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09號
TCHV,111,上,209,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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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羅文政



被上訴人 張敏鈺(原名張渟苓

林韋廷
陳隆翔
許浲詠

陳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乙○○(原名張渟苓,下稱乙○○)原爲夫妻關係 (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並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詎被上訴人甲○○、戊○○、丙○○、丁○○(與乙○○合稱 被上訴人)於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竟分別與乙○○為下列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⒈乙○○與甲○○間:
於108年7、8月間乙○○將其與甲○○親暱合照作為臉書大頭貼 ,且甲○○於乙○○Instagram網路社群平台貼文:「Ya…女王出 國13天…來吧…瘋狂吧」等語。
⒉乙○○與戊○○間: 
乙○○與戊○○(綽號「柏翔」)曾互傳信息「我好想你」、「 我也想你」等語外,乙○○另於108年8月攜帶未成年子女與戊○ ○一出遊墾丁並同宿。
⒊乙○○與丙○○間:
  乙○○於109年8月間與丙○○同進同出丙○○住處,甚至親吻丙○○ ,且乙○○曾對丙○○發訊息:「短短幾分鐘,你講了7次分手 」、「你就是我的幸福…我可以依賴一輩子的男人」、「我 要的是之前溫柔、體貼,我深愛的你在哪!」、「你是我交



往過四個男友中,讓我最幸福,最感動的一個…也是我最愛 的人…」等語。
 ⒋乙○○與丁○○間:
  丁○○於108年間購買寵物狗予乙○○,並為該寵物狗投保寵物 險,且有牽手曖昧舉止。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而使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乙○○分別與甲○○、 戊○○、丙○○、丁○○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應依序與甲○○、戊○○ 、丙○○、丁○○各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乙○○、甲○○部分:2人雖有合照,但兩人並無曖昧關係,亦無 共同出遊、出國,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㈡乙○○、戊○○部分: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2人雖有互 傳訊息,但僅係兩人間互相打哈哈;且該line訊息是4、5年 前的訊息,上訴人於戊○○傳送訊息後,即曾打電話警告戊○○ ,縱認上訴人就該部分有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 108年8月一同出遊,係由訴外人呂丞隆安排行程,3個家庭 共同出遊,並非乙○○單獨與戊○○出遊,而乙○○於108年9至10 月間,即向戊○○抱怨上訴人數度因墾丁出遊之事與之發生爭 吵,縱認上訴人就該部分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㈢乙○○、丙○○部分:2人僅係朋友關係,乙○○因當時沒有錢,其 他朋友也遭上訴人提告,且於核發保護令期間只有丙○○有空 房可借住,才借住其住家,但丙○○卻因此遭上訴人提告2次 ,若當時有問題的話,上訴人自會一併提出告訴。至上訴人 所稱乙○○曾傳訊息給丙○○部分,並無印象曾有傳送該等訊息 ,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㈣乙○○、丁○○部分:丁○○僅係乙○○組員,兩人不可能有牽手曖 昧關係,亦未曾共同跑客戶情況。況丁○○並未購買寵物狗給 乙○○,丁○○為感謝乙○○幫忙報考保險業務員證照,才購買寵 物狗保險給乙○○,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上訴人與乙○○於97年8月8日結婚,嗣於原法院家事庭110年度 ○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中和解離婚成立,其2人婚姻關係自1 10年10月7日起消滅(見原審卷第101頁之戶籍謄本)。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真正均不爭執。 ㈢上訴人曾於104年間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事件,經法院核發保 護令;復於109年間對乙○○實施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經原審法院先於109年5月25日核發000年度○○○○字第00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繼於110年1月29日以000年度○○字第000 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上訴人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或 騷擾行為,保護令期間為2年(本院調閱000年度○○字第00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㈣乙○○於109年上開保護令期間曾居住於丙○○家中(本院卷第89 -117頁照片、原審卷第176頁之丙○○、乙○○陳述)。 ㈤丁○○於108年間曾購買寵物狗保險予乙○○(見原審卷第61頁之 明台產物寵物綜合保險單、第176-177頁之丁○○陳述)。 ㈥兩造對法院依職權調閱之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16號離婚等 、109年度家護字第15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含109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747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7 4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含原法院110年易字第604號)卷 宗資料,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16-217頁)。 ㈦兩造學歷、職業、經濟情形如本院卷第253頁筆錄所示(原審 卷第215-216、219頁、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
㈧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暫 時保護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93-19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9-235頁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 30號刑事判決書)。
㈨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通 常保護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93-19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第199-207頁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 事判決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 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權利,現今社會男女均權,思 想開放且多元自由,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雖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仍應視個案交往行為程度、婚姻、工作狀 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以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乙○○與甲○○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乙○○與甲○○於108年7、8月間有親暱合照作,且甲 ○○於乙○○Instagram網路社群平台貼文:「Ya…女王出國13天 …來吧…瘋狂吧」等情,業據提出facebook、Instagram擷圖 (見原審卷第53-57頁)、畫相及相片(見本院卷第75-77頁 )、林裕城與上訴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79-81頁)為證。 ⒉乙○○與甲○○固不爭執上開圖片形式之真實性,惟均否認有何 逾越一般男女往來社交分際,並辯稱未曾一起出國等語。查 :
 ⑴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乙○○與甲○○合照,其中原審卷第53頁合 照係一前一後,甲○○之臉部有部分被乙○○頭部擋住,而依拍 照距離及2人視線焦點,可推測係由乙○○持手機自拍,且其2 人穿著整齊;另原審卷第55-57頁照片,2人臉部朝鏡頭,乙 ○○以雙手遮臉,而依拍照距離及甲○○視線焦點,可推測係由 甲○○持手機自拍,且其2人亦穿著整齊。至本院卷第75 頁之 畫相,其2人均不爭執係以甲○○原有合照請人後製贈送給乙○ ○;惟2人合照亦係一前一後,甲○○之臉部有部分被乙○○頭部



