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蔣治平
送達代收人 周宜萱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訴 人 育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舜云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吳映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4萬4,903.5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年間與被上訴人洽談合作協議,加盟被上訴人旗 下之音樂寶姆國際托嬰教育機構(下稱音樂寶姆托嬰機構), 於大陸天津地區開設托嬰中心。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 指派專業人士前往大陸提供設立托嬰中心之輔導,包括人才 培訓、標案、教材調整等,而伊則負責大陸市場調查、組織 架構規劃,並已於108年8月16日給付人民幣(以下未特別註 明者均同)20萬元作為保證金。另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於1 08年間為雙方加盟事業多次往返中國大陸考察、拓展業務, 以及指派加盟輔導人員劉○之相關費用,總計15萬7,421.29 元(以下合稱系爭代墊款,見附表二所示)均係由伊代墊。詎 被上訴人收受20萬元保證金後,並未提供應有之加盟服務, 所指派輔導人員劉○亦欠缺經驗,使兩造間之加盟計畫難以 推展,伊因而終止加盟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或同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保證金; 及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
15萬7421.29元。
㈡音樂寶姆托嬰機構為全台多家連鎖托嬰品牌,具有一定市場 規模,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加盟重要資訊,已構成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伊亦得依同法第3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所受20萬元保證金之損害。
㈢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7,421.29元(計算式:200,000+ 157,421.29=357,421.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間洽詢合作方案,希望取得伊所屬音樂寶姆托 嬰機構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代理權,並以天津濱海新區發展 托嬰中心據點,同時請伊撰擬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兩造為總代理之契約關係,並非加盟關係。上訴人並同意 以全額招待所屬人員差旅費方式進行合作,伊之負責人甲○○ 因而於108年6月至108年12月間多次至天津協助教育訓練, 提供勞務指導,並實地場勘托嬰中心預定地等。是上訴人既 承諾落地招待、全額招待,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系爭代墊款 。
㈡上訴人藉故伊所指派之劉○非合格之輔導人員,而於108年12 月間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惟系爭保證金20萬元係依據先前 有效成立之契約而交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 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20萬元,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有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不實促銷 、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 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7,42 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為被上訴人公司、舜云托嬰中心之法定代理人。 ⒉上訴人與甲○○間微信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 ⒊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匯款20萬元予甲○○,甲○○亦於同日 確認收受該筆匯款(原審卷第69頁)。
⒋上訴人有支付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並持有相關單據。 ⒌甲○○曾依上訴人要求擬訂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93頁) ,但事後兩造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主要內容如下: ⑴立約人:甲方甲○○女士(被上訴人不爭執甲○○係代表被上 訴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4頁)、乙方丁○○先生。甲乙 雙方本於誠信合作原則,甲方負責課程、培訓、經營等 ,乙方負責天津濱海區台灣舜云音樂藝術人文嬰幼園及 暨音樂寶姆托嬰中心開發之合作一案,特立本協議書。 ⑵第壹條第二項:由甲乙雙方各指派人員,共同參與天津 濱海新區台灣舜云音樂藝術人文嬰幼園及暨音樂寶姆托 嬰中心開發經營,經營成本、費用及利潤另行協議。 ⑶第參條第三項:乙方應積極參與甲方品牌及其加盟活動 之推廣。
⑷第參條第八項:乙方對於本合同中甲方授權加盟合作體 系的計畫、營運、活動等內容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給 他人。
⑸第陸條:乙方於簽約之日應即匯入甲方指定帳號新台幣 四百五十萬元整,作為保證金。
⑹第玖條:甲乙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規定而經他方以 書面勸導,三日內仍不改善者,得以書面終止協議書,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⒍上訴人於原審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另於111年2月22日以台北永春 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01頁) ,催告被上訴人 於10日履行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上 訴人再於111年3月22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126 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第107頁)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⒎甲○○之入出境紀錄如下(查詢日期:111年1月4日,見原審 卷第389頁) :
入境:108.03.20 出境:108.04.12 入境:108.05.05 出境:108.06.12 入境:108.06.26 出境:108.08.11 入境:108.08.18 出境:108.11.04 入境:108.11.08 出境:108.11.13 入境:108.12.04 (之後無出境紀錄)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合作協議之性質為加盟契約關係或總代理契約關係 ?
