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美滿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000分之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經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程序,表 明不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218頁),則上訴人就此項請求權依據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裁判即失其效力,本院自毋須再就 此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僅應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審究,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9年2、3月間共同出資新 臺幣(下同)690萬元向訴外人張淑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協議按兩造出資比例(即上 訴人000/000、被上訴人000/000)共有系爭房地。惟因被上 訴人為公教人員,為取得較優惠之貸款額度及利率,伊乃將 依出資比例可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 訴人出名與張淑玲於99年2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9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擇一依民法 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分之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感念伊懷孕艱辛,於兩造決定購買系 爭房地時,即決定將該房地登記為伊所有,兩造未曾約定按 出資比例共有系爭房地。且伊已給付系爭房地全部價金,該 房地確為伊所有。縱上訴人曾資助伊20萬元,另上訴人之父 林阿昌無償贈與資助伊55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690萬元 價金,亦難謂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分之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183、217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原審卷第477、478頁) :
一、兩造於95年3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3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見原審卷第41頁所附戶籍謄本)。
二、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見原審 卷第133、135頁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三、系爭買賣契約於99年2月25日簽訂,約定買賣總價為690萬元 ,該契約書第1行繕打出賣人為「張淑玲」,承買人則以手 寫方式記載為「吳美滿」。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預定貸款額計新台幣:肆佰 萬元正」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5至53頁所附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附件記載「日期99.2.25、項目簽約款、金額1萬元整 ;日期99.2.27、項目用印款、金額139萬元整;日期99.3.2 4、項目完稅款、金額550萬元整」,下方並手寫記載「3/24 已收妥契稅31,000元整,簽收人:宋敏傑」(見原審卷第69 頁所附付款明細)。
五、上訴人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並於99年2月25日匯款合計20萬元至被上訴 人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見原審卷第99頁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用印款。
六、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自其中信帳戶匯款139萬元支付用印 款,同年3月23日自中信帳戶匯款550萬4,140元支付完稅款 及點交款(含信託管理費4,140元,見原審卷第177頁所附存 摺內頁)。
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劉柏玲於99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 被上訴人中信帳戶(見原審卷第177頁所附存摺內頁)。八、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林阿昌於99年3月間交付面額550萬元之 銀行本票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馮瑞淑,再由馮瑞淑將該本 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完稅款150萬元與點交款400萬元 。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由中信帳戶兌現上開550萬元銀行 本票(見原審卷第177頁所附存摺內頁)。
九、系爭房地購入後,兩造均有各自支出修繕費用及購買家具、 家電費用(上訴人提出原審卷所附甲證8至13、16為證;被 上訴人提出原審卷所附被證13至16為證)。十、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自99年8月起由被上訴人中信帳戶設定自 動扣繳,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取消扣繳,改以現金繳納 ,又於110年10月18日起重新申請自動扣繳至今(見原審卷 第227頁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十一、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13日兩造對話中表示:「房子是我 們一起的」(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所附光碟、譯文)。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應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出資000萬元、119萬元 共同購買:
㈠查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於99年2月25日與出 賣人張淑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總價690萬元,分4期給付: 簽約款1萬元、用印款139萬元、完稅款150萬元、點交款400 萬元,嗣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62、81至97、133、1 35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與被上訴人各出資000萬元、119 萬元共同購得一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 地係伊以690萬元購入,簽約款1萬元係伊於簽約時,當場支 付予張淑玲。至於上訴人匯付之20萬元,及林阿昌經馮瑞淑 轉交之550萬元銀行本票,均為其等無償資助,用以購買系 爭房地云云。
㈢經查:
1.簽約款1萬元部分:證人張淑玲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 人之母馮瑞淑係鄰居,已認識10餘年,簽約款1萬元係馮 瑞淑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1日,交給伊現金,因馮瑞淑 怕伊反悔,所以先給伊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93、395 頁),核與證人馮瑞淑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地是上訴人 要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在場,訂金(簽約款)1萬
元係伊支付給張淑玲,伊怕她反悔,先給1萬元訂金,後 來才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99頁)相符。足見系爭房 地買賣之簽約款1萬元,係由上訴人之母馮瑞淑於系爭買 賣契約締約前交付現金予張淑玲無誤。是上訴人主張:簽 約款1萬元,係由其交付馮瑞淑代為支付張淑玲一節,應 非虛假,可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簽約款1萬元,係伊 於簽約時支付予張淑玲云云,核與上開2位證人所述不符 ,尚非可採。