擋住,而依拍照距離及2人視線焦點,可推測係由乙○○持手 機自拍,且其2人穿著整齊。前述照片及畫相均未見其2人有 何貼臉或不當接觸之親密情形,整體而言難認有逾越一般社 交活動之合照尺度,自不足認乙○○與甲○○間有逾越男女社交 行為之不當往來。
 ⑵又觀原審卷57頁甲○○網路貼文雖有「Ya…女王出國13天…來吧… 瘋狂吧」等文字,然觀乙○○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47 頁)僅有2次出境紀錄一次於108年7月 31日出境、同年8月 8日入境,另一次於108年11月 23日出境、同年11月 24日入 境,並無乙○○出國13天之情形,已可見甲○○此僅係一略帶幽 默搞笑之網路留言;再者,依甲○○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 第148頁)僅有1次於108年7月9日出境、同年7月 13日入境 之紀錄,顯然並無兩造一起出境或同時在國外之情形。則其 2人辯稱偶然於機場巧遇,堪信屬實。
 ⑶至甲○○與林裕城間之對話紀錄,雖可見甲○○欲打探有關乙○○ 相關家庭、養狗等資訊,然此僅為其出於個人之動機,尚難 因此推認乙○○與甲○○間有何逾越男女社交行為之不當往來。 此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與甲○○有何逾矩情事,上 訴人僅以個人主觀懷疑推論乙○○與甲○○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 之不正當之關係,實難採憑。
 ㈢乙○○與戊○○間:
 ⒈上訴人主張乙○○與戊○○互傳信息「我好想你」、「我也想你 」,復一同出遊、在外同宿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審 卷第43-51頁、本院卷第119-123頁)。 ⒉乙○○與戊○○固不爭執有互傳前揭信息及上開照片形式之真實 性,惟均否認有何逾越一般男女往來社交分際,並辯稱那只 是互相哈啦,而出遊係3個家庭一同出遊,未曾單獨出遊同 宿等語。查:
 ⑴觀原審卷45-52頁出遊照片,可知飯桌上有多名小孩、大人在 場,手機照片亦顯示有「墾丁2日遊(2/24)」、「朋友呂丞 隆」之姓名(見原審卷第45頁),足證乙○○與戊○○所辯該次 係與朋友家庭共同出遊,而非乙○○與戊○○單獨出遊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⑵又觀本院卷第119-121頁照片,固可證乙○○與戊○○各自所駕駛 之車輛,曾於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均停放在台中 市○○區○○○路00號「○○○○○○」外;惟戊○○否認有承租該大樓 套房,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任何乙○○與戊○○有在該處同宿 之證據,其主張乙○○與戊○○有在該處同宿,自無足憑採。另 本院卷第123頁照片,係乙○○與戊○○在戶外行走之照片,2人 間並非併肩同行,更未見有手牽手之親密舉措,僅為一般日