⒉系爭合作協議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何時終止?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或民
法第249條返還定金之規定(筆錄漏載民法第249條,參本 院卷一第401頁上訴人民事準備㈢狀,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應包括民法第24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萬元, 是否有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5萬7,421.29元,是否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 第3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是否有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合作協議之性質為加盟契約關係:
⒈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未成立,然於本 院已不再為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故本院 僅須審究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性質為何,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洽談至中國大陸 天津開設托嬰中心計畫,即由上訴人加盟音樂寶姆托嬰機 構品牌至中國大陸天津開設托嬰機構,而甲○○亦於108年7 月24日與上訴人微信對話紀錄表示:「現在有3件事要做 :人才培訓,標案,依中國大陸幼兒園課綱,教材調整( 托嬰完全OK)」、「至於市場面(近、中、長期)及組織架 構/暫定,就要辛苦你了」等語(見附表一編號1)。足以證 明,中國大陸市場之拓展係由被上訴人以加盟主身分指派 瞭解托嬰事業之專業人士前往中國大陸提供設立托嬰中心 之輔導,及人才培訓、標案、教材調整等,而上訴人則以 加盟商身分負責中國大陸市場調查、組織架構規劃。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之合作協議並非加盟契約,而應屬 總代理契約云云。惟依甲○○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草稿內容, 其中「參:權利與義務」之「三、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應積極參與甲方(即甲○○,下同)品牌及其加盟活動之推廣 。」、「八、乙方對於本合同中甲方授權加盟合作體系的 計畫、營運、活動等內容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給他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均明文記載「加盟活動」、 「加盟合作體系」等文字,足證,依被上訴人當時之真意 應係將上訴人與一般「加盟商」同等看待,否則契約文字 怎可能為「加盟活動」、「加盟合作體系」等文字之記載 ,卻無被上訴人抗辯之「總代理」、「中國大陸地區獨家 代理權」或其他類似文字之記載。
⒋另依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 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則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以意思表示 向被上訴人爭取擔任「音樂寶姆托嬰機構品牌」之「總代
理」或「中國大陸地區獨家代理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⒌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事業,經濟規模 龐大,不可能自屈於小小加盟店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 係預定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署,並非以上訴人在大陸地 區所經營之事業體名義簽署,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在大陸 地區之事業龐大,不可能與之簽訂加盟契約之說詞,即乏 依據。
⒍證人即隨同甲○○前往大陸出差之乙○○固證稱:兩造之關係 應係總代理云云。惟證人乙○○先證稱:伊沒有看過那份合 作契約書;嗣經法官質疑既沒見過協議書,何以知悉雙方 係總代理關係,隨即改稱:伊有看過手寫草稿,才知道他 們的合作方向;並稱有聽到總代理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至109頁)。其前後證述矛盾,未能一貫,此部分之 證述已難採信。至於證人即另一名隨同前往大陸出差之丙 ○○固證稱: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我認知」應 該是總代理合約,...他們還談到如何在大陸其他地方發 展,所以「我認為」是總代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 依上開證述之內容觀之,明顯係出於證人主觀之臆測,亦 無足取。故證人乙○○、丙○○之上開證述,均不足為被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⒎準此,兩造間就「音樂寶姆托嬰機構品牌」之合作協議性 質應為加盟契約關係,而非被上訴人抗辯總代理契約關係 ,自堪認定。
㈡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 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 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 ,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 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 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又按「加盟契約」並非我國 民法債篇所列之典型契約,其乃學說上所稱之非典型契約 或無名契約,此類契約之性質及效力如何,因無直接可以 適用之法規,而當事人之約定不明確時,究應如何解決, 學說上已通認,應視契約內容構成分子而類推適用典型契 約規定,而且民法總則有關法律行為及債篇契約通則之規
定,無論是典型契約或非典型契約均得適用。因此,關於 系爭加盟契約性質及效力之認定,自應循上開方式確認其 應類推適用之法律規範。
⒉關於本件兩造間加盟契約之內容,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協議書可知,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課程、培訓及經營,而上 訴人則負責天津濱海新區之開發,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包 括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其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智慧 財產權,並提供商業資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不得洩露被 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及支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等 。從而,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 性供給契約」,雖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之有名契約,惟 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應負責課程、培訓及經營之義務,實具 委任契約之性質,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得逕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兩造間 加盟契約,自屬有據。