2.用印款139萬元部分:關於用印款139萬元,雖由被上訴人 於99年2月26日如數匯款支付予張淑玲,然其中20萬元係 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自其兆豐帳戶轉帳予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 觀諸證人張淑玲於原審證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 馮瑞淑多次詢問我是否有意出賣系爭房地,她說如果我有 要出賣,她就要找上訴人來跟我談價錢及細節。簽約前都 是馮瑞淑找我,之後就由上訴人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 第391頁)。復參以證人馮瑞淑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地 係上訴人要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99頁)。足認上訴人 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且曾與出賣人張淑玲接洽買賣事宜, 是其主張上開用印款其中之20萬元,乃由其出資,並非資 助被上訴人一節,應非虛構。被上訴人辯稱:該20萬元係 上訴人無償資助其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未據其提出有利證 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3.完稅款150萬元與點交款400萬元(合計550萬元)部分: 查系爭房地買賣之完稅款150萬及點交款400萬元,共計55 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上訴人之父林阿昌提供,已為兩造 所不爭。加以證人林阿昌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的弟弟先 買房子在系爭房地隔壁,我有出資520萬元幫上訴人弟弟 買房子,所以後來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我也出資550 萬元。我交給馮瑞淑之550萬元銀行本票,是我要送給上 訴人去購買系爭房地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系爭房地買了 之後,會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我是在110年8月兩造吵架 時,才知道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402、403頁)。可見上開550萬元款項係上訴 人之父林阿昌贈與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用 ,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甚明。況上訴人係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後,始打電話請求其父林阿昌幫忙支付完稅款150 萬元,並同時告以將貸款400萬元,林阿昌隨即表示要幫 忙支付上開款項合計550萬元,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20頁),足見林阿昌係經由上訴人電話聯繫,
始知悉其子即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資金有所不足,並未與 被上訴人方面有所接觸,亦不知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係以 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衡情自無可能將上開550萬元贈與被 上訴人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該550萬元係其公公林阿昌 無償贈與資助其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核與證人林阿昌上開 證述相悖,殊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690萬元,既先後出資支 付簽約款1萬元、部分用印款20萬元、完稅款與點交款550 萬元,合計000萬元,其餘用印款119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 人所支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被上 訴人各出資000萬元、119萬元共同購買而得,應非全然無 稽,堪以採信。
二、兩造應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曾協議依各自出資比例(即 上訴人000/000、被上訴人000/000)共有系爭房地,且將其 出資比例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從 未討論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事宜,遑論有談到要依兩造出資 額比例共有系爭房地,雙方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
㈡查證人馮瑞淑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要買,當時 兩造有討論以出資金額比例登記系爭房地產權,伊在場坐在 兩造旁邊有聽到。但後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因為當時 想說要貸款,被上訴人當老師,用被上訴人名義貸款,利率 比較低。簽立買賣契約過程中,伊有把上訴人帶到外面說, 要用兩造的名字,不要單用被上訴人1人名義。但上訴人說 沒關係,被上訴人是他老婆,不會貪心,霸佔房子,伊才同 意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400、401頁) 。參諸當初要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對於資金來源及支付方式 之規劃為:因資金不足,完稅款由上訴人負責籌措,另計劃 貸款400萬元支應,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公教貸款,業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而系 爭買賣契約內容,係買賣雙方及兩造討論後之內容,亦據兩 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既載明:「乙方預定貸款額計新臺幣400萬元……」,且上訴 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其整理有關各家銀行之貸 款利率、成數等資料之貸款條件檔案(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兩造夫妻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確擬以貸款方式解決兩 造自有資金不足支付買賣價金之問題,並經買賣雙方載明於 系爭買賣契約為據,核與證人馮瑞淑證述之情狀尚無扞格。
佐以證人張淑玲於原審證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 上訴人本來是要登記在自己名下,後來伊前夫說要登記給老 婆比較有保障,上訴人有猶豫一下,並與被上訴人交談。經 兩造討論後,上訴人才答應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馮瑞淑聽到後,就把上訴人 帶到外面去,只剩伊、代書、被上訴人在場,代書後來問上 訴人討論好了沒有,上訴人就說確定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 語(見原審卷第392、394頁)。益見上訴人原來並無意將系 爭房地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經兩造討論後,決定由 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之母見 狀,確曾將上訴人帶離現場至外面洽談,其經過情形核與證 人馮瑞淑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大致符合。是上訴人指稱當初因 考量被上訴人為公教人員,為取得較優惠之貸款額度及利率 ,始將其依出資比例可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 000,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非憑空虛捏。 ㈢再徵以兩造陳明系爭房地購買後,均由兩造及其子女共同居 住使用(見原審卷第329頁),該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然其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產權過戶等相關文件正 本,均由上訴人持有保管至今,且買賣系爭房地之印花稅、 契稅、移轉登記費及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合計4萬3,713元, 亦由上訴人支付(見原審卷第81至107頁)。加以兩造亦不 爭執雙方於110年3月13日協商離婚過程中,上訴人曾向被上 訴人表示「房子(即系爭房地)不是妳的喔,我跟妳講清楚 囉,房子不是妳的喔,是當初用妳的名字而已喔」,被上訴 人明白回以:「房子是我們一起的」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11頁)。足徵 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 之際,因資金不足,為能取得較優惠之利率及貸款額度,上 訴人遂將其因出資比例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否則,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於買賣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後,始 終由上訴人保管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開買賣等相關重 要文件迄今,甚至於兩造婚姻出現裂痕洽談離婚事宜時,仍 明確表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而損及自身權益。由此足 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云云,要非可取。
三、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000/000,應有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就其出資000萬元可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既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而與之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上訴人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依法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則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分之000予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