常性之照片,自不足據為其2人有親密交往之證據。 ⑶至原審卷第43頁對話截圖,雖有彼此表達想念之意,然2造均 不爭執乙○○為從事保險業務推展人員,其努力經營人際關係 ,建立平易近人親切形象,勤於聯繫問候親友無悖於經驗法 則;且「想你」此等用語,並未限於男女朋友、夫妻之間, 普通朋友間、同性間、異性間、長輩與晚輩間、父母子女間 等等,均常見以此用語互相問候,實難因乙○○傳送「我好想 你」即認其與戊○○有何超友誼之情形,而戊○○因此回覆「我 也想你」,亦難認逾回禮之分際,實無從認其2人間有何男 女情愫。況且,觀其二人該對話前後,並無任何親密對話, 而僅有一般事務聯繫,是該對話截圖仍不足據為其2人有親 密交往之證據。
 ⒊此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與戊○○有何逾矩情事,上 訴人僅以個人主觀懷疑推論乙○○與戊○○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 之不正當之關係,亦難採憑。 
㈢乙○○與丙○○間:
 ⒈上訴人主張乙○○於109年8月間與丙○○同進同出丙○○住處,甚 至親吻丙○○,並曾對丙○○發「短短幾分鐘,你講了7次分手 」、「你就是我的幸福…我可以依賴一輩子的男人」、「我 要的是之前溫柔、體貼,我深愛的你在哪!」、「你是我交 往過四個男友中,讓我最幸福,最感動的一個…也是我最愛 的人…」訊息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 第31-41頁)。
 ⒉乙○○與丙○○固不爭執乙○○有於109年8月間居住丙○○家,及上 開照片形式之真正,惟均否認有何逾越一般男女往來社交分 際,並辯稱:該期間因乙○○有保護令仍不斷受己○○騷擾跟蹤 ,致一年搬家數次,丙○○基於朋友情誼給乙○○短期借住;另 因乙○○之手機曾遭上訴人取走,並不記得有發送上開訊息等 語。查:
 ⑴依上訴人與乙○○之109年4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乙○○:你 拿我手機」、「上訴人:我硬不要給你勒,你去告我」;「 乙○○:我已經報案了」、「上訴人:在房間裡面啦,自己來 拿啦」;「乙○○:你看六天看不夠嗎」「你說你有截圖也六 天了」「我上班要打卡用手機打卡」、「上訴人:你拿平板 去打卡」內容,可知上訴人當時已取走乙○○之手機長達6天 。另觀109年5月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你給我打開 (指手機)、「乙○○:為什麼你要強制我打開手機」「你不 要抓我的手,我的手很痛喔,你不要打開勾至我的手很痛啦 ,你為甚麼要打開,你為甚麻要打開」(伴有小孩哭聲)、 「上訴人:你打開就好了」;「乙○○:你把我手割傷了」「



