即有權限代理和勤公司與他人訂約,且此項代理權限係本於 法律規定,而非董事長授權而來。故邱○○本於其代理權,與 邱東和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即已成立、生效。況和勤公 司已自認其確有向邱東和承租系爭甲建物、A地、乙地(見 不爭執事項),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系爭契約已有 效成立,應堪認定。
二、邱東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和勤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66萬2,536元,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返還。 ㈡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期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滿,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和勤公司於110年2月9日將系爭甲建物、A地、乙地 返還邱東和。和勤公司無權占有邱東和所有土地面積5,561 平方公尺之期間為109年8月1日起至1l0年2月9日止,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和勤公司於租約屆滿後 ,仍繼續占有系爭甲地、A地、乙地,核屬無權占有,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使邱東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邱東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和勤公司返還於109年8月1日起至1l0年2月9日止,無 權占有邱東和所有土地面積5,561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兩造就和勤公司所占用之不動產,本即訂有租約,且於106年 3月14日將系爭租約租金調整為每月26萬3,000元之事實,為
和勤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邱東和所提出 和勤公司106年3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為憑,系爭土地位在彰 化縣○○鄉,北側、東北側臨路,交通尚稱便利,鄰近地區多 為農田、鄉村,和勤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生產廠房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91頁-113頁)。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雖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然和勤公司占用系爭廠房作為營利之場所,其使 用利益自非一般人日常占有作為居住取得較少之利益所能相 比,其利益自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最高額限制。 復審諸兩造就和勤公司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之標 準,有明文約定,且無事證足以證明約定該使用對價之條件 已有變動,是審究和勤公司於租約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租賃 物所取得之利益,客觀上,應以契約存續中所約定之每月租 金數額作為計算標準,方符合事理。是就和勤公司無權占用 系爭不動產期間,每月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26萬3,000 元為基準。故和勤公司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9日(6 個月又9日)止,無權占用上開房地面積共計5,561平方公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萬2,536元【計算式:263, 000×6(109/8~110/1)+263,000×9/28(110/2/1-2/9)】。三、邱東和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和勤公司給付違約金 :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按即和勤公司,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按即邱東和,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按本件無連帶保證人),決無異議。」有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38頁)。和勤公司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 滿後,未即將系爭甲建物、A地、乙地返還邱東和,則邱東 和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和勤公司給付自109 年8月至110年1月共計6個月期間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系爭租約第6條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
和勤公司雖抗辯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顯 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查: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一方當事人為與多數人 訂約而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2.經查,系爭租約固係坊間販售之制式約定條款,惟和勤公司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內容係邱東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條款,而依和勤公司所提出在邱東和擔任其公 司董事長之期間,該公司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亦非均 使用與系爭租約相同內容條款(見原審卷第249頁-256頁) ,自不能認為系爭租約係邱東和為與多數人訂約而事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無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餘地。和勤公 司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㈢邱東和請求違約金,無權利濫用:
和勤公司抗辯邱東和請求給付違約金,為權利濫用云云: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比較衡量權利人行使權利所能取得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損失。倘行使權利,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基本 內涵,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倘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 或其他正當目的行使依法取得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外,尚難遽指為權利濫用。
⒉查本件訴訟純屬私權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而邱東和本於 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和勤公司給付違約金, 乃正當行使契約生之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和 勤公司為上市公司,109年10月、11月營收分別為2.09億元 、2.37億元等情,則有經濟日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 頁),衡諸邱東和得請求其給付之違約金數額,難認和勤公 司受有巨大損害。斟酌上情,實難認邱東和為本件違約金給 付之請求,係以損害和勤公司為主要目的。和勤公司此部分 抗辯,亦非可採。
㈣邱東和得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個月租額即26萬3,00 0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訂定,原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關於損害賠償數額,在當事人間 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惟其所約定數額,若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雖未明文記載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惟審諸邱東和因和勤公司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時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所受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邱東和已請求和勤公司返還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9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就此高達五倍於租金 之違約金約定,顯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衡諸邱東和於租約 屆期前已有向和勤公司表示不願續租之情事,更於租期屆滿 前通知和勤公司屆期不予續租,和勤公司明知出租人之意向 ,猶於租期屆滿前,不妥善處理其所自建之地上物,延至11 0年2月9日始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時,逾期六個月餘,致邱 東和無法盡早取回出租物而得再具體使用收益(邱東和計畫 將邱○○經營公司搬遷至系爭土地、建物乙情,業據邱東和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2頁),審諸邱東和就和勤公司無權 占用期間已得請求賠償損害,及邱東和計劃利用之情事,本 院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按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明顯過 高,應酌減為1個月租額(即26萬3,000元)為適當。是邱東 和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邱東和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和勤公司給付律師費 25萬元:
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邱東和因和 勤公司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後,未即依約返還系爭土地 、建物,乃委任陳銘傑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律師 費15萬元、第二審律師費10萬元等情,業據邱東和提出委任 契約、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15頁、本院卷第73 -77頁),邱東和依上開約定,請求和勤公司給付律師費25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和勤公司雖抗辯律師費部分第一、二審應各以8萬元為宜云云 。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應屬損害賠償約定,其性質上非屬 違約金,自無民法第252條規定適用。邱東和因和勤公司未 依約履行而訴請拆屋還地等事項,案情非屬簡易,訴訟期間 幾近二年,邱東和就其實際支出之費用訴請和勤公司賠償, 於法有據;此外,和勤公司復未能具體指明邱東和請求之金
額有何應予酌減之法律依據,其前述單方片面抗辯,尚無可 採。
柒、基上,邱東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 約定,請求和勤公司分別給付不當得利166萬2,536元、違約 金26萬3,000元及賠償律師費用25萬元,合計217萬5,53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捌、本件邱東和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和勤公司給 付,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約定利率之債務,邱東和於第一審 所提變更訴之聲明之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已於110年2月26 日送達和勤公司,有和勤公司收件章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00之1頁),而邱東和於本院擴張請求第二審律師費10萬元 部分,上訴狀繕本固於111年4月26日送達和勤公司(見本院 卷第19頁),惟邱東和支出之時間為111年5 月4日(見本院 卷第77頁)則邱東和就上開准許,其中207萬5,536元部分(1 649,638+425,898=2,075,536),請求自110年2月27日起算; 其中10萬元係自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玖、綜上所述,邱東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 第12條約定,請求和勤公司217萬5,536元及其中207萬5,536 元請求自110年2月27日起算;其中10萬元自111年5 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僅命和勤公司應給付邱東和42萬5,898 元本息,其餘為邱東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邱東和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含邱東和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之10萬元,合 併諭知)。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邱東和勝訴 之判決,並諭知得為假執行,及諭知和勤公司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邱東和敗訴之諭 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和勤公司之 上訴、邱東和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邱東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和勤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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