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岱樺
卓佳蓉
被上訴 人 鄭如珊
陳冠廷
邱菀茹
伍彥諼
陳雅鈴
李耘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林岱樺、卓佳蓉(下合稱林 岱樺等2人)與訴外人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吳○○、 陳○○(下合稱李○○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林岱樺等2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惟林岱樺等2人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 上訴效力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李○○等5人,無庸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緣李○○爲○○公司(民國100年間設立)、○○公司(105年間設 立)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下合稱○○等2公司),陳○○ 爲○○公司總經理(曾擔任高雄區營運長),吳○○爲○○公司北
區營運長,林岱樺爲○○公司臺南區營運長,卓佳蓉爲○○公司 會計。李○○自102年間起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等爲 投資標的,設計各種投資方案,和投資人約定以收購牛樟菌 膜、牛樟菇或牛樟樹葉價金名義,發放換算年利率10.8%至3 0.24%不等之紅利(期滿可由○○等2公司按原投資金額購回牛 樟樹或牛樟椴木);並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 即設立北、中、南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執行副 總及營運長等階級),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 明會,由○○等2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 資。被上訴人受招攬後,分別與○○等2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投資合約,吳○○、陳○○、林岱樺依階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 可分配最高12%之佣金,卓佳蓉則依李○○指示綜理投資款進 出,發放○○公司人員之薪資、紅利、佣金等帳務。林岱樺等 2人參與上開以投資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受存款之行爲,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林岱樺等2人業經本院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 處林岱樺有期徒刑6年、卓佳蓉有期徒刑2年2月(於言詞辯 論終結時尚未確定)。林岱樺等2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爲請 求。原審判命林岱樺等2人應與李○○等5人連帶給付各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林岱樺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林岱樺、卓佳蓉抗辯:
㈠林岱樺與被上訴人無直接業務上之往來,並非被上訴人之直 屬業務主管;且林岱樺對於○○公司無決策權,其亦爲○○公司 之投資受害人;被上訴人與○○等2公司簽立投資合約,已領 取業務獎金,若有損害應向○○等2公司求償等語,資爲抗辯 。
㈡卓佳蓉僅爲○○公司僱用之員工,並未參與招攬投資行爲,且 不具決策權,亦爲○○公司之投資受害人等語,資爲抗辯。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岱樺等2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 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232 、1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 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 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等2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投資合 約,可獲年利率15.6%至30.24%之紅利,林岱樺等2人因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 處有期徒刑6年、2年2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等 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之合約在卷可憑(見附民87 6號卷第95至96頁、第135至136頁、第159至162頁、第251至 256頁、第439至440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且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全卷)。
㈣次查,我國銀行業早已進入低利率時代,以被上訴人參與投 資之105、106年間,各銀行之一、二、三年期定存利率皆不 到1.5%,定期存款戶僅有微薄利潤可圖,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等2公司以附表所示投資方案向被上訴人吸收資金,約 定各該投資方案所發放之紅利換算達年利率15.6%至30.24% 不等,顯然較當時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超出甚多;期滿並
可由○○等2公司按原投資金額購回牛樟樹或牛樟椴木即全額 領回投資本金,堪認○○等2公司與投資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利 息,足以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而使違法吸金行為更加滋長 ,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
㈤再查,○○等2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即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林岱樺等2人應明知上情,仍共同參 與○○等2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超出 當時銀行定存利率甚多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保證期 滿還本,使投資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取得相當於存款之地位 ,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相 當。