手機再給我沒收沒關係」內容,可知上訴人為強取乙○○查看 ,不惜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乙○○施以暴力(見法院109年度 家護字第159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內乙○○於110年1月11日陳 述狀附之譯文)。
 ⑵參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晚上9時10分許,乙○○與其長子外 出返回臺中市○○區○○路住處後,上訴人請長子到上址1樓大 門外問話,乙○○見狀,乃走近並質問上訴人為何查問長子, 上訴人因懷疑乙○○以手機對其錄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及強制之犯意,欲強取乙○○所持之IPHONE 8 PLUS廠牌之手 機,2人因此發生拉扯爭執,過程中上訴人拉乙○○之左手, 且與乙○○拉扯、碰撞,導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 傷及瘀傷、左側腕部疼痛等傷勢,其所持上開手機亦為上訴 人強行取走,上訴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使 用上開手機之權利,其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乙○○抗辯手機曾遭上訴人取走 一節與事實相符,則其自原審即一再抗辯沒有印象發送上開 訊息,而爭執上開照片內容之真實性,即非撫據。參以該等 訊息並無日期,無法判斷該等訊息是否乙○○所傳送,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照片內容之真實性,自不足據以認定乙 ○○與丙○○有討論分手之事實。至原審卷第31頁手機翻拍照片 上係一名男子一名女子,面容模糊,女子左側臉部及嘴巴均 被男子頭部擋住,尚難判定女子是否有貼臉或親吻男子,復 無照片出處、日期等相關證據,證明確係乙○○與丙○○之親密 合照,亦不足證明其2人有超乎一般朋友之親密關係。 ⑶另上訴人曾因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 乙○○曾對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 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7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裁定上訴人不得對乙○○實施騷擾行為等內容。然上訴人於 上開保債時保護令失效前,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 於109年8月21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道附近等候乙○○,嗣於 同日早上7時25分許,見乙○○從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本案巷道往前行駛時,旋即駕駛 甲車沿本案巷道朝乙車方向倒車行駛,迫使乙○○為避免碰撞 而往右駛離本案巷道及煞停乙車,上訴人見狀再將甲車鄰接 停靠於乙車左側,且數次短促地前、後移動甲車,以此方式 阻礙乙○○駕駛乙車離去,妨害乙○○駕車行駛之權利,因而騷 擾乙○○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嗣因乙○○以電話連絡丙○○到 場,上訴人始趕緊駕車駛離。且上訴人亦因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刑事偵 查卷宗審閱無誤,自堪採憑。則乙○○因上訴人為家庭暴力等 騷擾行為,乃不得已離開原住處,並基於丙○○之好意得以暫 住丙○○居住處,乃有其不得已之原因,尚難以乙○○與丙○○同 住一屋,即認其2人有逾男女交往分際。
 ⒊此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與丙○○有何逾矩情事,上 訴人僅以個人主觀懷疑推論乙○○與丙○○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 之不正當之關係,亦難採憑。
㈣乙○○與丁○○間:
  上訴人並不爭執丁○○為乙○○之保險業務組員,而丁○○、乙○○ 亦不爭執丁○○有購買寵物險贈送乙○○之事實,但是乙○○與丁 ○○所述該寵物險約4000元,價值不高,且其等2人係招攬保 險業務同事,丁○○係乙○○之組員,丁○○基於感謝乙○○幫忙之 情所為饋贈,實係人之常情,自不足據為其2人有超友誼之 情事。至上訴人主乙○○與丁○○有牽手及贈與寵物狗等曖昧舉 止,更迄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乙○○與丁○○有逾越男女 交往分際之不正當之關係,亦難採憑。
㈤從而,上訴人需能證明乙○○與其餘被上訴人四人間,前揭接 觸往來、對話,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重大之程度已侵害上訴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上訴人所舉證據僅單方曖昧 、輕佻之語,如無特別進一步調情、曖昧之回應、親暱舉動 ,縱言詞有所不當,客觀上難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重大之 程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為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乙○○分別與甲○○、戊○○、丙○○ 各連帶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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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