⒊另依附表一編號5之微信對話顯示,上訴人向甲○○表示「中 止合作」之後,甲○○不僅未表示異議,並隨即將原指派之 輔導人員劉○撤離工作崗位,終止該加盟契約之履行。且 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亦自承兩造間之 契約已於108年12月間由兩造合意終止(本院卷二第199頁) 。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堪認系爭加盟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終止甚明。 ㈢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保證金20萬元,惟應依同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償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⒈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 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 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 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參照)。本件 兩造契約雖於108年12月間經合意終止,惟終止契約之效 力乃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故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 受領保證金20萬元時,契約既仍合法有效,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20萬 元: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於簽約之日 應即匯入甲方(被上訴人)指定帳號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 整,作為保證金。甲、乙雙方均應全面履行本協議書約 定事項,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約書的約定履行義務,
另一方有權立即向違約方發出通知,要求其糾正違約行 為,違約方如果不能在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糾正違 約行為而造成的一切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皆由違約方承擔,損失即由保證金扣除。於本約期滿, 乙方無違約事由,甲方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無息退還乙 方。」可知,系爭保證金實具違約定金之性質,自有民 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⑵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加盟契約既因兩造合意終止而不能繼續履行,則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萬元,自屬 有據。
⒊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應扣除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伊為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遠高於20 萬元云云。惟除伊支付予乙○○、于○雅、丙○○等人之出 差費各新臺幣12萬元、6萬元、6萬元,合計新臺幣24萬 元外,其他支出則未據提出相關憑證證明(見本院卷一 第353至357頁)。再參以上訴人已承諾落地招待,並支 付附表二之相關費用(詳下述),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 出之必要費用,已屬有限。至於上訴人固否認乙○○等人 簽收上開款項單據之真正,惟證人乙○○、丙○○等人業已 到庭證稱確實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見本院卷 二第109頁、113頁)。本院審酌其等領取出差費之時間 為108年6月至12月間,且上訴人亦自認乙○○等人係受甲 ○○之委託至天津出差,且並未支付伊等落地招待之費用 (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認乙○○等人前往天津出差之費 用,確實係被上訴人所支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 應由上訴人償還,即屬有據。
⒋茲以起訴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匯率1:4.356計算(見 原審卷第145頁匯率表),新臺幣24萬換算人民幣為5萬5,0 96.42元(計算式:240,000÷4.356=55,096.42,小數點二 位以下4捨5入)。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4 ,903.58元(計算式:200,000-55,096.42=144,903.58)。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代墊款15萬7421.29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確實有支出附表二所述各筆費用,並持有相關單據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亦自認,伊於108年8月16日 支付20萬元保證金之前,即於108年7月28日以微信向甲○○ 表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所派遺之人員到大陸地區之相關費 用(見附表一編號2之對話紀錄);另於雙方合意終止契約 時,亦於108年12月13日再度重申會支付相關人員之費用( 見附表一編號5之對話紀錄),且自認附表二所示費用之支 付,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 ⒉再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與甲○○之微信對話亦表示「 誠如您說的您為了我降低保證金及一些費用,我都謹記在 心您的善意,同樣的為了表示我的誠意決心,我也沒有什 麼附帶條件先匯款給您人民幣20萬元,妳的要求及產生的 費用我也同意,就是希望彼此誠信理解一起往前走....」 (見附表一編號5)。可知,上訴人同意支付附表二所示費 用,係基於對被上訴人將保證金由新台幣450萬元降低為2 0萬元(人民幣)之回饋。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費用並非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支之款項,而係上訴人承諾支付之款 項。上訴人既已承諾支付,自不得再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㈤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2 0萬元,為無理由:
⒈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同法第30條則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 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賠償 所受損害20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 被上訴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及該行為究竟如何「侵害上訴人權益」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加盟契約已成立,而被上訴人復已 草擬系爭協議書予上訴人參考,有意將兩造間就加盟契約 之權利義務明文化,避免不必要爭議,上訴人事後雖未簽 署,惟倘就系爭協議書條文內容認有不妥之處,自可經由 磋商協調方式尋求解決,而事實亦證明,被上訴人就原規 劃之保證金新臺幣450萬元,已應上訴人之要求降低為20 萬元(人民幣)。另系爭協議書亦已就雙方之權利義務(第 參條)、保密條款(第肆條)、與第三人合作(第伍條)、保 證金(第陸條)、競業禁止(第捌條)、損害賠償(第玖條)等 詳為規定。反之,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提供或
磋商協調「加盟重要資訊」等情事,在客觀上自難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 行為,及該行為如何侵害上訴人權益等情形,故上訴人主 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20 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於合法成立後,業經兩造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扣除 必要費用後,返還部分保證金14萬4,903.58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6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惟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新臺幣150萬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甲○○ 丁○○ 備註 1 108.7.24 現在有三件事要做:人材培訓、標案、依大陸幼兒園課綱、教材調整( 托嬰完全OK) 。至於市場面( 近、中、長期) 及組織架構/ 暫訂,就要辛苦你了。現已進行線上育兒開講的前期工作,預計八月中,在喜馬拉亞開始。 理事長您好,收到了,我照您的指示來安排一下,請您等我消息,謝謝您 丁○○ 原審卷第67頁 2 108.7.28 我因有頂級信用卡,機票就實報實銷,發票抬頭開你的公司,方便嗎? 好的 好的,看您方便,我到時候給您人民幣可以嗎? 謝謝您 原審卷第 240頁 3 108.8.16 收到您的20萬元(銀行訊息)謝謝 (劉○轉發)蔣總,吳董的銀行卡開戶行是:浙江禾城農村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 不客氣了,晚上見面會把機..... 原審卷第71頁 4 108.10.25 已和夏主任約好11/3(日)我們去他那,你確定好到新竹時間,我配合你在新竹高鐵站會合,夏主任來接。 本次也將協議合約及款項一併完成,以利日後彼此信守的依據,謝謝 好的,謝謝您 原審卷第115頁 5 108.12.13 早上我已向劉○說明請她回浙江,也謝謝蔣總給了機會... 不過這之前我到天津的花費( 皆已附貴公司抬頭發票)皆是您的承諾,且都是劉○支付寶先行墊付,是否請蔣總予以匯入她的帳戶,以利她及狗狗順利返家... 謝謝 誠如您說的您為了我降低保證金及一些費用,我都謹記在心您的善意,同樣的為了表示我的誠意決心,我也沒有什麼附帶條件先匯款給您人民幣20萬元,妳的要求及產生的費用我也同意,就是希望彼此誠信理解一起往前走。此次劉○之事,我之所以做出決定,是我明白于公于私她都是您必須要照顧及倚重之人,而且是您在大陸事業的接班人,但是從我對她的觀察了解,她在您面前一個樣,在其他人面前又是一個樣,她像一座大山擋在妳我面前,我不希望您這麼相信我,我們開始所有工作,您親力親為的參與,再因為她,您我不愉快,而影響我們的信任及事業,所以決定中止合作,給您我留下部份的遺憾及後路。 理事長您好,謝謝您及大家的厚愛及肯定,您覺得我們因為劉○停止合作,我們的損失有多少?劉○的問題不是一件事,而是她這個人的問題,請您放心此次您的機票錢我也同意支付,至於後續的善後細節及討論,我們約時間見面討論,謝謝您。 原審卷第 246、 247、 273、 275頁 6 109.3.13 理事長您好,我不知道您有什麼問題?或者理由,一直不回信息及安排退款?您一直強調您的做人做事是誠信負責,看不慣大陸人唯利是圖的嘴臉,我真的不希望因為區區20萬人民幣大家就翻臉成仇,您一直不回信息,真的讓我覺得您太不值得了,希望您盡快按安排,不要大家為了這麼一點錢產生誤會 原審卷第117頁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項 目 人民幣 明 細(人民幣) 證物出處 1 108.03.24 餐費 3000元 原審卷第73頁 2 108.06.23 甲○○住宿費、早餐費 6586元 天津濱海假日酒店:住宿費6080元+早餐費506元。 原審卷第75~79頁 3 108.06.30 台灣教育考察費用 2181元 導遊費500 元+車費800 元+餐費866元+博物館觀光水費15元。 原審卷第81頁 4 108.06.30 機票費 30625元 原審卷第83頁 5 108.08.05 甲○○、輔導人員劉○之台北天津機票、代訂費 47083元 台北天津×1=32227 元+台北天津×1=13066 元+代訂機票費1790元。 原審卷第85~89頁 6 108.08.19 輔導人員劉○天津上海機票 900元 原審卷第91頁 7 108.08.27 住宿費 10000元 原審卷第93頁 8 108.09.02 托嬰養老團費用 4271元 接機餐點191 元+晚餐497 元+2 日遊3189元+社區考察午餐394元 原審卷第95頁 9 108.11.14 甲○○貝肯橡實園3-502 租金、物業費、採暖費 8035.29元 租金6425.91 元+物業管理費545.94元+採暖費1063.44 元。 原審卷第97~101 頁 10 108.11.28 甲○○亞朵住宿費 926元 原審卷第103~105 頁 11 108.12.22 住宿費 1494元 原審卷第107頁 12 108.12.31 車費及午餐費 320元 12月5 日往返生態城車費72元+12月5 日中午飯費56元+12月9日往返生態城城車費( 整體繞行一圈) 96元+112 月23日往返生態城車費72元+12月25日迪卡農往返車費24元。 原審卷第109頁 13 108.12.12 ~ 109.12.11 輔導人員劉○租房費用 42000元 租賃期間:108 年12月12日起至109 年12月11日( 共12個月) 。租賃地點:中國天津市○○○00號樓0 門000 市。租金:每月人民幣3500元。 原審卷第111~113 頁 合 計 15742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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