㈥林岱樺以前詞置辯部分:
⒈林岱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於101年6月間起進入○○公司擔 任業務員,於102年間升任○○公司臺南區執行副總,於106年 間升任○○公司臺南區營運長;又○○公司執行副總(包含營運 長)之抽傭比例最高是12%;○○公司每個月在高雄地區或臺 中辦公室召開擴大會議,參與者是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由李 ○○或陳○○說明公司營運狀況及分配各區營運績效,並由陳○○ 指導與會人員針等○○公司合約,向客戶招攬說明時,避免提 到利息,要以價金替代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偵字第3 0266號卷第308至309頁)。
⒉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公司、樹王公司及○○公 司還有哪些經營幹部?)○○公司大約有12位副總,各地區承 攬的副總幹部,樹王也有好幾位副總,兩家公司的副總是一 樣的,○○公司沒有,它是專門作種樹跟植菌。……○○公司另外 還有營運長,由我從執行副總中挑優秀的幾位來當營運長 。(營運長負責什麼樣的業務?分別是何人?)在各區例如 臺北、臺中、臺南、高雄等區,在做推廣種樹、承攬合約的 業務。臺北區是吳○○…臺中區營運長是伍詠笙…臺南區營運長 是林岱樺,高雄區營運長是陳○○。
……(上述各投資方案是由何人設計?)當時幾個營運長開會 討論出來,包括我、陳○○、吳○○、林岱樺、伍詠笙…。」等 語(見同上卷第10至11頁)。
⒊林岱樺雖辯稱並未參與○○等2公司之管理決策,且非被上訴人 之上線,亦未經手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其爲單純投資人 云云。惟依上開林岱樺之陳述及李○○之證述,足認林岱樺已 參與○○等2公司經營運作之核心事項,並非單純投資人甚明
,林岱樺自應與李○○等5人對○○等2公司之投資 人共同負侵 權行爲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爲林岱樺所招攬或林岱樺有 無經手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無礙於林岱樺亦爲共同行爲人 之認定。
㈦卓佳蓉以前詞置辯部分:
⒈卓佳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於102年12月間經李○○派至○○公 司擔任會計工作,她曾協助李○○增加種苗批發、零售及輸出 入等業務; ○○公司業務向客戶招攬的投資合約都是以樹王 公司種植的牛樟樹或○○公司的牛樟椴木爲招攬;她每個月計 算○○公司員工之業務獎金,並於每月1日前依獎金明細表執 行放款動作等語 (見同上卷第240至242頁)。 ⒉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等公司就發放業務獎金 及薪資等項,有無記帳?何人負責?帳冊現在何處?)有, 卓佳蓉是總會計,由她去全權處理,主要是以○○爲主,投資 者的投資款項最後也是會全權由卓佳蓉處理。107年2月份公 司被惡意侵占,有段時間我離開公司離開集團,一直到3月 底才回來,回來的時候所有的帳冊,像是樹王的帳冊到目前 爲止還沒完全要回來,而○○的帳冊就很亂…發放獎金、薪資 的部分卓佳蓉最清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 偵字第11810號卷第155至156頁)。 ⒊卓佳蓉雖辯稱並未參與○○等2公司之管理決策,且非被上訴人 之上線,亦未經手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其爲單純投資人 云云。惟依上開卓佳蓉、林岱樺之陳述及李○○之證述,及觀 之○○集團於107年1月21日所召開「各區執副會議」之會議紀 錄,卓佳蓉亦與陳○○、吳○○、林岱樺及各區執副等高層共同 出席該次會議(見系爭刑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2793號卷第 247至248頁),足認卓佳蓉在○○集團中係熟知公司內部狀況 ,並得參贊機要事務之重要會計幹部,參與○○等2公司運作 之核心事項,實非單純投資人甚明,卓佳蓉自應與李○○等5 人對○○等2公司之投資人共同負侵權行爲責任,至於被上訴 人是否爲卓佳蓉所招攬,無礙於卓佳蓉亦爲共同行爲人之認 定。
㈧承上,林岱樺等2人與李○○等5人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顯已違反銀行法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收受存款,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傳銷 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因其等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 資款項,致受有損失,且該損失與林岱樺等2人違反銀行法 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岱樺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林岱樺等2人應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請 求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09年5月2日起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林岱樺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合約名稱 年利率 1 鄭如珊 38萬5,000元 ○○公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專案 (105/6/5~107/6/4,合約金額50萬元) 18% 2 陳冠廷 20萬元 ○○公司–牛樟椴木2年、3年期 (106/9/6~108/9/5,合約金額20萬元) 15.6% 3 邱菀茹 3萬元 ○○公司種樹達人專案 (106/11/1~111/10/31,合約金額3萬元) 30.24% 4 伍彥諼 50萬元 ○○公司–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 (105/11/23~113/11/22,合約金額300萬元) 15.6% 5 陳雅玲 3萬元 ○○公司種樹達人專案 (106/11/29~111/10/31,合約金額3萬元) 30.24% 6 李耘德 23萬7,500元 ○○公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專案 (105/5/4~107/5/3,合約金額750萬元) 30%